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114 年台上字第 3103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3103號上 訴 人 劉辰樂(原名劉彥呈)選任辯護人 王煥傑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變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3月5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659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續字第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劉辰樂有原判決引用第一審事實欄所載:上訴人前因資金調度而自告訴人即浩晶光電有限公司代表人葉昇勳處取得以告訴人名義所簽發,票據號碼為AH4OOOOOO號,發票日為民國107年4月15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未於憑票支付欄填載受款人之永豐商業銀行學府分行支票1紙(下稱本案支票),嗣告訴人因故要求上訴人收回本案支票並將之作廢,上訴人遂於107年4月20日12時5分許,以藍色擦擦筆在本案支票上畫叉並書寫「作廢」字樣,以此將本案支票作廢,詎上訴人明知本案支票已係作廢之支票,不得再持之轉讓予他人或為其他票據行為,竟於107年4月20日12時5分許後至107年4月30日間某時點,在某不詳處所,將本案支票上以藍色擦擦筆所為之畫叉及「作廢」書寫字樣擦除,並在憑票支付欄上以原子筆書寫「呂豪傑」字樣後,持交予不知情之呂豪傑作為清償其積欠之65萬元債務及調度資金之用而行使之,致呂豪傑誤認係有效支票而交付上訴人共35萬元等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變造有價證券罪刑(另想像競合犯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罪),並諭知相關沒收及追徵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論罪之理由,核其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核。

三、上訴意旨固以:本案支票於告訴人交付上訴人時,已屬有效支票,上訴人縱使將本案支票上註記「作廢」字樣,然此屬票據法所未規定之事項,該「作廢」字樣不生法律上任何效力,本案支票仍屬有效支票,而上訴人為本案支票之執票人,其有權行使該支票之權利,縱使將告訴人所要求之「作廢」字樣予以塗去,並不違法。且本案支票於告訴人交付時,並未記載受款人,上訴人亦得依票據法之規定,記載自己或他人為受款人,並無變造支票之問題,指摘原判決有判決未適用票據法等違誤云云。惟票據上之簽名或記載被塗銷時,非由票據權利人故意為之者,不影響於票據上之效力,票據法第17條定有明文,則票據權利人所為之故意塗銷行為,因屬自行處分權利之行為,仍得依其塗銷之內容,發生票據上之效力甚明。依原判決所確認之前述事實及卷內資料,上訴人係應告訴人之要求將本案支票上畫叉並書寫「作廢」字樣,將該支票所載金額、付款人及發票人等應記載事項予以塗銷,自發生票據上之效力,並非所謂記載票據法所未規定之事項而已,且上訴人與告訴人內部間僅屬委任關係,則上訴人違背告訴人之意思,擅自變更該支票之記載,自屬違法,上訴意旨核係未依憑卷內訴訟資料,又曲解法律規定所為之指摘,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上,本件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本件上訴既不合法,其想像競合犯不得上訴第三審之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輕罪部分,即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亦應從程序上併予駁回。又本件此部分既應從程序上駁回上訴,則原判決是否妥當合法,本院尚無從為實質上之審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劉興浪法 官 黃斯偉法 官 周盈文法 官 蔡廣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裁判案由:變造有價證券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08-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