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3203號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陳明進被 告 林憲吾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證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5月6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3年度重上更二字第26號,起訴及追加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642、3643、3644號、106年度蒞追字第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㈠起訴部分:廖慧穎(原名廖碧鶯)、陳仙和、葉玉婷、蔡慧
怡、董慶珍、陳怡岑、李芝禾、沈家蓁、鄧倢伃、嚴守潔、陳麗如、紀君佩(後10人下稱葉玉婷等10人,葉玉婷等10人所涉偽證罪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前於民國97年間,受人蛇集團周全(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0年度矚訴字第5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等人之委託,至香港帶大陸地區孩童非法前往美國,藉以獲得美金 1,000元至1,500元、免費機票及住宿等報酬(俗稱擔任交通媽咪),嗣該人蛇集團案件於98年間遭警方查獲,該集團成員遂商由被告林憲吾教導涉案之交通媽咪們如何應訊,而被告與鄧穩勝宿怨甚深,且明知鄧穩勝並未委託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之廖慧穎、陳仙和,及如附表二所示之葉玉婷等10人擔任交通媽咪,竟基於教唆偽證之犯意,自98年3月間起,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人接受警方詢問、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或桃園地院法官訊問前,在臺灣桃園機場伯朗咖啡店、臺北某咖啡店及桃園地檢署附近等處,教唆渠等偽稱係與鄧穩勝接洽而擔任交通媽咪,由鄧穩勝安排免費機票及住宿等情,於桃園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12384號等案件偵查中、桃園地院100年度矚訴字第5號案件審理中,於附表一、二所示日期,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具結後證稱:係受鄧穩勝委託擔任交通媽咪等不實證述(詳如附表一、二),致鄧穩勝遭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經桃園地院100年度矚訴字第5號判決無罪確定(下稱前案)。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9條第1項、第168條之教唆偽證罪嫌等情。
㈡追加起訴部分:被告明知鄧穩勝並未委託陳仙和至香港地區
帶大陸地區孩童非法前往美國,並藉此獲得美金1,000元至1,500元、免費機票及住宿等報酬,竟意圖使鄧穩勝受刑事追訴,基於教唆誣告之犯意,於98年2月1日至同年3月31日間之某日,邀約陳仙和至位於臺北市寧波西街某處之律師事務所,將事先準備好之刑事告訴狀1份交予陳仙和過目,並提出鄧穩勝承認詐騙陳仙和等人之自白書1份以取信於陳仙和,後陳仙和即在「具狀人:陳仙和」處按捺手印,被告並要求陳仙和支付律師撰狀費用新臺幣5,000元,隨即將上開刑事告訴狀取走,並於98年3月31日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遞狀,以此方式教唆陳仙和誣告鄧穩勝。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9條第1項、第169條第1項之教唆誣告罪嫌等情。㈢惟經審理結果,認為均不能證明被告有上開犯行,因而撤銷
第一審關於被告部分不當之有罪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已詳述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形成心證之理由。
三、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㈠起訴部分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鄧穩勝於偵查中之指證、證人即附表一所示廖慧穎及陳仙和、附表二所示葉玉婷等10人、劉家玉、廖竟淇、黃宇榛、蘇子玹、鄭伊雯關於被告教導其等指證係受鄧穩勝委託擔任交通媽咪之證述,證人即附表一所示廖慧穎等2人、附表二所示葉玉婷等10人於前案指證係受鄧穩勝委託擔任交通媽咪之筆錄及結文,證人周全於前案關於介紹被告予交通媽咪認識、被告教導交通媽咪如何應訊、鄧穩勝未參與人蛇集團之供述,證人張瑞銘於前案關於被告曾說鄧穩勝遭通緝,要把事情推給鄧穩勝之供述,鄧穩勝經檢察官以招攬他人擔任交通媽咪起訴後為法院判決無罪確定之起訴書及判決書等,為其主要論據。㈡追加起訴部分之犯嫌,係以證人陳仙和、莊雨帆關於被告教導陳仙和對於鄧穩勝提出刑事告訴之證述,陳仙和名義之刑事告訴狀,鄧穩勝經檢察官以招攬他人擔任交通媽咪起訴後為法院判決無罪確定之起訴書及判決書等,為其論據。
四、原判決對於檢察官提出之上述證據,已依據調查證據之結果,分別於判決理由中說明:
㈠起訴部分:
1.被訴教唆證人即附表一所示之廖慧穎、陳仙和偽證部分:原判決依憑證人陳家銘證稱:本件係徐百翊、周全、廖慧穎等人共同商議由鄧穩勝出面頂替;證人陳儀臻亦證稱:
係徐百翊、廖慧穎教導其與陳仙和指證鄧穩勝等語,說明廖慧穎、陳仙和具結指證鄧穩勝,不能完全排除係出於自己決意或徐百翊唆使,而非受被告教唆之可能性;廖慧穎於98年8月7日遭查獲,同日即於偵訊時指證鄧穩勝,與廖慧穎所述被告係於98年底或99年初向其稱可推給鄧穩勝之時點,顯有矛盾,其證述憑信性顯然較低,不足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周全並未親身參與被告與交通媽咪間之對話,其證述僅能證明被告曾陪同部分交通媽咪於警詢時接受調查,但不足以佐證被告有教唆交通媽咪虛偽指證鄧穩勝;被告已於98年8月3日檢舉徐百翊、廖慧穎所屬人蛇集團,該集團經警於同年月6日緝獲,尚難認被告為徐百翊、廖慧穎等人之利益,而有教唆陳仙和於「99年12月20日」偵訊時及「103年3月6日」第一審審理時偽證之動機及行為;張瑞銘因前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經前案第一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前案既因被告於98年8月3日化名檢舉而循線查獲張瑞銘,張瑞銘顯與被告利害關係相反,不無挾怨報復之可能,其所述如何不足憑為不利被告認定等旨甚詳。⒉被訴教唆如附表二所示之葉玉婷等10人偽證部分:
⑴被告曾於97年10月31日、11月6日帶同「頂位者」林佳蓉
與陳雅芳向警方自首,另於98年8月3日化名「UNCLE」向警方檢舉前案之人蛇集團,被告既在葉玉婷等10人警詢之前,已帶同林佳蓉等2人自首或以化名檢舉,倘若真有要求葉玉婷等10人指證之舉,自無刻意指證鄧穩勝1人,而置其餘人蛇集團成員於不顧之理。而被告辯稱僅係為使交通媽咪安心始陪同前往警局應訊等語,核與證人陳家銘、陳儀臻之證述一致。葉玉婷等10人虛偽不實之證言,究竟係被告教唆,抑或係由人蛇集團成員唆使,尚非無疑,亦不能排除人蛇集團成員為脫免教唆偽證罪責,甚至報復被告之檢舉行為,而挑唆葉玉婷等10人指證係被告教導其等偽證;況葉玉婷等10人經檢察官以其等因受被告教唆而虛偽指證鄧穩勝,而為緩起訴處分,或經法院諭知緩刑,其為求取有利判決或處分結果而指證被告,所為不利於被告之供述或證詞,憑信性較低,自難遽予採信等旨。
⑵廖慧穎、陳仙和因於前案之人蛇集團中自己擔任或招攬
他人擔任交通媽咪;鄧穩勝於前案參與冒名辦理我國孩童護照;周全於前案擔任主要成員;張瑞銘於前案擔任頂位者,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前案既係因被告化名檢舉而查獲,上揭證人均與被告利害關係相反,不無挾怨報復之可能,其等所為不利於被告之供述或證詞,自難遽予採信。
⑶被告雖自承於98年3月間曾陪同如附表二編號1至6、9至1
0之證人至警局應訊,各該證人均經警方告知涉嫌參與協助人蛇偷渡之犯罪嫌疑及其權利,嗣後被告於98年8月3日向警方檢舉徐百翊、廖慧穎所屬人蛇集團,於98年8月6日緝獲。則如附表二編號1至6、9至10之證人遲至98年10月再經檢察官以被告身分傳訊到庭,並經檢察官告知所涉罪名及權利,則檢察官於偵查中是否暫時將其等轉為證人身分具結作證,尚屬未定。而警詢及偵查中前後相距半年之久,難謂被告陪同上開證人至警局應訊時,對於證人等日後於偵訊時之具結作證有何助益。
另被告於104年9月25日刑事準備程序狀之陳述,亦難佐證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教唆葉玉婷等10人偽證之行為等旨。㈡追加起訴部分:
⒈陳仙和關於其對鄧穩勝提出刑事告訴之始末,尤其機票是
否係鄧穩勝所交付?是否認識被告?被告有無指導對鄧穩勝提告等節,於本案第一審準備程序前、後之陳述完全相反,事後翻異其詞,其證言是否可採,尚有所疑。
⒉再依據證人即內政部移民署桃園機場專員陳銘作及鄧穩勝
所證述,時序上應以陳仙和名義之「刑事告訴狀」於98年3月31日提出於臺北地檢署之後,鄧穩勝始在陳銘作來電通知後,於98年5月初簽立「刑事坦承陳報狀」並送達予陳銘作,陳仙和及莊雨帆斷無可能於陳仙和在刑事告訴狀按捺指印時,見到鄧穩勝之「刑事坦承陳報狀」,是陳仙和及莊雨帆所稱見到鄧穩勝提出於警局之自白書,陳仙和始安心捺印,明顯有疑;佐以陳儀臻於第一審證稱:前案遭查獲後,徐百翊、廖慧穎、陳仙和、陳儀臻等人,曾於伯朗咖啡見面,徐百翊、廖慧穎教導陳仙和、陳儀臻指證係受鄧穩勝委託擔任交通媽咪等語。從而,陳仙和及莊雨帆所證被告向其等出示內有提及陳仙和之鄧穩勝自白書,教唆陳仙和誣告之情,是否屬實,非無合理懷疑之處。⒊另陳仙和、莊雨帆雖於第一審均證稱:被告所提出鄧穩勝
承擔前案罪責之自白書與「刑事坦承陳報狀」非屬同1份等語,然鄧穩勝於第一審證稱除卷附97年12月18日字條外,其後來還有簽「一份」認罪自白書即提示之審訴1276卷第60頁98年4月28日坦白陳報狀,是在98年5月初簽的等語,依上開事證,不足以認定另有其他關於鄧穩勝所書立關於陳仙和之自白書等情。
五、綜上,本件依檢察官所舉證不利被告之證據,依卷內現存證據綜合判斷,尚未達到使法院確信已超越合理懷疑足以認定被告有罪之心證門檻。從而,被告被訴教唆偽證罪及教唆誣告罪嫌自均屬不能證明,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所為論斷,經核並未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六、檢察官上訴意旨仍謂:原審關於教唆偽證部分對廖慧穎、陳仙和及葉玉婷等10人之證述,未詳予調查釐清;另關於教唆誣告部分,未審酌案發時係在98年3月間,鄧穩勝係在105年5月25日在第一審作證,時間已間隔甚久,記憶難免模糊,原判決亦未詳查究明,即認陳仙和、莊雨帆證詞不足採,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要均屬違法等語。經核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憑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原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適法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就相同證據為不同評價,任意指為違法,或就不影響判決結果之枝節事項,執為指摘,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檢察官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劉興浪法 官 蔡廣昇法 官 楊力進法 官 陳德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