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114 年台上字第 3095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3095號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陳怡利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存輔選任辯護人 范培益律師

黃當庭律師被 告 李豪昌

王建凱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16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3928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4298號、109年度偵字第27604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9年度偵緝字第21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李豪昌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件審理範圍:上訴人即被告王存輔係就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㈠㈡即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一、二之有罪判決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則僅就被告李豪昌無罪部分暨王存輔、被告王建凱關於附表一編號㈠㈡㈤即事實一、二、五部分之量刑提起上訴(檢察官上訴書所列被告林秋森部分,另經本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134號判決上訴駁回在案)。是附表一編號㈢即事實三之王存輔有罪部分以及王存輔與王建凱就事實五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俱已確定,非本件審判範圍,先予敘明。

貳、撤銷改判部分(即李豪昌無罪部分):

一、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李豪昌被訴與王存輔、王建凱、林秋森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詐欺地主陳福生並取得附表二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及印章等物後,由李豪昌出面向黃文隆佯以陳福生要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黃文隆遂找陳秀玲尋找金主陳茂松、王世統共同出借300萬元,雙方約定於民國106年7月28日在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由李豪昌出面,王存輔自稱代書並尋找數名姓名不詳之老者,由王存輔向黃文隆佯稱上開老者係地主,因要借款整地、繳稅,已經與新北市三峽區農會談好貸款金額,待以土地貸款成功後即可還款,致黃文隆陷於錯誤而於當日交付120萬元給李豪昌,李豪昌僅交付60萬元給王存輔,王存輔再轉交王建凱、林秋森,餘款180萬元則以匯款方式匯入王存輔擔任負責人之驊田實業公司(下稱驊田公司)帳戶內,王存輔並開立以上開公司為發票人,發票日載為106年10月28日,面額為300萬元之支票,交由李豪昌背書後交付黃文隆作為擔保,並表示願意將上開土地作為擔保設定45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並偽造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陳福生簽立之借據、附表三編號4、5之領款收據及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有價證券交付黃文隆以行使,且偽造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書交由三重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公務員審查而行使,足生損害於陳福生及地政機關對於地政事項管理之正確性等語,經原審審理後認為李豪昌之罪證不足,撤銷第一審從一重論處李豪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處有期徒刑4年4月)及為沒收宣告之判決,改判李豪昌無罪;固非無見。

二、惟按證據之證明力如何,雖屬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行使,然該判斷仍應受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支配,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判斷與事實之認定,除刑事訴訟法已有明定之證據法則應予遵守外,客觀上應受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支配,非可任意為之,倘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判斷,欠缺合理性或適合性或將各項證據予以割裂而分別單獨觀察即遽行判決,即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有所違背,所為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又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之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定其證據之取捨,並就證據之取捨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予說明,如援引有利於被告之證據作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對於卷內不利之證據未說明不足採取之理由,即難謂無判決理由未備之違誤。經查:

(一)依原判決之認定,附表三編號1之借據及編號4、5之領款收據上記載之借款人、實際應領款人雖載為「陳福生」,但前開借據、領據以及附表三編號2之本票及編號3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之印文或署押都是他人偽造陳福生之署押、印文所為,另附表三編號4、5等偽造之文書均係透過李豪昌交付給貸方之代表陳秀玲,且李豪昌在附表三編號4、5所示之領款收據上寫明「代領」2字(見原判決第34頁),並認定李豪昌在原審所為:「我原本不認識林秋森、王建凱、陳福生,本案之前,王存輔財務發生困難,103年公司倒閉,我希望他東山再起,可以還我幫他出面借的錢,當時是王存輔拿陳福生的權狀正本來找說,說他要找其他代書借錢,但找了2個代書都借不到錢,說王建凱是他親侄子,陳福生的土地要過戶給王建凱,要在拿到土地後去三峽農會借錢,如果我可以幫他借到300萬元,他可以將300萬的部分給陳福生當購地頭期款,他說這塊地可以蓋2棟房子,我說如果他確定的話,我可以幫他借、幫他擔保,我才去找黃文隆」之辯解各詞尚非無稽,可以採信(見原判決第32、33頁)。且李豪昌從陳秀玲處至少取得60萬元之現金,其餘借得之現金交給王存輔,另有部分借款並非指定匯款給陳福生,而是指定匯入王存輔擔任負責人之驊田公司(見原判決第31、32頁)。倘若上情均屬無訛,則李豪昌既經手上開借款並交付陳秀玲多張借據或收據,自然知悉上開偽造之文書上關於借款、實際領款之人為「陳福生」之記載,實際上與該等借款之流向不符,則其將偽造之私文書交付陳秀玲並取得借款私用,可否謂其無以偽造之文件刻意欺瞞陳秀玲之主觀犯意?況依卷附資料,附表三編號4、5之領款收據簽名者有3人,卻僅李豪昌1人在其上蓋有指印,且陳秀玲於第一審已明確證稱:上開領款收據上3個人的名字都是李豪昌簽的等語,另王存輔亦證稱:「這些字體(指附表三編號4收據)都是李豪昌的」、「他(指李豪昌)的字我看得出來,反正字都是他的字沒錯」等語(見第一審卷二第244、321、322頁),如果屬實,則李豪昌是否未經陳福生授權即在上開領據上簽陳福生的名字?亦非無疑。原判決對於陳秀玲、王存輔前開不利於李豪昌之供述證據,何以不足採信之理由,未置一詞,逕以本案並無證據證明李豪昌有起訴書所指之犯行,非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併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二)另依原判決之認定,李豪昌於106年7月28日王存輔等人辦理本件抵押權設定時有一起到三重地政事務所2樓,但黃文隆並沒有看到李豪昌有去跟「地主」交涉(見原判決第33頁第27至30列)。倘若無訛,則李豪昌既然已經與被指為「地主」之人同在三重地政事務所辦理設定抵押,並代領、代交付收據,衡情應在該處親自向「地主」確認上情,否則其如何取得代收款及代簽文件之授權?況卷查:⑴證人陳秀玲於第一審證稱:「……他(按指李豪昌)就說買貸案他們本身有代書,李豪昌在樓下(指三重地政事務所)就拿了1張代書名片」、「……李豪昌說那我們到地政事務所2樓那邊等代書好了,我們上去之後,王存輔跟王建凱從送件處那邊跑過來,李豪昌有跟我介紹這是王存輔跟王建凱」、「……但我有問說我要陳福生親簽才能借這個錢,李豪昌就說『陳福生』在送件處,他就指那邊(按指送件處)」、「因為很遠,我記得是王存輔拿本票、借據,去很遠的送件處那邊給他們簽,那邊看起來有4、5個人。我就遠遠看,當下李豪昌跟我說代書電話都沒有通,不然他有寫1份設定契約書,然後他就叫我看金額,裡面有附印鑑證明,還有2個人的身分證影本」、「……他說那是他自己寫的(按指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代書沒來,那我們就自己送,我說這樣可以嗎?李豪昌說『陳福生』自己送件」、「那天我說不能當天撥款,要設定完才能撥,李豪昌跟我說他有開1張120萬元的票,給陳福生繳買地的款項,在樓下時他還跟我說,這個案子是他跟王存輔合夥買的」、「……看了文件沒問題,我才去匯款,……李豪昌還叫我領10萬元現金,他要拿其他錢湊成60萬元給他們繳稅金。」、「(是誰叫你匯到驊田實業有限公司?)李豪昌」、「(妳是在匯款的同時領10萬元現金,後來匯完這120萬元後,妳把10萬元現金交給誰?)李豪昌」、「……當時我也發現我領款收據130萬元的部分沒有簽,他(按指李豪昌)就說一併到公司那邊簽,他會把王建凱跟陳福生叫去他公司簽,在中和那邊,所以第2次見面是在中和」、「……我問是到陳福生的戶頭?(按指第2筆借款)黃文隆說李豪昌要現金……把錢送去中和李豪昌的辦公室」、「(你把這143萬元交給誰?)李豪昌。我當時跟他說要請陳福生跟王建凱來簽領款收據,我們在那邊也等很久,他們都沒來,所以李豪昌就簽了領款收據」、「……我從1點多等到快4點,李豪昌就說那他先簽了,到時候再請他們補(按指附表三編號4之文件)」、「……李豪昌跟王存輔合夥買這塊地。……,李豪昌還問我說妳覺得這塊地要怎麼做,還是來賣……」、「被查封的時候,已經過了3個月,他利息沒繳,我也請黃文隆去找李豪昌收利息」、「(還有一張支票〈按指李豪昌所開立之支票〉,妳有拿這張支票做提示嗎?)我們有軋進去,跳票。」、「(到目前為止,他有還嗎?)沒有,一毛錢都沒有」、「我沒有看過她(指程美惠……那名片)」、「我的認知王存輔是代書助理,偵查中(按指警詢)說的王代書就是王存輔」等語(見第一審卷二第236至258、276至277頁);⑵陳福生於警詢指稱:106年7月中旬即因林秋森等人稱代書程美惠不辦理附表二所示土地之買賣事宜而將印鑑證明等文件交付王存輔等語(見偵字第14298號卷第29頁);⑶李豪昌自承其與陳福生並不認識等語(見前開所引李豪昌之答辯)。上情如均屬實,即程美惠於106年7月中旬即已不再辦理附表二所示土地買賣之事,則李豪昌何以會在106年7月28日將程美惠之名片交付給陳秀玲,甚至稱要等程美惠到場?又依原判決之認定,陳福生於106年7月28日並沒有到三重地政事務所,而是有不詳之人安排了多名老者營造地主在場之假象,則在李豪昌不認識陳福生之情形下,如何能以手指遠方老者之方式告訴陳秀玲「陳福生」所在位置?再李豪昌後來復向陳秀玲陳稱要通知陳福生、王建凱到伊位於中和的辦公室簽名,並讓陳秀玲從1點多等到快4點之久都沒有人到場,則除非實際上李豪昌並沒有通知陳福生到場,否則陳福生豈有可能會對300萬元之借款及設定抵押之事毫不知情?再依原判決之認定,王存輔於本案有「空手套白狼」等情(見原判決第2頁),而李豪昌復已自承:是因為王存輔之前欠伊錢,所以才會在本案買賣中出面與金主接洽並取回部分王存輔積欠之款項等語,已如前述,則李豪昌對於王存輔並無資力購買土地之事似難諉為不知。以上各節,均係攸關李豪昌取得前述贓款時究有無與王存輔等人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之判斷。原判決未就陳秀玲上開不利於李豪昌之證述,說明其不採取之理由,亦非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三)綜上,檢察官之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關於李豪昌無罪部分違背法令,非全無理由,且因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判決之基礎,原判決前揭違背法令影響於此部分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此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叄、上訴駁回部分:

一、關於王存輔、王建凱(下合稱被告2人)附表一編號㈠㈡(即事實一、二)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認定被告2人有事實一所載,與林秋森共同詐得仲介費10萬元並取得陳福生之國民身分證、印章、印鑑證明及附表二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狀之犯行,暨有事實二所載,共同詐得金主陳茂松、王世統(下稱金主)透過陳秀玲交付之300萬元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事實二論被告2人以共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及宣告沒收(追徵)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被告2人共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競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分別處有期徒刑〈以下所載主刑種類均相同〉3年10月、1年2月)並為沒收(追徵)宣告之判決;另維持第一審判決關於事實一部分論處被告2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分別處1年4月、1年)之判決,駁回檢察官、被告2人在第二審之上訴。檢察官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2人此部分之量刑提起上訴,王存輔則就此部分全部提起上訴。核原判決已分別說明王存輔此部分之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以及被告2人此部分量刑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關於此部分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之情事。

(三)檢察官及王存輔之上訴理由分述如下:⒈檢察官部分:審酌王存輔關於事實一、二所示犯行係基於主

導地位、王建凱關於事實一、二所示犯行係配合辦理之人頭角色等參與犯罪之情節、王存輔否認犯行之態度暨均未與被害人和解或取得被害人原諒,更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被告2人所處之刑顯然過輕,俱未合於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

⒉王存輔部分:

①事實一部分:⑴依證人陳福生之證詞,陳福生主觀上已認知其

所有附表二所示土地是要移轉登記給王建凱,並交付40萬元繳交土地增值稅,且取得1張70萬元之支票,另亦知悉代書程美惠原持有之印鑑證明、土地所有權狀、買賣契約、印章有轉交給其他人辦理過戶,其中附表三編號6、7之文書經鑑定結果也是由陳福生親自簽名,並且陳福生見過伊,伊也確實有代理陳福生辦理附表二所示土地之移轉登記事宜,所以陳福生主觀上想法與客觀事實相符,沒有陷於錯誤之情形。

⑵依程美惠之證述,程美惠是將陳福生之印鑑章、印鑑證明、土地所有權狀等文件交付買賣雙方之其中一方,沒有交給伊,但原審卻以伊在李豪昌辦公室、106年7月28日在三重地政事務所曾經持有陳福生之土地所有權狀等文件,即推論伊早於106年6月28日簽約後數日即持有附表二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狀等文件,有違論理法則、罪疑惟輕原則,亦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及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

②事實二部分:⑴依陳福生之證詞及附表三編號6、7所示文書係

陳福生親簽等節可知,伊並未持續持有陳福生之印鑑章、印鑑證明。原審未調查伊是否於106年7月28日辦理附表二所示土地設定抵押權及借款300萬元之前有把印鑑章、印鑑證明歸還給陳福生,即遽認伊偽造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文件,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併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⑵依陳秀玲之證詞,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手寫收據都是李豪昌寫的,指印也是李豪昌蓋的等語,而依李豪昌之證詞,也不能認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是伊偽造,但原審並未採納上開陳秀玲對伊有利之證據,復未說明不採納之理由,有判決理由未備及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⑶依黃文隆及李豪昌之證述,本案偽造電腦打字之領據是李豪昌交付的,並且有在代領處簽名,但李豪昌沒有印象是何人簽陳福生的名字,是以本案並無證據可以證明電腦打字之領款收據是伊偽造。況且比對附表三編號5及編號3之陳福生筆跡也不同,而編號4、5筆跡則明顯相同,復參酌陳秀玲證稱:附表三編號4之收據是李豪昌簽的語,且現金是交給李豪昌,匯款帳戶也是李豪昌指名的等語,李豪昌也承認本案300萬元資金流向驊田公司給付貨款及借款,縱令驊田公司於106年7月25日變更登記代表人為伊,但該公司之支票、存摺、印鑑章都由李豪昌掌握,並未交付給伊,所以無論是60萬元現金或70萬元支票,伊都沒有經手,本案沒有證據證明伊有不法所有意圖。原判決認定附表三編號3、4、5都是伊偽造,且伊有收到現金60萬元,併有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並調查職責未盡。

(四)惟:⒈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

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①查原判決已依證據調查之結果及證據取捨說明王存輔有事實

一、二之犯行得心證之理由,並就王存輔所為答辯各詞及其原審辯護人辯護各節詳敘何以均不足採信,逐一指駁(見原判決第11至14頁),並就證人鄭寶同於原審改證稱伊沒有帶王存輔去看地云云,如何不足為有利於王存輔之認定等旨(見原判決第15頁),經核原判決就此部分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或不適用法則、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②再:共同正犯之行為人依共犯間之犯罪計畫,從事部分之分

工行為,應在其等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就其等行為之結果負共同行為責任。經查:關於事實一部分,與陳福生接洽附表二所示土地之買賣事宜之人暨關於事實二部分透過陳秀玲向金主取得300萬元借款及交付收據之人固俱非王存輔,然王存輔既出面前往看地而為陳福生所認定之土地實際買受者,並於106年7月28日前往三重地政事務所且穿梭於假地主與抵押權人(即金主)之代理人陳秀玲間,並佯以本票、借據等文件係由在場之「假地主」簽名完成等情,原審依證據取捨之結果,認定王存輔與其共犯俱無買賣土地之資力,而係以人頭王建凱名義佯向陳福生購地,致陳福生受詐而交付金錢並交付身分證、印鑑證明、印鑑章等資料。另共同佯以偽造之附表三編號1至5之本票或私文書辦理抵押設定而詐取陳秀玲代金主交付之300萬元等犯行,於法並無違誤。

③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固規定,依本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

之證據而未予調查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但應行調查之證據範圍,在同法並未定有明文,該項證據,自係指第二審審判中已存在之證據,且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應行調查者而言。依原判決認定,陳福生之印章、印鑑證明、印鑑章、土地所有權狀等物係王存輔於106年7月28日持至三重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設定之用,且該設定係王存輔、李豪昌等人取得300萬元之重要關鍵,其所依憑之證據,除王存輔自承其於前開時地在場之供述外,復有陳福生、李豪昌、王建凱、陳秀玲之證述為憑,均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此與匯入驊田公司之120萬元究由王存輔或李豪昌何人使用並無重要關係,客觀上不影響王存輔有罪之認定,應屬無益之調查,原審未循王存輔之原審辯護人之聲請(見原審卷四第94頁)去函調取變更驊田公司臺灣銀行帳戶印鑑章之變更申請書以及該公司帳戶106年7月至9月之交易、臨櫃提款憑據等資料,尚無調查職責未盡之可言。⒉按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事實一之被告2人所科之刑及其論據或撤銷第一審關於事實二之被告2人所科之刑,改判量處相同之刑,俱已詳細說明其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科刑應審酌之一切情狀(見原判決第36至37、42至43頁)。核原判決此部分之量刑係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所為量刑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

(五)綜上,檢察官及王存輔之前揭上訴意旨,或係就原判決已明白之說明以及原審認事用法暨量刑之適法職權行使,徒憑己見,任意指摘,俱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其他上訴意旨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此部分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檢察官及王存輔對於得上訴第三審之事實一部分以及事實二之偽造有價證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名等之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至事實二關於被告2人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名部分,經第一審及原審均為有罪判決,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縱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名與事實二之偽造有價證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名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但檢察官及王存輔對偽造有價證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名之上訴,既屬不合法而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名部分,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而為實體上裁判,應併予駁回。

二、關於被告2人附表一編號5(即事實五)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之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為該條項所明定。至檢察官以起訴之事實除有上開不得上訴第三審之罪名外,另有裁判上應從一重處斷之得上訴第三審之罪名,法院審理後,經第二審就後者(即得上訴第三審之罪名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檢察官僅就前者之量刑提起上訴,後者未一併提起上訴,該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之判決即已確定,自無從以檢察官認為後者與前者存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影響該判決係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列案件之認定。

(二)原判決認定被告2人有事實五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論處被告2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競合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為沒收宣告之判決,改判處被告2人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刑(分別處其6月、4月,如易科罰金,均以1千元折算1日,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檢察官未對被告2人提起上訴,該部分已確定)。核上開罪名,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依上述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檢察官猶對被告2人關於此部分之量刑提起上訴,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397條、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法 官 莊松泉法 官 游士珺法 官 陳如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1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