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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上字第 3206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3206號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吳茂松被 告 蔡宥銘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4年2月27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2年度上更一字第43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6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變更檢察官起訴所引過失致人於死法條,而論以被告蔡宥銘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科刑判決,改判論以被告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8月。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檢附告訴人即被害人陳宗吉之妻陳柯絹仔,及子陳茂森、陳茂盛之「刑事聲請檢察官上訴(補充理由、續)狀」,而泛指原判決有證據未予調查及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

三、惟查,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就如何認定被告有其事實欄記載之不確定故意傷害犯行,已於理由說明:依吾人生活日常經驗觀之,對於手持物品且未倚杖立於不平整而有坡度地面之年邁老人突施推力,當可認識該受推之老人因身體突然失去平衡,無法維持原先站立之穩定以致跌倒受傷。是被告於民國110年5月22日7時許,一望即知被害人係高齡老者(按:被害人係30年9月出生),現場為不平整之坡度地面,仍在被害人並未朝其丟擲手中石頭而無現在不法侵害之際,突然衝向被害人並推碰其身體,自可預見被害人因而跌倒受傷之事實;又參酌枋寮醫療社團法人枋寮醫院(下稱枋寮醫院)之相關函覆,可知被害人遭被告傷害後,自110年5月22日住院至同年月25日出院及翌日回院門診時,既均未出現肺部浸潤或肺炎症狀,則該院雖曾稱若長時間臥床無法行動會提高肺炎發生風險之情形,然被害人於住院之4日期間及出院後之首日即110年5月26日回診均未發生肺炎症狀,而係於該月27日再入院時始因X光檢查發現肺部浸潤情形,本案情形顯與其所稱「長時間臥床無法行動會提高肺炎發生風險」之情形不符,且經枋寮醫院醫師判斷出院後輔以儘早回診接受骨折術後傷口照護治療為適當治療手段,只因被害人於110年5月25日已因瞻妄而躁動不安,無法配合治療,即使強迫住院,仍有可能無法即時控制及治療肺炎,堪認被害人於110年5月27日發生之肺炎,係獨立之另一病症,已中斷被害人前因該骨折傷勢所可併發其他加重結果發生之因果關係。是尚難認本案被害人嗣後發生死亡之結果,與被告之傷害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另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之相關醫事鑑定報告及函覆,雖稱被害人在瞻妄等病況尚未穩定下,即於110年5月25日辦理自動出院,使得肺部病灶無法繼續在枋寮醫院接受必要處置,嗣肺部病灶病程進展,於出院後兩天(27日)再回院時,已因肺炎併發敗血性休克等危急等語,然與枋寮醫院說明被害人於住院期間及出院回診首日均無肺炎症狀,其肺炎是110年5月27日開始發生等情不同,此乃高雄長庚醫院之醫事鑑定報告係以被害人110年5月22日至枋寮醫院急診就醫,經安排胸部X光檢查顯示有雙側下肺浸潤為認定基礎,惟依枋寮醫院110年5月22日門急診病歷、同年月25日出院病歷及護理紀錄單均無記載被害人接受胸部X光檢查患有雙側肺浸潤之現象,原審再就此詢問高雄長庚醫院其上開認定所憑,亦僅獲覆:已將原送卷證資料悉數返還囑託機關,無法針對所詢事項提供說明等詞。故原審據枋寮醫院前揭函覆說明及所附病歷,已足以認定高雄長庚醫院前開醫事鑑定報告及補充說明具有基礎前提事實誤認之瑕疵,嗣於113年8月22日再次送請高雄長庚醫院進行鑑定,該院函覆不受理鑑定而遭退回。至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既已於112年12月6日覆函原審謂本案死者未經司法相驗和司法解剖鑑定死因,單憑卷宗書面資料歉難答覆來函所詢問題等語。從而,本件事證明確,已無必要再另送其他醫療機構進行鑑定,被告基於不確定故意之本案傷害犯行,足堪認定等旨。經核原判決所為論斷,係就卷內相關各訴訟資料,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並依憑卷內各相關證據資料而為論斷,自無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泛指原判決有證據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可言。

四、檢察官之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僅泛稱有前揭違法,係就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空言指摘,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綜上,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法 官 李麗珠法 官 陳如玲法 官 莊松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0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