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3029號上 訴 人 陳進榮選任辯護人 趙家光律師上 訴 人 邱有源選任辯護人 吳澄潔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4年3月3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選上訴字第12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選偵字第106、1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陳進榮、邱有源有如其事實欄所載,陳進榮參加民國111年○○縣○○鄉鄉民代表會第22屆代表選舉而為候選人,為求當選而與邱有源共同基於投票賄賂之犯意聯絡,由邱有源接續向鄭慶章、陳廷雄(均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交付賄賂,及向黃順水賄選遭拒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等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罪刑,並就邱有源部分,諭知相關沒收暨追徵之判決,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憑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等上訴意旨:
㈠、陳進榮上訴意旨略以:關於邱有源拿茶葉2包給鄭慶章一節,鄭慶章初於警詢及偵訊時陳稱邱有源不是用來賄選的等語,嗣於第一審審理時,始改稱邱有源拿茶葉來拜託投票給陳進榮算賄選云云,前後陳述不一,顯無可採。又鄭慶章曾陳稱其要上訴人等將茶葉拿回去,他們就說不要拿回去等語,而茶葉2包並非現金,且其市價僅新臺幣(下同)350元而已,相較於每票以500元賄選之行情為低,對照伊為感謝鄭慶章幫忙拉票及贊助競選物資,乃與邱有源以茶葉相贈以觀,可見彼此並無賄選之意思,亦無對價之關係。況邱有源始終陳稱其以自有資金為伊賄選,自與伊無關,且伊已制止邱有源為伊買票之事,遑論邱有源證稱其係在自行買票之後始告知伊,自無從認定伊與邱有源有賄選之犯意聯絡。詎原審未予詳查釐清,遽為不利於伊之認定,殊有違誤云云。
㈡、邱有源上訴意旨略以:伊無犯罪前科,可見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尚無重大偏離,一時未能辨明法律規定,偶發初犯本件罪行,犯後坦承犯行,並陳明案情,足供法院調查認定陳進榮與伊有賄選之犯意聯絡,根本無迴護陳進榮之情,實無強令伊入監服刑,始可收矯正效用之必要,原判決遽不為緩刑之諭知,洵屬失當云云。
三、惟查:
㈠、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而供述證據之內容雖有參差或出入,本許法院依相關證據法則斟酌比較後加以取捨,而僅採其中與基本事實相符且無礙真實性之一部據以裁判,並排斥與事實不符之其他部分,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經驗、論理及相關證據法則,復已敘明其取捨證據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依憑陳進榮就其偕邱有源於111年11月中旬某日,一同前往鄭慶章位在屏東縣高樹鄉之住處,交付茶葉2包與鄭慶章,及邱有源嗣於同年月22日下午2時許、3時許,依序至鄭慶章住處及其所經營之農民育苗場,分別將買票之6,500元、1萬5,000元交付與鄭慶章、陳廷雄後,其隨即到場等情,並不爭執;邱有源則自白其有為陳進榮向鄭慶章、陳廷雄及黃順水賄選之犯行不諱,復證稱:伊上揭與陳進榮一起到鄭慶章住處,拿陳進榮所購買之茶葉2包給鄭慶章,是要買鄭慶章這一票,且伊嗣於前揭時、地,分別將買票之賄款交付與鄭慶章、陳廷雄後,伊有告知跟隨到場之陳進榮,陳進榮說「惦惦(臺語)」,陳進榮在競選時知道伊有為其買票等語,核與證人鄭慶章、陳廷雄及黃順水證述之情節相符,其中鄭慶章並證稱:邱有源拿茶葉給伊時,陳進榮在旁邊握住伊的手說拜託幫助,選舉期間不敢這樣,應該算賄選等語,佐以卷附陳進榮競選宣傳單、屏東縣選舉委員會公告暨覆函、前述農民育苗場之111年11月22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扣案賄賂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等確有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行,已詳述其憑據及理由;對於陳進榮之辯解及邱有源所為有利於陳進榮部分之證言,何以分屬卸責及迴護之詞而難採信,亦依卷證資料剖析指駁說明略以:邱有源證述其把買票之事告知陳進榮後,陳進榮回應稱:「惦惦(臺語),不要這樣」云云,陳進榮就邱有源上開證詞,原於警詢及偵訊時陳稱:不清楚,伊忘記邱有源有無告知其為伊賄選之事云云,嗣於第一審為羈押訊問時,始改稱:伊不知道邱有源為何要告知其為伊買票,經伊對其表示說不要這樣云云,衡諸陳進榮未於初時即陳明其有若何制止邱有源之言行,卻稱不清楚或忘記此事云云,陳進榮以其於邱有源買票後才知,並加以制止置辯,顯不合情理。又邱有源就其以自有資金為陳進榮買票之500元紙鈔共43張來源,先稱從高樹鄉農會及土地銀行提領的錢等語,繼稱紙鈔500元係其買菸找零存下來的錢等語,復稱其賣檳榔賺的不是從銀行領的錢等語,再改稱部分從金融機構提領,部分賣檳榔賺的錢,500元是其去銀行換的紙鈔等語,前後陳述不一,難信屬實。尤其邱有源既自承以每票3,000元向陳廷雄暨其家人賄選合計1萬5,000元,衡情直接以千元鈔為之即可,惟其交付與陳廷雄之賄賂,卻為500元之紙鈔共30張,從上開賄選之規模以觀,益徵邱有源謂以自有資金為陳進榮對陳廷雄、鄭慶章及黃順水等少數人賄選云云,與事實不符等旨甚詳。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尚與經驗、論理及相關證據法則無違。陳進榮上訴意旨無視原判決明確之論斷與說明,猶執其不為原審所採信之相同陳詞,並就其有無與邱有源共同買票賄選犯行之單純事實,及無關宏旨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辯,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緩刑之宣告,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權限,苟符合規範體系及目的,於裁量權之行使無所逾越或濫用,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就邱有源所受宣告之刑何以不諭知緩刑,敘明理由略以:邱有源漠視賄選破壞民主法治,猶心存僥倖,故違厲禁買票,其雖坦承犯行不諱,然未盡陳明全案情節,難見有真誠之悔意,仍有令其接受刑罰執行,以達責任應報及預防教化目的之必要,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為緩刑之諭知等旨。核原判決就刑罰宜否暫緩執行之裁量,尚未逾越法律授權之範圍與界限,於法難謂不合。邱有源執以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自非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
四、綜上,上訴人等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徒憑己見,就原審採證認事及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詳細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俱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法 官 許辰舟法 官 林柏泓法 官 蔡憲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