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3017號上 訴 人 李世楷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4年2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侵上訴字第1406號,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續字第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李世楷有如其犯罪事實欄所載,違反代號BM000-A108042(姓名年籍均詳卷,案發時已滿18歲,下稱A女)之意願,強行撫摸A女腰部、胸部、大腿,並用生殖器磨蹭A女屁股及下體,及將手指插入A女陰道(下或稱指侵)等方式,接續對A女強制性交得逞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強制性交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所憑證據及理由。
二、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相關證據法則,且敘明其認定事實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全部犯罪事實為必要,倘該直接、間接及情況證據等資料足以佐證指證者所述非屬虛構,而能擔保其陳述之憑信性者,即已充足。經查:
㈠、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前揭犯行,係綜合上訴人之部分陳述(坦承案發當晚方透過交友軟體與A女認識,相約到上訴人租屋處讀書,並在屋內對A女為猥褻及性交之客觀事實),及證人即被害人A女、A女之友人B男(姓名詳卷)、輔導老師簡O育(完整名字詳卷)、鑑定證人周士雍醫師等人之證述,佐以A女與B男間通訊軟體Instagram、Line的對話紀錄與定位資料、OO大學檢送之教育部校園安全暨災害防救通報處理中心通報紀錄、該校輔導中心關於A女輔導紀錄摘要表暨輔導紀錄、吳南逸(精神科)診所之回函及A女病歷表、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嘉義長庚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暨其他案內證據資料,而為論斷。並依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為合理推論,相互勾稽,說明略以:1、A女已詳述其如何遭上訴人以違反其意願之方式為猥褻、性交之經過,並證稱其用手撥開、推開上訴人,及不斷穿回一再遭強行拉下的內褲、安全褲,且稱「不要這樣子」、「這是強制性交」、「你是學法律的你應該知道」等語,對如何以肢體動作及言語明確表示拒絕的重要情節,亦證述明確,並無重大瑕疵可指。參以A女係案發當日才認識上訴人,雙方並在當晚首次見面,殊難想像其有甘冒遭人議論而刻意誣陷上訴人之必要。2、A女證稱其用通訊軟體聯繫B男及傳送所在定位等方式求援等情,核與B男證稱當晚收到A女求救及定位訊息等語相符,並有A女向B男傳送「我遇到一個怪怪的學長」、「你可以來載我嗎」、「我想逃離這裡」、「我不知道這裡是哪裡」、「我傳位子給你」、「ASAP(即AsSoonAsPossible)」及定位資料等訊息附卷可佐,足徵A女有想逃離之求助反應。3、參以B男證稱其騎乘機車搭載A女時,A女已有慌張、難過、委屈、哭泣之狀況,待返抵A女住處後,A女向其陳述當晚受性侵害經過時,猶持續哭泣等情,及證人簡O育證稱A女在事發後與伊聯絡及後續接受輔導諮商會談時,仍有恐慌、焦慮之壓力狀況等語,足徵A女前揭受創等負面情緒反應,與一般性侵害被害人通常呈現的情緒反應相當。再衡酌A女於案發後20日前往精神科看診時即出現焦慮不安、過度警醒、重複感受創傷經驗等「急性創傷後壓力症」之現象,嘉義長庚醫院精神專科醫師受囑託於民國110年3月18日對A女進行鑑定,依A女於鑑定過程中之評估結果及其仍持續出現再度經驗的侵入性症狀、逃避與創傷事件相關等現象,認亦符合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下或稱PTSD)之診斷。且創傷後壓力症候群雖有些現象會與憂鬱症重疊,但PTSD的診斷準則症狀,其中第1點(經驗重現的侵入性)及第2點(規避事件相關的逃避內容)診斷準則症狀有其獨特性。A女在本案之前雖有童年創傷、自殘行為,並被診斷罹患憂鬱症及邊緣型人格障礙等人格特性,使其在經歷創傷事件後更易發生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然A女創傷之經驗重現及逃避內容,均與本案的相對應事件有相當之關聯性,不至於與其在本案前的憂鬱症等症狀及人格等特性相混淆,有周士雍醫師之證詞、吳南逸診所之函文暨A女病歷,及嘉義長庚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等證據資料在卷可按,因認前揭B男等證人之證詞及書證資料,非重複A女陳述之累積證據,而係不同之證據方法暨資料,屬適格的補強證據,均足以補強A女指證之被害情節為真實可信,憑以認定上訴人有被訴犯行。並載敘A女因待在不熟識之上訴人租屋處,且不知該屋位處何方,不敢冒然跑出屋外呼救之反應,無違情理,復依A女陳述之案發經過,及簡O育所為A女具有壓抑、不願宣揚及破壞人際來往表面和平、易自責等人格特質之證詞,就A女對於上訴人要觀看其大腿比例,若加以拒絕,不知對方將會如何,方依言起身(由上訴人以手比出7的姿勢靠近A女大腿),並見上訴人有身體反應而不知所措,才提議測量陰莖長度作為拖延的權宜之計等行為反應,敘明何以亦屬合理(原判決第27至28頁)。不採信上訴人所為雙方合意等辯詞。另就上訴人聲請調取之病歷及傳喚之證人,說明本件事證已明無贅為無益調查之必要等旨綦詳。核原判決之論斷,難認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此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無視原判決明確論斷之說明,仍辯稱本案係合意所為,泛言:案發當晚A女未說「不要」,伊亦未對其施以暴力等強制力或惡言相向,租屋處又在1樓,A女並非無法逃離,其持手機測量絕非權宜之計。A女既忘記測量與指侵的順序,應為有利伊之無罪推定,倘伊違反其意願為猥褻及性交行為,A女豈有可能與伊相處約2小時,直至離開前才與B男聯絡,況A女與伊一起步出租屋處時,亦未見有何異樣,可見A女係不滿伊嫌棄其有異味,才聯絡B男載其離開現場云云,或徒憑己見,認為A女之測量行為乃挑逗之舉云云,均係對原審之採證結果持相異評價,而為指摘,尚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係患者暴露於創傷事件後,所產生包含侵入性症狀、畏避性症狀、認知和情緒上的負面改變、警醒性症狀在內,一連串生理與心理的過度反應。誠然,精神科醫師診斷PTSD之依據,多來自於與患者之面談,且其主要目的係為治療患者,而非判斷創傷事件之成因,精神科醫師既欠缺調查權能、也不會動輒質疑患者陳述之真實性與正確性,然精神疾病診斷除依據患者陳述外,尚須斟酌其他外顯症狀、身體反應及可觀察到的現象,綜合判斷是否符合PTSD的確診標準,自非僅憑患者之片面陳述,逕為判斷。患者倘經上述正當程序確診為PTSD後,即可確認創傷事件之存在,若經精神科醫師進一步綜合斟酌所有可能引發PTSD之創傷事件,控制或排除其餘可能引發PTSD之混淆變項後,認定本案性侵害事件與PTSD間具有關聯性,不論本案犯行是否為PTSD之唯一創傷來源,尚非不可資為被害人指述之補強證據。上訴意旨無視原判決已詳述A女案發後有出現症狀符合PTSD確診標準且與本件性侵害事件具有蓋然性的常態關係之理由,泛稱A女有說謊習慣、自殘行為,並以精神疾病之診斷或鑑定,多賴病患陳述,質疑A女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鑑定正確性,及A女有人格異常等精神疾病,亦可能為其罹患PTSD之成因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自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㈢、上訴意旨另以①A女與其友人小克的對話記錄內有小克稱「明天我要設計對話了,保留證據」等語,主張A女之指述乃誣陷言詞云云,惟原判決並未將前揭小克之發言作為上訴人有罪之證據,且小克之前指陳述,僅此能證明事後其有設法協助A女取證,無法當然推論A女之證詞為誣陷的不實說詞。②A女嗣後與B男同居,泛言A女此舉與一般遭性侵害之被害人反應不同,主張A女未遭性侵害云云,然不論案發後A女是否與B男同居,或同居原因為何,皆與其有無遭上訴人性侵害無涉,亦與上訴人違反A女意願為強制性交犯行之認定無關。另A女在案發前後縱有前往惠德(婦科)診所就診之情形,亦不足為A女係不滿遭嫌棄有異味始憤而離開之有利上訴人之認定。③原判決依A女之證詞,及B男證稱因接到A女傳送之文字訊息與定位,復又接到「ASAP」訊號,感覺A女有危險,要其立刻過去等情,認為A女確實有求救之情況,已詳述其依憑,至於當晚A女是否亦傳送「SOS」符號,B男於第一審已釐清係記憶偏差致誤認亦有收到該符號。原判決雖在理由內一併記載而有行文之瑕疵,此與判決本旨無關之枝節問題,亦不影響A女有求救反應之判斷。上訴意旨執此等指摘原判決不當,皆非有據。
㈣、法律見解,係指對特定法律規定應如何解釋、適用及其法律效果為何,所形成的認識、解釋與判斷而言。隨著社會情況變遷,為使法律切合社會實際需要,發揮法與時轉則治之宏效,法律解釋及見解本非一成不變,而須與時俱進。然法律見解並非法律規定,法律見解之改變,自非法律規定之變更。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以違反A女意願之方式,對A女為猥褻及性交行為,係以上訴人無視A女以肢體動作及言語加以拒絕,而為判斷,並援引本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81號判決揭示任何性行為都應建立在相互尊重,彼此同意的基礎等意旨,作為可否採信上訴人所持合意辯詞之參考等旨,核於法無違。上訴意旨徒憑自己的說詞,以上開判決意旨係法律規定之變更,並以原判決援引其行為後的前開判決意旨為由,指摘原判決有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違法云云,顯有誤會,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㈤、刑罰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其科刑輕重之裁量,若已綜合卷內相關情狀為適當之考量與斟酌,於裁量權之行使無所逾越或濫用者,即無違法可言。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之量刑,如何係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並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審酌相關情狀而為量刑,尚稱妥適,應予維持,已說明其理由。核其論斷,難謂逾越法律授權之界限與範圍,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違。上訴意旨泛言未對A女施以脅迫等強制力,本案係A女挑逗行為而發生,且無任何前科紀錄等情,指摘原判決之量刑違法,無非對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同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㈥、上訴人前揭及其他上訴意旨所云,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無非仍就原審採證認事與量刑之職權適法行使,暨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漫為爭執,並就其有無違反A女意願而為強制性交犯行之單純事實,暨其他不影響判決結果之枝節性問題,再事爭執,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蔡憲德法 官 陳松檀法 官 王耀興法 官 林靜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