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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上字第 3019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3019號上 訴 人 劉玉堯選任辯護人 黃中麟律師

孫培堯律師王智妍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3月1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72號,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487號,111年度偵字第81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劉玉堯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妨害性自主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其犯強制猥褻罪刑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上訴人各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證人B女(姓名詳卷)與告訴人A女(姓名詳卷)為多年好友

,倘上訴人有如B女於偵查中所稱先於初見恆美旅店「韶光villa」1樓客廳側邊吊床區小房間(下稱本案小房間),違反B女意願而對其強制猥褻(此部分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云云,則B女離開後,為何未告知、提醒或攔阻A女,避免A女與上訴人相處,仍任由A女主動進入本案小房間自在與上訴人攀談,嗣2人一同步出到客廳飲酒,況A女及B女亦自承其等進入本案小房間找正在休息的上訴人出來繼續喝酒,而遭上訴人強制猥褻,均悖於常情及經驗法則。原判決未審酌上情,未交代不採之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㈡㈡本案小房間係以半透光之玻璃屏風與客廳區隔,當時有證人楊

慶翊、芝野花及曾一峰在屏風縫隙窺視,亦有多人在客廳,A女欲呼救或逃離本案小房間並不困難,況上訴人及A女於本案小房間停留時間不及2分鐘,如上訴人有撥開A女胸罩或內褲行徑,A女勢必衣衫不整且其2人姿勢將引人側目,證人應有深刻印象,惟在場無人目睹;楊慶翊、芝野花及曾一峰更證稱上訴人及A女在吊床上擁抱、接吻,A女態度親密從容,當時亦未反抗及呼救,隨後該2人更相伴步出本案小房間,並與眾人在沙發區飲酒聊天,期間A女並持續倚坐在上訴人身旁。原判決就上開事證置之不理,理由亦有欠備。

㈢證人楊心彤於偵查中證稱A女有作勢要揮打上訴人等語,然其

於第一審卻證稱其在A女、B女及上訴人爭執後即回去房間,未見雙方有肢體衝突,前後所述顯有矛盾,顯不足採,且恐有與A女串證偽證之嫌,乃原判決竟採楊心彤存有重大瑕疵之證述作為論罪之依據,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矛盾之違法。

㈣依卷附A女及證人鄭雅文間之行動通訊軟體LINE對話訊息內容

,鄭雅文詢問A女「沒碰你吧」、「你真的很不舒服就報警」,A女則回覆「有」、「但是算是禮貌性的」。足以證明上訴人與A女間互動及肢體接觸,合於A女意願,且其等對話內容僅有抱怨「洗澡事件」,並未提及本件強制猥褻。而鄭雅文於第一審到庭作證時,對於A女對話當時之反應已無印象,不記得A女所述遭上訴人強制猥褻之情節,僅有印象對於A女所述房間、浴室門無法上鎖等情不合常理,益證上訴人並無違反A女意願甚明。

㈤上訴人提出多部影片,證明於案發前其多次與A女開心戲水等

親暱行為,攸關本件其是否違反A女意願之重要待證事實。上訴人多次聲請勘驗上開影片,而該等影片亦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駁回A女告訴上訴人性騷擾之交付審判裁定理由及第一審法院民事庭勘驗結果均認:上訴人以公主抱將A女抱入水中過程中,A女均帶有笑容並以右手碰觸上訴人胸膛,表情、互動尚無不自然之處;且案發後上訴人持吹風機為A女吹頭髮時,A女面帶笑容、神情自然而無拒絕之舉等情,即與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之認定相反,法院自應有勘驗之必要。乃原審徒以具有利害衝突之A女、B女等證述,恣意認定其與A女並無男女情愫等空泛理由,拒不勘驗上述影片,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調查之違法。

㈥本件出遊具有濃厚之男女聯誼性質,其及A女於旅途中始終保

持曖昧關係,A女並主動步入該本案小房間,氣氛良好且A女未拒絕、抗拒、呼喊或求救,其始與A女擁吻,原審未區別其主觀為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之犯意,遽認其基於主觀上強制猥褻之故意,予以從重量刑,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㈦其已多次向A女表示盼取得諒解並予補償,皆遭告訴代理人拒

絕,然其於原審籌措新臺幣200萬元,希望當庭與A女達成和解,因A女誤會已深,仍拒絕上訴人之和解,足見上訴人確實有反省自己對他人造成之損害,應有刑法第57、59條量刑審酌之必要。乃原判決以上訴人未與A女達成和解,或取得A女之諒解等情,無視上訴人前述犯後彌補A女之作為,適用法則不當。

四、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且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並不限於直接證據,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事實審法院倘綜合各種間接證據,依經驗與論理法則推理形成心證,據以為事實判斷,亦不得任意指摘其違法。又所謂補強證據,並非必須獨立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其核心目的在於提供主要證據之真實性擔保,防止虛偽陳述之危險,倘得以佐證被告自白或證人指證之憑信性,即已充足。原判決已說明係綜合上訴人部分不利於己之供述(坦承於本案小房間內親吻告訴人A女之嘴、耳朵、脖子、上胸靠近鎖骨等),證人A女前後一致指證其已表明不同意,卻仍遭上訴人強行掀起衣物,撫摸全身,再強吻嘴、頸部、胸部及乳頭之經過,佐以當時同在吊床區之證人B女、楊心彤、楊慶翊、曾一峰、李晏緹、芝野花、鄭瑋等人之部分證詞,再參諸送鑑之A女內衣內側採得之檢體,檢出與上訴人型別相符之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之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及卷附衛生福利部民國110年3月15日函暨附件(109年10月13日電話錄音檔)、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110年3月10日函暨附件心理諮商個案報告、李晏緹與上訴人LINE對話紀錄截圖、A女與鄭雅文於109年10月12日17時50分至22時20分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證據資料,相互印證、斟酌取捨後,經綜合判斷而認定上訴人有A女所指之強制猥褻犯行。並敘明依據B女、楊心彤與A女之證詞,認定A女當時有以緊閉雙唇、撇頭、閃躲、用手推擠、用腳抵住腹部等推阻方式反抗上訴人之行為,而上訴人仍違反其意願,強行撫摸及親吻A女之情形。復載敘依憑李晏緹於本案事發翌日以LINE與上訴人談論本案小房間內發生何事之對話內容,可徵上訴人於案發當時未久,即未徵得A女同意率行擁抱,及縱使在泳池、吹頭髮、卡丁車影片、香蕉船、散步等事件發生當下,A女均未採取極端、激烈手段拒絕上訴人,惟至遲於嗣後發生洗澡事件起,已對上訴人充斥厭煩情緒,斷無可能再於案發當日晚間容有兩情相悅自然發生親密舉動之餘地。另就上訴人所辯A女於事發後猶與上訴人及同行友人開心度假,亦無任何被害後創傷症候群之反應,甚至主動邀上訴人飲酒同樂,足徵上訴人並無違反其意願等節,暨卷內其他有利於上訴人之事證等,如何皆不能採納為有利上訴人之證明等旨,亦於理由內逐一指駁、說明甚詳。所為論斷,均有卷內證據為憑,並非僅憑被害人單一指證即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亦無採證違法、證據調查職責未盡、違反無罪推定、嚴格證明原則,或適用補強、經驗、論理等證據法則不當之違誤,乃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自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又原判決就相關證據詳加調查論列,已記明本件並無上訴人所辯係與A女合意之情形,所為該當強制猥褻要件之論證,並說明依卷內證據,難認上訴人及A女於案發前有何曖昧關係,而案發前109年10月11日及12日白天多次與A女開心戲水等親暱行為等影片,亦無法證明同年月12日晚間案發當時之情狀,事證已明,乃認無再行調查、勘驗該等影片光碟之必要,並無不合,難謂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可言。

五、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處斷刑範圍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以上訴人行為責任為基礎,說明第一審判決已具體審酌上訴人欠缺尊重他人性自主決定權之基本良知,所為對告訴人造成難以言喻之身心傷害,且係於數名友人之圍觀窺視下對告訴人遂行性犯罪,無疑使告訴人遭強制猥褻之際,更額外經歷遭圍觀之極端羞辱情境,堪認犯罪所生危害甚鉅,而非一般強制猥褻案件足相比擬,及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之理由,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維持第一審科處有期徒刑1年6月,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尤無專以「未與被害人和解」為加重刑罰或客觀上有量刑畸重等違反罪刑相當與公平正義之情形,核無濫用裁量權限或牴觸比例原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存在。

六、上訴意旨係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敘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職權行使,任意爭執,或就不影響判決結果之枝節事項,執為指摘,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劉方慈法 官 游士珺法 官 鄭富城法 官 楊力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