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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上字第 3082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3082號上 訴 人 曾浲俊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2月1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交上訴字第99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076號,112年度偵字第138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所列各罪之案件,就經第一審判決有罪,而第二審駁回上訴或撤銷並自為有罪判決者,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此觀該條規定自明。案件是否屬於上開條項各款所列之罪,固不以起訴法條為據,亦不以第二審判決所適用之法條為唯一標準,應以起訴事實為準,並視當事人在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罪名有無提出爭執,以為審斷。若檢察官以屬於該條項所列之罪提起公訴,經第一審判決變更起訴法條以該條項以外之罪處斷,嗣經原審改以起訴法條所列同法第376條第1項之罪為判決者,除非在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爭執並非上開條項所列之罪,或被告主張應為較輕之非同條項所列之罪,或合於同條項但書例外得上訴第三審之要件,否則被告仍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二、本件上訴人曾浲俊因公共危險等罪案件,不服原判決而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惟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如其犯罪事實所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有吐氣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酒駕,及駕駛執照經註銷仍駕車,且超速而過失致人受傷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以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後段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致人重傷罪處斷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刑,及刑法第284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第6款之過失傷害罪刑,此均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案件,且第一審及第二審皆為有罪之論斷。依上開說明,上訴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不因原判決正本之教示欄誤載為不服得提起上訴而受影響。上訴人仍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俱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蔡憲德法 官 吳冠霆法 官 許辰舟法 官 林靜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罪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07-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