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3091號上 訴 人 彭忠山選任辯護人 呂瑞貞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18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5379號,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6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彭忠山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論其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量處有期徒刑4年8月,並為相關之沒收、追徵。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上開部分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以:
1.伊係受張運才律師(下稱張律師)指示辦理本案,由張律師負責製作申請文件,費用由伊先付。張律師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24號(下稱另案)已證稱,其為統一簽約,1件新臺幣(下同)5萬元等語,足認許芸昆係與張律師簽約。至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至17所示土地,係張律師受理「祭祀公業許子順」(下稱本案祭祀公業)案件之報酬,因張律師向伊借錢,始將上開土地予伊抵償,並非許芸昆給伊之報酬。原判決未就此為伊有利之認定,顯有違誤。本案涉土地登記,故伊委由陳化義律師之子,本身亦為專業代書之陳景庸辦理,相關申請書均為其所製作,因其要出國打球,唯恐本件需補件,故留下印章,並以伊之電話為聯絡電話,陳景庸誤認本件違法而以該陰刻(即墨底白字形式)印章係其借予伊使用為推諉。事實上伊未持用過上開印章,亦未曾看過申請文件,更無送件至○○市○○區公所,此可傳訊承辦公務員指認之。
2.許芸昆、時任「昭應侯廟」總幹事之許金和,均未證稱許芸昆有將印章交予伊,許芸昆交付戶籍謄本及土地謄本給伊,確係為授權伊辦理本案祭祀公業之申報事宜,並非因上訴人向其施用詐術所致。原判決就許芸昆、許金和所證對伊有利之部分均未予論斷,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3.本案祭祀公業管理人之選任及規約均由派下員自己決定,經原審傳訊多位證人均證稱,係在派下員許憲平家中或於電話中開會,非外人可得參與,伊並未參與卷內相關申請文件之簽署,其上亦無伊之署名。許國隆亦曾自認提供戶籍謄本給許芸昆,惟於第一審審理時就上開事實已不復記憶,是其就有無在推舉許芸昆之「推舉書」(下稱推舉書)上簽名、有無於「管理人選任同意書」、「管理暨組織規約訂定書面同意書」(下合稱同意書)上蓋印,亦有不復記憶之可能。原判決單憑許國隆否認推舉書上署押之真正,未比對上開署押與其筆跡是否相符,即採信許國隆之證述,以推測及擬制方式認定伊偽造文書,有調查未盡之違法。
4.依許瀧安所證,其係基於繼承派下員身分之目的,於同意書上蓋章,是以許瀧安對上開文書之內容應有明確認識,並無原判決所認定,率予簽名之情,則附表二所示本案祭祀公業派下員14人中,縱扣除許國隆、許志民、許桑桓外,仍有11人同意,顯超過派下員三分之二(即10人),故石門區公所派下全員證明書之核發、管理人之選任、組織規約之訂定及相關備查程序已合法,伊以合法申請備查之本案祭祀公業管理人許芸昆名義,製作切結書、土地登記申請書,並無偽造文書犯行。
三、惟查:㈠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採
證認事,並不違背經驗、論理暨相關證據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同一證人證述前後有差異,或證人間證述相互有差異時,事實審法院依憑證人之供述證據,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判斷之證據時,當然排除其他部分之證言,此為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然結果,縱未於判決理由內說明捨棄其他部分證言,而僅說明採用某部分證言之理由,於判決本旨亦無影響,此與判決不備理由尚有未合。
㈡原判決綜合卷內相關之供述、非供述證據等證據資料(見原
判決第9至11頁)相互勾稽後,認定上訴人深諳祭祀公業及不動產交易制度,知悉本案祭祀公業於原管理人許紹勳亡故後即未變更管理人,且未依法辦理申報,無從處理附表一編號1至26所示土地等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犯意,於民國103年7月間,向許子順後代子孫許芸昆(109年11月9日歿)佯稱,由許芸昆擔任本案祭祀公業管理人,即可將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昭應侯廟」,許芸昆因而交付印章、印鑑證明及直系戶籍謄本予上訴人,以利相關程序之辦理。上訴人明知形式上遭列為本案祭祀公業派下員14人(如附表二所示)中之許國隆、許瀧安、許志民、許桑桓及許子松等5人,均不知有關本案祭祀公業管理人之推舉、選任及規約之同意等事宜,竟偽造「許國隆」署押,偽造其名義之推舉書、持偽刻之「許國隆」印章蓋印於同意書上,偽造許國隆簽署上開同意書。許瀧安、許志民、許桑桓(下稱許瀧安3人)則僅被告知有土地要辦理繼承或祭祀公業的土地要處理等語,即應上訴人要求而率予簽署推舉書,並於同意書上蓋印。上訴人先後以上開含偽造之許國隆推舉書、同意書暨相關文件,將附表二所示14人列為本案祭祀公業派下員,委由不知情之陳景庸於103年12月11日、104年3月26日持向石門區公所行使,由該所承辦人員於形式審查後,將上開不實資料登載在職務上所掌管之登記簿冊公文書,先後核發不實之派下全員證明書、同意備查本案祭祀公業管理人選任及規約之訂定。上訴人取得上開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後,再由不知情之陳景庸偽造「祭祀公業許子順」管理人許芸昆名義,製作附表一編號1至26所示土地所有權狀遺失等不實內容之切結書、土地登記申請書,於104年4月10日由陳景庸持上開偽造之文書及石門區公所核發之不實文書等資料,向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申請上開土地之管理者變更及補發土地所有權狀,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為形式審查後,將前開不實資料登載在職務上所掌管之登記簿冊公文書,變更登記上開土地之管理者為許芸昆及補發土地所有權狀。上訴人繼而向陳景庸佯稱附表一編號1至17之土地係本案祭祀公業給其之報酬,由陳景庸持上開補發之附表一編號1至17所示土地所有權狀,逾越許芸昆之授權,盜蓋「祭祀公業許子順」、「許芸昆」之印文,與不知情之上訴人配偶田月蘭簽訂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等私文書,於104年10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向淡水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為形式審查後,將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於田月蘭名下,再由上訴人指示其子彭加燈(經判處媒介贓物罪刑確定)尋找買家,將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土地,以700萬元賣予善意第三人蔡泉源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
㈢原判決已說明:(1)如何依憑許芸昆、許金和(證稱許芸昆
把整袋印章、戶口名簿交給我,我再交給上訴人等語)、許添坤、陳景庸(證稱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切結書上「祭祀公業許子順」和許芸昆的印章是我蓋的,這2個印章是上訴人交給我的,我不認識許芸昆等語)、許森盛(曾任昭應侯廟主任委員)之證述,認定係許金和、許芸昆誤信上訴人可順利將本案26筆土地移轉登記至「昭應侯廟」名下,始由許芸昆提供印章、印鑑證明及直系戶籍謄本予上訴人供辦理祭祀公業相關申報、備查事宜,上訴人逾越許芸昆之授權,在相關土地登記申請及權利移轉文書上蓋印,核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依憑上訴人之供述、陳景庸之證述、相關卷附陳景庸製作之申請文書,認定陰刻印章係其借予上訴人,以利上訴人受通知辦理補件,益證本件係由上訴人主導相關事宜。(2)如何依憑許國隆所證,明確否認推舉書上之署押、同意書上之印文為真正,其並非本案祭祀公業派下員等語,認定上開文書係上訴人所偽造,許國隆並非本案祭祀公業派下員等情,至其是否有提供戶籍謄本予許芸昆,與上開文書是否為偽造無必然關聯,尚難據此逕認許國隆為本案祭祀公業派下員及上開文書上之「許國隆」署押、印文為真正。(3)另依憑許瀧安等3人一致證稱,彼等於推舉書、同意書上簽名、蓋章,並非用以辦理本案祭祀公業相關事宜等語,復無客觀事證顯示彼等有概括授權上訴人辦理本案祭祀公業相關事宜,許子松已證稱未在推舉書或同意書上簽名,不知被列為派下員等語,尚難認上訴人製作之本案祭祀公業派下現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之內容為真實,從而石門區公所據以核發之本案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備查之選任許芸昆為管理人及組織規約均難認合法。(4)再依憑許金和、許芸昆、曾任「昭應侯廟」主委許祐榮之證述、其等商議追回祀產之會議內容、許芸昆將附表一編號18至26所示9筆土地輾轉移轉登記為「昭應侯廟」所有等情,認定本案祭祀公業本即以將附表一所示土地移轉登記予「昭應侯廟」為目的,自無可能將附表一編號1至17所示土地以買賣為由登記予田月蘭,再由上訴人出售予他人獲利,上訴人以「祭祀公業許子順」、「許芸昆」之名義與田月蘭簽定買賣契約書等文件,顯係偽造,其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明確。
㈣另就上訴人所辯本案依張律師指示辦理等語,敘明:上訴人
未能提出張律師經手本案及其係受張律師指示辦理本案之相關事證,再依憑張律師於另案所證,可知張律師於「祭祀公業曾和生」等案件,雖因受有每件5萬元之報酬出面簽約,惟因年事已高,且對祭祀公業申報及土地登記事務不熟悉,均由上訴人辦理等語。且與本案相關之證人無人表示認識或聽聞張律師、或於辦理過程中提及該人,從而上訴人辯稱本案係已歿之張律師主辦,附表一編號1至17所示土地本係張律師之報酬,因張律師返還其借款,始過戶予田月蘭等語,自難採信。末查,上訴人確以詐欺、行使偽造文書等違法方式取得附表一編號1至17所示土地所有權,至「昭應侯廟」與本案祭祀公業間就附表一編號1至26所示土地有何債權債務關係,並非上訴人所得置喙,所辯「昭應侯廟」與本案祭祀公業間不存在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云云,亦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已就上訴人所辯何以均不足採信,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及剖析論述其取捨之理由綦詳。核其所為之論斷,尚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再者上訴人與其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時已表示無證據請求調查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0頁),是其上訴理由指稱原審未比對許國隆筆跡,證明推舉書上許國隆之簽名為偽造,自無調查未盡之違法。況本案初始核發派下員全員證明書,程序上即已不合法,自難認其後之同意選任管理人及規約備查程序合法。上訴意旨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四、上訴意旨及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憑己意再為爭辯,顯與法律所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就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其想像競合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名、詐欺取財罪名部分,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第5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且無同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應併予駁回。
五、又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7第1項前段規定:「對於本案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及於相關之沒收判決」,是以必須本案上訴合法,效力始及於對第三人沒收部分之判決。查原判決所示參與人田月蘭並未提起第三審上訴;而本件上訴人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從程序上駁回,其上訴之效力自不及於參與人沒收部分之判決,本院已無從就此部分予以審判,且毋庸併列上開參與人為當事人,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莊松泉法 官 李麗珠法 官 陳如玲法 官 王敏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