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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上字第 3068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3068號上 訴 人 葉冠良上列上訴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4年2月18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350號,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99、2500、4446、48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上訴人葉冠良有如第一審判決犯罪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二、三所載之犯行,以及所犯罪名,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上訴人所處之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一部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細敘述第一審判決此部分之量刑,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所犯各罪,雖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考量其客觀犯行及主觀惡性等情狀,足認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經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而可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再予酌量減輕其刑。原判決未酌量減輕其刑,致量刑過重,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云云。

四、經查: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裁量之事項,且以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其審酌事項固不排除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事由,但仍以犯罪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為必要。

又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未違背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原判決說明:第一審判決說明上訴人有事實欄二所示發起犯罪組織罪犯行,業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事實欄三所示轉讓偽藥犯行,業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而發起犯罪組織罪之法定本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罰金)、轉讓偽藥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罰金),經適用上開規定分別減輕其刑後,如量處法定最低刑度,難認有何情輕法重或情堪憫恕之情形,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等旨。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於法並無不合。又原判決說明:審酌上訴人之犯罪情狀,參與之角色及分工情形,以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而分別量刑,以及就事實欄三所示犯行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其裁量權之行使,並無違法、不當之旨,而予維持。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而為量刑,既未逾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裁量之權限,亦無違背罪刑相當原則,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泛言指摘: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且所為量刑過重違法云云,與法律所規定得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

五、綜上,上訴意旨係就原審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再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本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法 官 洪于智法 官 林婷立法 官 蘇素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07-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