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3028號上 訴 人 周典論選任辯護人 朱兆民律師
高峯祈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4年4月22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選上訴字第14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選偵字第190號、113年度選偵字第32、41、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一、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周典論有如其事實欄所載與周品全、陳亮源、黃孝義、潘孟楹(均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共同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共同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7條第1項第2款之對連署人交付賄賂罪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褫奪公權及相關沒收、追徵,固非無見。
二、惟查:
㈠、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共同交付賄賂犯行,係以上訴人有交付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予周品全,且建議周品全採用「老鼠會」方式,每10份連署書給付5千元等情,佐以共犯周品全、陳亮源、黃孝義、潘孟楹、證人即收受賄款而連署之黃瑋琳、黃照英、鄭碧雲、趙新薇等之陳述,及其附表二所示扣案物品等證據資料,為其所憑依據。然上訴人堅決否認有與周品全等人共同行賄連署人,主張其支持郭台銘,為推動連署而交付前揭現金,並非作為行賄之用,且辯稱其聽聞因個資問題難以推動連署,故建議用老鼠會行銷模式,一傳十,十傳百,1個拉10個我們就給他5千元的激勵方式等語。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在本件連署過程先後交付2筆現金予周品全,並在第2次見面有建議採行前揭「老鼠會」方式等情(見原判決2頁),但何謂「老鼠會」方式,卷查依周品全於調詢及偵訊時均供稱:伊與上訴人討論幫忙郭台銘連署之事時向其反映連署牽涉到個資問題,擔心民眾連署意願可能不高,上訴人提到可用老鼠會方式,委請願意招攬民眾連署的人,每人發給5千元,要求每人至少負責完成10份以上連署書、如果幫忙連署10份以上,就給他5千元、上訴人未提及完成1份連署書的代價是多少等語(見選偵152卷第128、134至135、186頁),在檢察官於偵訊時問及如果有民眾幫忙連署10張以上,就給那個人5千元,是否屬實、若民眾可幫忙連署到100份,就發給他5萬元?仍回以「上訴人應該是這個意思」、「對」等語(見同上卷第201頁),審理時除猶證稱:議長(即上訴人)用臺語說「你不會用老鼠會的方式,請1個人5千元,1個人連署10份」等語外,並表示議長交代連署用老鼠會的模式,因為連署不可能1個人就固定10份,我們(指周品全、陳亮源)執行時就想說5千元10份的話就是1個(連署)人500元,議長沒有直接這樣講,是我們自己想的、伊主觀認為用老鼠會的方式,就等於要發放現金給選民,伊沒有跟上訴人確認過等情(見第一審卷三第15至16、21、32頁),及共犯陳亮源於偵訊時證稱:周品全邀伊到上訴人家,他們在談連署工作,比如10份以上,就給他5千元,如果100份,給5萬元,類似請工讀生,有收集到連署書,是以10份來計算,就會給5千元,沒有講到1份怎麼算等語(見選偵142卷第458頁),前揭證述意旨,似均謂該5千元係給幫忙取得連署書之人,而非連署人。若上開供證內容均屬可信,則上訴人用臺語說「請1個人5千元,1個人連署10份」的老鼠會方式,該5千元究竟係給幫忙連署之人或實際連署之連署人?如為後者,以連署乃連署權人各自決定是否連署,本無權決定他人連署與否,上訴人若有指示周品全向連署權人收購連署書之意,為何非直接告以係每人給500元,反而建議10份給5千元?原因為何?且上訴人聽聞周品全告知連署涉及個資,不好推動後,表示可用10份給5千元的老鼠會方式,究係有意以金錢使連署人為特定之連署?或因連署權人連署意願低落,欲鼓勵收集連署書之人,努力勸說、積極拜訪以爭取連署的獎勵機制?實情如何,均非無疑,原判決遽認上訴人上開建議係欲以金錢向連署人收購連署書(見原判決第17頁),恐嫌率斷。再者,上訴人除前揭交付現金及建言外,卷內似未見上訴人有向周品全、陳亮源過問連署事宜或要求檢附相關支出單據,亦無周品全等向上訴人回報取得連署書數量等或有上訴人與黃孝義、潘孟楹、黃瑋琳、黃照英、鄭碧雲、趙新薇接觸等證據資料,則上訴人前揭所稱其支持郭台銘,為推動連署而出資相挺等置辯言詞,可否遽認全然無據?且能否因周品全有指示陳亮源1個選民發500元,及黃孝義依陳亮源告知1份(連署書)500元(見第一審卷三第22、58頁關於周品全、黃孝義之證詞),認為上訴人與其等有連署行賄之犯意聯絡?亦非無疑問。以上疑點,與上訴人是否有與周品全等人行賄連署之主觀意圖攸關,有詳加究明釐清之必要。原審未予查明,遽為上訴人前揭建議方式,係鼓勵或暗示工作人員不擇手段達標,並以黃孝義未將500元全數交予連署人為陳亮源所允許及黃孝義與潘孟楹先行墊付而給付黃瑋琳等4位連署人各200元賄款,陳亮源取得黃孝義收取之60份連署書後,有將自周品全處取得賄款的其中3萬元給付黃孝義等情,認為上訴人與周品全等人有連署行賄之犯意聯絡,據此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論斷依據,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理由欠備之違誤。
㈡、犯罪業經起訴,法院即應依法加以審判,否則即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而犯罪是否已起訴,應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記載者為準。又總統副統統選舉罷免法第87條第1項第2款之連署行賄罪,以對於連署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使其為特定被連署人連署或不為連署者為構成要件。其行求、期約、交付係屬階段行為,而交付階段,固以行賄者有實行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之行為,且與收賄之連署對向犯,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合致而成立犯罪,不以收受者進而為一定連署之行使或不行使為必要。然行求階段,屬行賄者單方意思表示行為,自不以相對人允諾為必要,僅需行賄者單方之意思表示已達於對方,即屬成立。本件起訴書之犯罪事實,除記載上訴人與周品全、黃孝義等共同基於對連署人交付賄賂而行使其為特定人連署之犯意聯絡,以每份200元之對價,取得黃瑋琳、黃照英、趙新薇、鄭碧雲提供連署的身分證件等資料,用以填製被連署人郭台銘與賴佩霞之連署書外,亦載敘警員接獲檢舉,欲對其等蒐證,假意為郭台銘與賴佩霞連署後,從黃孝義處取得200元之對價,循線查悉上情(見起訴書第3頁)。顯見檢察官已就上訴人基於行賄之意向佯裝連署警員為行求之事實,一併起訴。本件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基於連署行賄之單一犯意,向黃瑋琳、黃照英、趙新薇、鄭碧雲交付賄賂,使其為特定被連署人連署,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然就起訴書所載上訴人與周品全等人共同向佯裝連署的警員為行求賄賂部分,僅以警員前往「朱興堂」假意連署並取得金錢之目的係為蒐證,欠缺「收受」賄賂之真意,此部分不在原審審理範圍等語(見原判決第28頁第21至26行),未就此業經起訴部分,說明行為人所為是否該當「行求」階段及應論罪與否,難謂無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背法令。
㈢、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而原判決上開違背法令情形,影響於事實之確認,本院無從據以裁判,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蔡憲德法 官 許辰舟法 官 林柏泓法 官 林靜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