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3097號上 訴 人 蕭 丹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4年2月1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125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145、30017、30348、354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上訴人蕭丹有如其犯罪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一之㈠、一之㈣之⒉及一之㈤之⒉所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罪刑,並諭知相關沒收、追徵;認定上訴人有事實欄一之㈡、一之㈥所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一審之上訴;就撤銷改判及駁回上訴所處之有期徒刑(含後述不得上訴第三審之罪所處之不得易科罰之有期徒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已詳敘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自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僅係持有偽造之有價證券支票,並無偽造支票之主觀
犯意。原判決未詳為調查、審酌上情,逕為較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有適用證據法則不當之違法。
㈡上訴人於民國114年2月11日,各給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
予被害人陳勇雄、林宜儒。又上訴人犯後態度良好,原判決未及審酌上情,就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偽造有價證券罪所處之刑過重,有違罪刑相當原則。
四、惟按:㈠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裁量、
判斷之職權,苟其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且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無違法可言。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之自白、證人即被害人林宜儒等人之證述及原判決理由欄所載證據資料,相互比對、勾稽,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而為前揭犯罪事實之認定。又上訴人被訴偽造有價證券之犯罪事實,於原審審理時供述:「我承認」、「我認罪」等語(見原審卷第15
6、157頁)。原判決因而據以認定上訴人具有偽造有價證券之主觀犯意,係原審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事項,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此部分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判決認定其有偽造支票犯行,有適用證據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並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㈡本院為法律審,以審核下級審法院裁判有無違背法令為職責
,當事人原則上不得主張新事實或提出新證據,而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
上訴人於上訴本院後,指稱:其於114年2月11日,各匯款10萬元予陳勇雄、林宜儒,可見其犯後態度良好云云,係主張新事實、提出新證據,本院無從調查、審酌,且不能因此逕認原判決違法。此部分上訴意旨所指,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量刑之輕重,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法院於量刑
時,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顯然濫用其職權,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原判決說明:第一審審酌事實欄一之㈡、一之㈥所示犯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狀,而為量刑,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之旨,而予以維持。就事實欄一之㈠、一之㈣之⒉及一之㈤之⒉所示之犯行,審酌上訴人犯罪之程度、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既未逾法定刑度,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或重複評價,而有違反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且此屬原審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尚難任意指為違法。此部分上訴意旨,泛詞指摘:原判決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偽造有價證券罪量刑過重違法云云,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上,上訴意旨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或原判決已明白論斷說明之事項,仍持己見,漫為指摘違法,或單純就犯罪事實有無,再為爭辯,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本件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有價證券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部分之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原判決關於論處上訴人犯業務侵占罪、竊盜罪、詐欺取財罪刑(即原判決附表甲編號3、4、6)部分,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3款至第5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罪,經原審於114年3月27日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125號裁定,駁回其此部分上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法 官 蘇素娥法 官 林婷立法 官 洪于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