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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上字第 3178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3178號上 訴 人 謝承諺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23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763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926、260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謝承諺有其事實欄所載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各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3至7所示上訴人部分科刑之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6罪及如其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㈠、㈢至㈦所示之刑,另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同附表編號㈡所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之判決,駁回其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各辯詞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論述,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其雖在民國110年6月間加入綽號「阿祥」所屬詐欺集團並代為提款,惟在此之前,依同案被告陳睿煬(業經判處罪刑確定)、證人陳則宇之證言,及其提出之銷貨紀錄、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帳戶交易明細備註欄等證據,足證其確有從事精品買賣交易,因誤信匯入款為陳睿煬清償借款及合作精品買賣之價款而提領,主觀上無加重詐欺或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原判決對此有利上訴人之事證,未說明不採信之理由,有證據調查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法。

四、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前開犯行,係綜合上訴人部分供述、證人即附表二所示各被害人之證詞,卷附相關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酌以所列其餘證據資料及案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載敘憑為判斷上訴人與陳睿煬分別將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下稱B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戶(下稱A帳戶)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嗣該不詳之人以所載手法向附表二之各被害人詐騙,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該不詳之人即將款項轉匯至A帳戶,由陳睿煬依指示提領或轉匯至B帳戶,再由上訴人領款後交付該不詳之人,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為分別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彼此間並為共同正犯等情之理由綦詳,復依調查所得,敘明該不詳之人要求上訴人提供帳戶並提款、交付,目的係用以收受詐欺贓款及作為洗錢工具,以現今金融機制發達,倘款項來源正當,實無大費周章使用他人帳戶並迂迴轉匯、親自提領轉交之必要,綜以上訴人之年紀、所陳之學經歷及智識程度,應可預見任意提供帳戶並提領交付,極可能被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所提領匯入款項屬來路不明之詐欺贓款,仍應允提供B帳戶、出面領款及轉交等情,如何得以證明其主觀上確有上開犯行之不確定故意,其審酌之依據及判斷之理由,另本於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說明陳睿煬固證稱曾向上訴人借款,110年4月23日匯款至B帳戶係為清償欠款,曾介紹「阿祥」與上訴人為精品買賣等旨,然就借貸金額多寡、有無簽寫借據或本票供擔保等攸關借貸事宜之重要事項,所述前後矛盾,且與上訴人所供情節不相一致,復未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尚非無疑,又陳則宇證稱於110年間有與上訴人為精品買賣交易等旨證言,及上訴人提出之銷售明細表、LINE對話紀錄,僅能證明上訴人於110年4至5月間,有與陳則宇為精品買賣交易,而帳戶交易明細之備註欄本為實際支配、掌控A帳戶之陳睿煬得自行記載,何以均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所稱主觀認知陳睿煬匯入B帳戶之款項為清償借款及合作精品買賣之款項,不知來源為詐欺贓款,無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等辯詞,委無足採,亦於理由內論駁明白。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核其論斷說明,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且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論斷,自非法所不許,論以前揭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共同正犯,無所指調查未盡、理由欠備之違法。

五、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

不顧,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 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且重為事實之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上訴要件,應認其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法 官 汪梅芬法 官 林婷立法 官 何俏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