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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上字第 3102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3102號上 訴 人 簡薇玲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4年4月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897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7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於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簡薇玲有如其事實欄所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細敘述所憑之證據及其證據取捨、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審法院未就本案授權委託書內容、證人黃政雄之身分證影本以及委任狀之真偽、上訴人如何取得告訴人黃秀雲、證人黃政治、黃政雄(以上3人合稱黃秀雲等3人)之印章、該印文為何人蓋印抑或為套印複製,以及黃政雄之身分證影本是否為黃政雄自行交予上訴人云云等重要證據詳加調查,僅憑黃秀雲等3人之證述,遽而作成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尚非有據。㈡、原審法院採納黃秀雲主張未曾見過原判決附表所列之文件,亦未曾因處理土地事宜而交付印章予黃政雄等語,然黃秀雲於偵查中卻自陳因土地乃由其名義出租,黃政雄確實曾持有黃秀雲之印章,足徵黃秀雲之證詞前後不一,原審未經詳查釐清,遽對上訴人論罪,顯有未當。㈢、原審法院未就本案相關文書上黃秀雲等3人之印文真偽進行勘驗,且未給予上訴人就勘驗結果表示意見之機會,容有失當。㈣、原審法院並未傳喚黃秀雲、黃政雄與上訴人針對本案相關文書之真偽進行對質詰問,逕採納黃秀雲、黃政雄之證詞作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殊有不當。㈤、原審法院未就本案授權委託書與委任狀,究係由黃政雄製作後交付予上訴人,抑或經黃政雄同意上訴人製作等疑點詳加調查,遽而維持第一審對上訴人論處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容有未洽云云。

四、惟查:

㈠、本院為法律審,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基礎,據以判斷原判決是否違背法令。又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乃事實審法院職權之行使,倘其採證認事暨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不悖於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之經驗,又未違背客觀上所認為確實之定則,並已敘明其何以為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據上訴人之供述,參酌黃秀雲等3人、楊莉樺之證詞,佐以卷附「授權委託書」、「委任狀」,徵引上訴人另犯偽造文書案件之卷附相關書證、人證等證據資料,相互衡酌判斷,憑以認定上訴人有本件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並就上訴人否認犯罪及前揭上訴意旨所云,何以與事實不符而不足以採信,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及論述其取捨之理由綦詳。核其所為之論斷及證據取捨,尚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上訴人上訴意旨猶以自己之說詞,對於原審明確之說明為不同之評價,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無非係對於原判決已詳加論敘說明之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㈡、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即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未為無益之調查,無違法可言。又當事人、辯護人等聲請調查之證據,有無調查之必要,屬事實審法院裁量行使之範疇。原審綜合案內證據資料,已記明足資認定上訴人有所載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之論證,就其否認犯行所辯各詞,敘明不可採之理由甚詳,並以本案相關委託書、委任書上黃秀雲等3人之印文固為真正,然上訴人未徵得黃秀雲等3人之同意或授權,擅自將其等因其他原因交予上訴人之印章盜蓋於本案相關文書上,於偽造私文書完成後,再交予不知情之辯護人持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使,作為其另案涉嫌偽造文書案件之抗辯論據,是原審並未勘驗調查本案相關委託書、委任書上之黃秀雲等3人印文真實與否一節,自不足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因認上訴人此部分擬以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而未為無益之調查,經核乃原審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謂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可言。

㈢、本院為法律審,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基礎,據以判斷原判決是否違背法令,故於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主張新事實或請求調查新證據作為其第三審之上訴理由。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並未聲請傳喚黃秀雲、黃政雄到庭就本案相關委託書、委任書之真偽與其進行對質,且於原審審判期日調查證據程序完畢開始辯論前,經原審審判長詢問上訴人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僅答稱:「請求鑑定李惠玉指印、印文」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7頁),有各該審判筆錄可證,其至法律審之本院始主張應傳喚黃秀雲、黃政雄到庭與其針對本案相關委託書、委任狀之真偽進行對質,並指摘原審未傳訊該2人到庭訊問為不當,依上述說明,同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㈣、至上訴人其餘上訴枝節意旨,皆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暨其他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性問題,漫為爭辯,顯與法律所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法 官 劉方慈法 官 陳德民法 官 周盈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08-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