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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上字第 3177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3177號上 訴 人 藍予皇選任辯護人 洪煜盛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3月18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324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264、194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藍予皇有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綽號「K哥」,助成詐欺集團向附表編號1至6所示被害人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幫助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仍改判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處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相關之沒收、追徵,固非無見。

二、惟證據雖已調查,若尚有其他重要證據未予調查,或疑點未予釐清,致事實未臻明確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又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使其犯罪易於達成而言,故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並無獨立性,且其成立,不僅須有幫助正犯犯罪之行為,且須具備認識正犯犯罪而予以幫助之故意,始足當之。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提供金融帳戶予「K哥」使用,助益正犯為附表所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幫助犯行,但對於正犯所為詐欺取財之詐騙方法,其附表「詐欺方式」欄雖均記載自稱投顧業務或理專等人,向許祕淑等6位被害人致電佯稱「可購買未上市公司股票獲利」云云,然同附表編號1、2、5、6「證據」欄內另載列被害人許祕淑、黃美滿、葉炘宥、葉藏仁提出各自購買之仲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碩公司)、飛鳥車用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飛鳥公司)或大正龍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正公司)股票,參以卷內亦有被害人蘇芳玉提出之大正公司與仲碩公司股票,及被害人楊惠茵於警詢證稱其匯款購買仲碩公司股票,並於當日取得對方交付之股票等情(見偵字第29785號卷第141、143頁,他字第11845號影卷第294頁),若上開事證無訛,許祕淑等被害人為購買股票而匯款後,似均取得所購買之股票。果爾,許祕淑等被害人之匯款有何遭受詐騙所致?來電者雖稱「可購買未上市公司股票獲利」,若未進一步以不實之欺罔方法,使被害人等相信「可購買未上市公司股票獲利」者,能否仍謂行為人有向被害人等施以詐術?實非無疑。其次,有價證券之買賣,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禁止規定者,為證券詐偽罪。是股票交易,若故意提供虛偽不實資訊,使對方誤信為真之證券詐偽,與刑法詐欺取財行為人所為使人陷於錯誤之詐術行為態樣並無不同,乃刑法詐欺取財罪之特別規定。卷查,依許祕淑證稱:陳萬洋推薦購買仲碩公司股票,並稱在今年(指民國111年)11月15日就上市等語、黃美滿證稱:理專叫我買這個未上市股票,說先買2張飛鳥公司股票,等明年(112年)第一季會2張(指股票)配1張,變成持有3張,第3季則3張配3張後就持有6張股票,第4季上市可賣掉獲利等語,楊惠茵證稱:李宇唐推銷仲碩公司股票時說該股票即將興櫃等語,蘇芳玉證稱:楊世達告以有一家未上市公司目前在發展5G微型基地台,且在大陸有很大的工廠,會增資配股,有機會以2張股票配1張,伊加入楊某之通訊軟體LINE好友後,就匯款購買大正公司股票等語(見偵字第15264號卷第20頁、偵字第19453號卷第40頁、他字第11945號卷第293頁、偵字第29785號卷第13頁),若均屬實,則究竟陳萬洋等行為人,向被害人等宣稱所推銷之未上市公司股票將在數月或翌年內上市上櫃,或稱可2張股票配股1張等訊息時,當時各該公司是否確有上市上櫃或相關配股之計畫?如為肯定,該等公司事後未能如期實施之原因為何?如上開訊息均虛偽不實,則行為人以不實訊息致被害人等信以為真而購買未上市上櫃股票之行為,是否屬於以詐欺方式而為股票買賣之證券詐偽?若為肯定,該正犯所實施之證券詐偽罪,與上訴人提供金融帳戶所認識並幫助之正犯罪名是否相同?以上疑點,攸關正犯是否構成犯罪,及倘成立犯罪,所犯罪名有無具備洗錢的前置特定不法行為,進而影響上訴人提供帳戶之行為,是否該當幫助一般洗錢罪之審認,及若為幫助犯,應從屬於正犯何罪名之論斷,自有詳加調查釐清之必要。原審未予究明,遽予判決,難謂無調查職責未盡及判決理由欠備之違法。

三、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所指摘,尚非全無理由,而上述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幫助一般洗錢重罪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原判決認為與前揭重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關係之幫助詐欺取財部分,雖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予發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蔡憲德法 官 吳冠霆法 官 許辰舟法 官 林靜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