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3207號上 訴 人 呂明儒選任辯護人 王憲勳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1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073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0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呂明儒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詐欺取財等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
對上訴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部分科刑、詐欺取財部分諭知不另為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刑、詐欺取財4罪刑,並為相關沒收、追徵宣告,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詐欺取財犯行之辯詞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論述,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稱:
(一)京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騰公司)之正常請款流程,款項支出至少須經負責人范秉豐及財務部主管雙重審核,經出納人員執經前二層審核無訛後之單據辦理取款、匯款始完結,其為受僱會計,不可能騙得負責人范秉豐及其妻王雅萍(下稱范秉豐2人)在取款憑條補蓋印章而取得款項;京騰公司為節稅,尚有購買發票而未由部門提供發票或單據以製作請款單,逕由會計製作取款憑條之不正常請款流程,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三所示由林美娟匯款至其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下稱新光銀行帳戶)之款項即是不正常流程之請款,原判決未審酌京騰公司此不正常請款流程,況並無證據足認其曾借用蓋在王美娟出具之收據之京騰公司大、小章紀錄或事證,且其挪用附表三款項之部分現金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原判決以臆測方式逕推認其有詐欺取財犯行,有理由不備之違誤。
(二)其擔任會計,並無提領京騰公司銀行帳戶款項之權限或紀錄,公司所有之各套大、小章由范秉豐或管理部門保管,僅負責製作取款憑條或匯款單作業,不可能騙得范秉豐2人之補蓋章而取得款項;京騰公司員工均知公司有向員工收集私人消費發票、訂購單或消費報公司抬頭或統編之情形,其不保管公司掛名負責人之銀行存摺與印章,亦不能提領公司款項,更不會於出納領回金錢交付給公司人員時簽(點)收,自無可能在無公司指示或其他經濟誘因情形下,會甘冒刑責風險而甘願為公司犯罪,其係受范秉豐之指示收購發票節稅,並有將附表三向高城泰有限公司(下稱高城泰公司)購買發票之餘款交還給王雅萍,並無詐欺取財之情形。
(三)原判決就其所犯違反商業會計法犯行,僅以未徵得告訴人之諒解,亦未為賠償,即認其犯後態度非良好而改判較第一審為重之刑,自有違誤等語。
四、按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乃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如其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開詐欺取財之犯行,係依憑上訴人部分供述、證人林美娟(高城泰公司負責人)、范秉豐、王雅萍、徐綺秀之證述、高城泰公司之發票、傳票及匯款申請書、新光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交易明細,暨卷附其餘相關證據資料而為判斷;並敘明上訴人係明知京騰公司與高城泰公司並無交易往來,亦未購買如附表一所示之貨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利用京騰公司營業規模龐大,每月請款量大,范秉豐2人於請款時偶有漏蓋印章及於補蓋印章時未再行檢查取款憑條之請款事由漏洞之情形,檢附如所示之不實傳票及發票,並填載所示金額之臺灣土地銀行取款憑條交予范秉豐2人,向其等佯稱先前所送之取款憑條有遺漏蓋印之情,致范秉豐2人誤認上開發票亦為京騰公司之應付款項,遂於上開取款憑條上蓋用印章,再由不知情之公司出納填具匯款申請書持向臺灣土地銀行辦理匯款後,旋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如數匯付款項予高城泰公司,嗣經林美娟扣除8%稅額及報酬後,將餘款轉匯入上訴人之新光銀行帳戶內,足見上訴人確有詐欺取財犯行無誤等旨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為其有將如附表三所示回流款項另以等值現金交還給王雅萍,王雅萍亦開收據交其收執而否認有詐欺取財之辯詞,如何委無足採,亦於理由內論駁明白。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其論斷說明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並非僅以范秉豐之指述為論罪之唯一依據,而係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論斷,自非法所不許,無所指理由不備之違法。
五、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就上訴人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行,已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改判量處所示之刑,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謂有濫用其裁量權之違法情形。
六、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論駁之事項及屬原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或就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且重為事實之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應認其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本院為法律審,不調查新證據,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其於原審判決後始具狀提出原審法院113年度上字第1042號民事案件之114年3月27日、同年4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及溫碧玲於原審法院民事另案上訴審114年1月21日之答辯狀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汪梅芬法 官 宋松璟法 官 何俏美法 官 洪兆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