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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上字第 3032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3032號上 訴 人 王源洪

王千祁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2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578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058、3751

3、375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王源洪、王千祁均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王源洪販賣第二級毒品(共2罪)及王千祁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處有期徒刑)及諭知相關之沒收、追徵之判決,駁回王源洪、王千祁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二、按被告對於不利於其之證人(即所謂「敵性證人」)於審判期日為反對詰問,係屬被告憲法上之權利。且敵性證人於審判中到庭供述前,原則上應依法具結,法官及當事人並可觀察其供述時之態度及內容,加以被告對其為反對詰問,以檢驗該敵性證人之證言可信度,而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之人證調查方法,故敵性證人之審判中陳述,除法律另有明文者外,須經上開調查程序,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惟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在場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亦僅賦予該在場被告於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得」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至於該證人偵訊時供述之證據能力,不因偵訊證人時被告不在場、未親自詰問證人而受影響;至該條第2項前段所謂「預料證人於審判時不能訊問者」,係指證人患病甚危、即將死亡,或將移居國外、短期內無法返台,為免被告因而喪失辨明犯罪、親自詰問之機會,故例外賦予被告於偵訊時在場詰問證人之權利。又敵性證人於審判中已死亡者,則被告事實上不能行使反對詰問權,此時該敵性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倘符合刑事訴訟法所定傳聞例外要件(如第159條之1、159條之3、第159條之5), 且合於其他證據法則要求(如補強法則、具結等),並經法院踐行合法調查程序(如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書證調查程序),自仍得資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本件原判決已說明證人黃嘉榮於第一審行審判程序前之民國113年2月15日死亡,故王源洪事實上無從對黃嘉榮行反對詰問,以及黃嘉榮於偵訊時所為供述,如何具有證據能力、得為認定王源洪犯罪事實依據之理由等旨(見原判決第3至5頁),於法尚無違誤。又王源洪雖陳稱黃嘉榮罹有扁桃腺癌,黃嘉榮亦稱係因癌症始向王源洪購買毒品等語(見偵37514卷第19、185頁),然黃嘉榮於112年10月3日偵訊時並無述及其病況,亦無證據足認檢察官於當日偵訊黃嘉榮時,已可預料黃嘉榮於審判時不能訊問,故檢察官未於訊問黃嘉榮時命王源洪在場、並由王源洪詰問黃嘉榮,亦無違法可指。王源洪上訴意旨徒以其詰問黃嘉榮之權利遭到剝奪,指摘原判決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三、證據之取捨與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取捨判斷苟不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並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生判決違背法令之問題。又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此之「共犯」,固包括共同正犯,亦包括聚合犯及對向犯(如賄賂或賄選罪之行賄者與受賄者、販賣毒品罪之販毒者與購毒者)等必要共犯,惟補強證據之補強範圍,並不以犯罪事實之全部為必要,只要其中重要部分經過補強,而可擔保共犯自白之真實性,且補強證據與共犯自白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即為已足。原判決依憑王源洪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及黃嘉榮之證述,並參酌2人之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資料,認定王源洪對於毒品交易價款、送交毒品予黃嘉榮所生運費均直接回覆黃嘉榮,並無再向第三人確認,亦不同意黃嘉榮討價還價,因認王源洪確有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黃嘉榮之犯行,並說明王源洪辯稱並無營利意圖云云,如何不可採信;王源洪聲請調閱黃嘉榮病歷資料云云,如何無調查之必要等旨,且就黃嘉榮供述王源洪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構成要件中客觀要素之重要部分,業已有所補強,而可擔保黃嘉榮供述之真實性,而以該等補強證據與黃嘉榮供述相互利用,亦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並非僅憑黃嘉榮供述為唯一證據,核無違反證據法則可言。原判決另依憑王千祁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及證人劉彥均、王源洪之證述,並參酌卷附王千祁與劉彥均之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資料,認定王千祁確有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一級毒品予劉彥均之犯行,並說明王千祁所辯:係王源洪販賣第一級毒品予劉彥均云云,如何不可採信;證人簡昆瑮於原審時之部分證言,如何不足為王千祁有利之認定而不予採取;劉彥均就其撥打電話之動機、撥打電話之次數等細節雖或前後不一,或與客觀證據不符,然如何不影響事實之認定等旨,係合乎推理之邏輯規則,尚非原審主觀之臆測,核與證據法則不相違背,難認有何採證及理由不備之違法情事。王源洪上訴意旨徒以本案查無其他購毒者,其僅係為協助罹癌之黃嘉榮止痛,爭執其無營利意圖,並空言原判決僅以黃嘉榮對於價格之臆測、及其與黃嘉榮之通訊監察譯文,認定其犯罪事實云云;王千祁上訴意旨則以其無施用毒品惡習,與王成忠、劉彥均等人並無深厚交情,王源洪對其施暴致其不敢為自己辯解,爭執其未販賣第一級毒品予劉彥均云云,核均係對於原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徒憑己見,任意指摘,自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又所謂接續犯,乃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一或密切接近時、地實行,侵害同一法益,而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且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作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較為合理者而言。如行為人先後數行為,在客觀上係逐次實行,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自應按照其行為之次數,一罪一罰。本件原判決已依卷內證據,認定王源洪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黃嘉榮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等旨(見原判決第15頁),且王源洪2次犯行時間相距達9日之久,依卷附通訊監察譯文(見偵37514卷第431至435頁),均係由黃嘉榮主動撥打電話予王源洪,2人分別商定交易數量、價格及交易之時間、地點,是王源洪所為,乃對於同一社會法益造成數個法所不容許之風險,其行為於自然意義上已屬數行為,於法律概念上亦屬截然可分,本無從論以接續犯。王源洪上訴意旨仍以其犯行時間相近、僅係協助黃嘉榮止痛,而謂應論以接續犯云云,指摘原判決違法,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乃為獎勵毒品案件被告積極協助犯罪偵查機關追查毒品來源、防止毒品擴散之減刑規定。本項之適用,客觀上應具備:㈠關聯性:被告所供述之他人毒品犯罪,需為被告本案犯行之「毒品來源」,彼此具備密接關聯性,若被告雖供出其自他人處取得毒品,然因時間先後順序等因素,無從認係本案犯行所用之毒品者,核僅屬對於他人涉犯本案無關之其他毒品犯罪所為告發,要非就其所涉案件之毒品供出來源,既無助本案之追查,即不具「關聯性」;㈡實質幫助性:被告供述他人之毒品犯罪,需經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發動偵查並因而查獲,始具備實質幫助性,所謂「查獲」,固不以所供之毒品來源業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刑為必要,但仍應有相當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指述他人犯罪之真實性、完整性與可信性。原判決對於王源洪本件所為何以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已說明:王源洪雖指稱其毒品來源為楊榮龍,然依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回函,均未因此查獲,無從認定因王源洪之供述而查獲本案販賣毒品之來源等旨(見原判決第20頁)。且王源洪於警詢時稱僅知其毒品來源之電話等語(見偵37514卷第50頁),遲至第一審審理時始稱其有向黃嘉榮稱要向楊榮龍購買毒品後交給黃嘉榮云云(見第一審卷第252頁),並由其第一審選任之辯護人提出楊榮龍之護照影本及其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為證(見第一審卷第373至379頁),然王源洪前後所述情節已有不一,且細繹其所指用以轉帳予「阿牛」以支付購買毒品價款之交易紀錄時間,分別為112年8月6日、112年8月10日、112年8月15日,均在本件王源洪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黃嘉榮之112年6月19日、112年6月28日以後,是王源洪指稱其毒品來源為楊榮龍云云,顯欠缺關聯性及實質幫助性,難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況原審於最後審判期日調查證據完畢開始辯論前,審判長詢問王源洪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王源洪之原審辯護人僅稱:「如準備程序所述」等語(見原審卷第325頁),然王源洪及其原審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亦未聲請調查此部分之證據(見原審卷第256至258頁),上訴意旨無視於原判決此部分之論述,徒憑己見,重為爭辯,而指摘原判決違法,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六、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暨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應認其等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程式,皆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法 官 江翠萍法 官 林庚棟法 官 張永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