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3094號上 訴 人 蔡源瀧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14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03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1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關於上訴人蔡源瀧部分,維持第一審:①就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一㈠部分,論處上訴人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刑(累犯,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②就事實欄一㈡部分,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2項、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一行為觸犯逃漏稅捐罪、刑法第216、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③就事實欄一㈢部分,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一行為觸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累犯,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事實欄一㈣部分,業經確定),已分別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以:㈠證人江承諺(小江室內裝修工程行【下稱小江工程行】及小江
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小江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上之經辦會計人員及從事業務之人;另行審理)與共同被告李振愷(龍躍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龍躍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上之經辦會計人員及從事業務之人;業經原審維持第一審判決關於其刑部分,駁回其關於刑部分上訴確定)對於本件發票及稅金如何交付乙節,所述有諸多差異與矛盾,且江承諺於偵查中所述歧異甚大,而李振愷亦因與上訴人於民國104、105年間鬧翻,才會栽贓嫁禍上訴人,原審援引之李振愷、江承諺具有瑕疵之供述證據,而未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與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不合。
㈡依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太平分行113年11月6日函文暨所附借據、
交易紀錄,可證明係上訴人介紹江承諺、李振愷認識後取得貸款,而非為了逃漏稅捐,益見江承諺、李振愷之陳述均不得作為不利上訴人認定之補強證據。又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至三「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並非上訴人所開立,且僅能證明有虛開發票之構成要件事實,並無法證明上訴人有參與犯罪之事實,原審據此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有違證據法則等語。
惟查:
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無
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㈠本件原判決:
⒈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於理由欄敘明認定
上訴人有事實欄一所載為李振愷、江承諺之友人,而:㈠與李振愷、江承諺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由江承諺以小江公司名義出具附表一之統一發票予無實際交易之龍躍公司,並由上訴人將該等發票交予李振愷充作龍躍公司進項憑證,並持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㈡與李振愷、江承諺共同基於使納稅義務人小江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江承諺取得無實際交易之附表二統一發票予小江公司充作進項憑證,交予不知情記帳士,在小江公司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登載不實之進項金額及稅額,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而行使,據以為扣抵而逃漏如附表二所示之營業稅額,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核課管理之公平及正確性;㈢與李振愷、周莉珍(小江工程行之登記負責人;經第一審判處罪刑並宣告緩刑確定)、江承諺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由江承諺以小江工程行名義開立無實際交易之統一發票予小江公司充作進項憑證,並持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各期銷項稅額,而幫助小江公司逃漏營業稅等犯行之得心證理由。
⒉對於上訴人否認犯行,辯稱:當時伊介紹李振愷與江承諺認識
時,只說單純要借款,沒有談到要虛開發票增加營業額的事情,且在2人第一次接觸後,確實有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借到款項,後來他們自己談到要繼續貸款所以開立不實發票增加營業額,跟伊當初介紹之目的無關等語,以及其原審辯護人為其辯護稱:原判決主要係依憑李振愷、江承諺之供述,並認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承李振愷會透過上訴人幫忙傳遞發票及稅金,上訴人曾經幫忙過2次,足為補強證據,而為上訴人有罪之認定,然上訴人並不知情、始終否認犯罪,則上訴人前揭所述是否仍得作為共犯指證上訴人犯罪之補強證據,尚非無疑,況依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太平分行調得之小江工程行貸款資料,可知小江工程行於102年間即向該銀行借款,顯見上訴人所述當初介紹李振愷與江承諺認識就是為了幫江承諺向銀行借款應為屬實,又依據江承諺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發票是其至李振愷之公司由李振愷當面指示而開立,稅金也是其親手交給李振愷,而李振愷亦於第一審審理時自承其與上訴人有恩怨,才將本案全數嫁禍給上訴人,本件自應為上訴人無罪之諭知等語,如何認為均無可採等情,詳予指駁。
㈡經核原判決關於事實欄一㈠、一㈡、一㈢部分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調查職責未盡、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㈢再: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固規定,依本法應於審判期日調
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但應行調查之證據範圍,在同法並未定有明文,該項證據,自係指第二審審判中已存在之證據,且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應行調查者而言。而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固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然此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自白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自白之真實性即已足;又得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被告之實行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自白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原判決已憑卷內證據交互勾稽逐一說明、指駁,而為認定上訴人有本件事實欄一㈠、一㈡、一㈢部分犯罪之旨,並非僅以江承諺、李振愷之證詞,作為認定上訴人上開犯罪之唯一證據,自無採證違背證據法則之情事。何況,依卷內資料,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於原審審判期日,經原審審判長詢以「有無證據提出或請求調查」時,均答稱「沒有」(見原審卷第233至234頁)。原審認上訴人上開犯罪之事證已明,未再贅為其他無益之調查及論述,難謂有調查證據職責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㈣上開上訴意旨所指各節,或係就無礙於事實認定之事項,或係
重執上訴人在原審辯解各詞及其個人主觀意見,就原審採證認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為爭執,俱難認係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上訴人之其他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
決關於事實欄一㈠、一㈡、一㈢部分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綜上,應認上訴人對事實欄一㈠、事實欄一㈡中之逃漏稅捐罪名
、事實欄一㈢中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名等得上訴第三審罪名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又:上訴人關於事實欄一㈡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名及事實欄一㈢所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名(按:第一審就此部分亦均為有罪判決),均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縱各該罪名分別與逃漏稅捐、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名部分,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而為裁判上一罪;但上訴人對逃漏稅捐、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名部分之上訴,既屬不合法而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則對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幫助逃漏稅捐罪名部分,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而為實體上審判。上訴人對原判決關於事實欄一㈡中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名及事實欄一㈢中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名部分之上訴亦不合法,併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法 官 莊松泉法 官 陳如玲法 官 李麗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