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3090號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王聖涵被 告 葉子超
葉芳齊共 同選任辯護人 任俞仲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288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1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規定,除同法第8條之情形外,對於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該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或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或判例為限。其中所稱判例,除指原法定判例之法律見解外,尚包括本院依法院組織法所定刑事大法庭程序徵詢一致或依據提案經刑事大法庭裁定見解所為之裁判先例。另同條第2項則明定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故上揭所稱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或判例,自不包括違背與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及第393條第1款規定有關之司法院解釋及原法定判例意旨在內。從而,檢察官或自訴人對於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諭知無罪之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應在上訴理由內具體敘明第二審判決如何具備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所列得據以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特別事項,係屬法定要件,若其所敘述之上訴理由與前揭規定要件不符,或指摘原判決係違背該條第2項所列關於違背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或第393條第1款規定之原法定判例意旨者,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葉子超、葉芳齊均明知葉金治(現已歿)罹患中度失智症而無法理解不動產買賣之意義,仍盜蓋葉金治印章或偽署其姓名,偽造葉金治名義之印鑑證明委託書、印鑑證明申請書、房地產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切結書、贈與申報書、贈與稅案件申報委任書及免除房地價金尾款聲明書(下合稱葉金治名義私文書),復分別持以向臺北市內湖區戶政事務所、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及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行使,經各該管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將葉金治所有位在○○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0樓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過戶登記為葉子超所有,足以生損害於葉金治及戶政機關、地政機關暨稅務機關關於印鑑、地籍與課稅資料管理之正確性等情,因認被告等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嫌云云。惟經審理結果,認定被告等係得葉金治之同意或授權,辦理將系爭房地買賣過戶予葉子超等事務,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能嚴格證明被告等有被訴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等均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取捨證據暨何以無從形成被告等有罪心證之理由。
三、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而提起第三審上訴意旨略以:葉金治於案發當時之外表雖看來正常,然經臺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臺北院區)診斷其已罹患中度失智症,不可能親自申請印鑑證明、處理系爭房地之買賣過戶,及辦理以贈與方式免除部分價金等事務,有卷附相關事證可稽,足證被告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犯行明確,惟原判決遽為有利於被告等之認定,其採證認事之論斷,顯與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124號、47年台上字第226號及53年台上字第2067號原法定判例,關於刑法偽造私文書罪,以無制作權人捏造他人名義制作該文書為構成要件,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制作權,自不成立該條之罪;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仍應受經驗及論理法則支配等旨相違云云。
四、然原判決依調查證據所得心證,既於理由內敘明認定被告等經葉金治之同意或授權,屬具有制作葉金治名義私文書權力之人,據以辦理系爭房地買賣過戶等事務,自不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等旨,則其論斷即難謂有何違背上揭無制作權人捏造他人名義制作相關文書,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之原法定判例意旨情形。至檢察官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詳細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其採證認事,違背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而有一般違背法令或違背刑事訴訟法第378條關於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相關原法定判例法律見解等情形,並未具體指明原判決究有何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所列事項之違法情事,顯與該條本於嚴格法律審宗旨所規定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特別要件不相適合。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法 官 吳冠霆法 官 江翠萍法 官 蔡憲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