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3208號上 訴 人 林嘉惠選任辯護人 蘇慶良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12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904號,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665號、112年度偵字第85、2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於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林嘉惠有如其事實欄所載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細敘述所憑之證據及其證據取捨、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告訴人吳美玲、證人吳秀珍、林素寶、毛瑞隍、董文靈等人於警詢時就上訴人於本案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之指述,係審判外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乃原判決採為認定上訴人有被訴犯行之論據,自有違誤。
㈡、依據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行,然其所引用相關證人之指述,與本案無關,應無證明力。㈢、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民國111年7月26日上午11時,持手機翻拍吳美玲、吳秀珍報名代理教師甄試之相關文件;然上開文件是林素寶於同年8月1日方為製作,原審之此部分之認定,在時間上顯有扞格,原審未詳加查證,率為上開認定,自非有洽。㈣、上訴人手機中留存其翻拍吳美玲、吳秀珍前揭文件之畫面模糊,實無足以特定或辨識吳美玲、吳秀珍之個人資料,原審逕以認定上訴人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殊有未當。㈤、原判決所載吳秀珍與吳美玲報名代理教師甄試之文件,其中卻未見法令所規定應具備之合格教師證書或相關課程學分證明等文件,乃原審未察,遽以認定上訴人非法翻拍他人文件,無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之適用,非無可議云云。
四、惟查:
㈠、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乃事實審法院職權之行使,倘其採證認事暨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不悖於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之經驗,又未違背客觀上所認為確實之定則,並已敘明其何以為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判決理由之㈠記載其係依據上訴人之供述,參酌吳美玲、吳秀珍、林素寶,證人毛瑞隍、董文靈、蔡志榮等人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佐以林素寶指認辦公室內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監視器錄影影像截圖、吳美玲、吳秀珍報名代理教師甄試之相關文件,徵引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後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上訴人手機中留存之上開文件翻拍畫面、○○縣○○鄉後塘國民小學(下稱後塘國小)112年1月17日函文及附件聘函存根、人事處令、111學年度第1-3次長期代理教師甄選簡章、報名表、委託書、切結書等證據資料,相互衡酌判斷,因而認定上訴人有本件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之犯行,並就上訴人否認犯罪及所為之辯解,何以與事實不符而不足以採信,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及論述其取捨之理由綦詳,俱有卷附相關訴訟資料可資覆按等旨。卷查,吳美玲、吳秀珍、林素寶、毛瑞隍、董文靈、蔡志榮等人,固於警詢中曾為不利於上訴人之指述,然僅吳美玲、林素寶、蔡志榮於偵查中經檢察官依法命具結後為與警詢中相似之證詞(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665號偵查卷第55、56頁、112年度偵字第85號偵查卷第32、33頁、112年度偵字第292號偵查卷第59、61頁),至吳秀珍、毛瑞隍、董文靈等人,於偵查中均未經傳喚到庭為陳述,既上訴人及其於原審之選任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期日,已爭執並主張本件上開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219頁)。乃原審並未詳予說明吳美玲、吳秀珍、林素寶、毛瑞隍、董文靈、蔡志榮等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何以有證據能力,可憑以認定上訴人有被訴犯行之理由,率而採為不利於上訴人認定之論據,雖有未洽;然查,若排除吳美玲、吳秀珍、林素寶、毛瑞隍、董文靈、蔡志榮等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僅依據吳美玲、林素寶、蔡志榮於偵查中之證詞,參酌上開物證、書證等證據資料,相互衡酌論析,仍得為上訴人有本件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犯行之同一認定。基此,是原判決關於前揭證據取捨憑採之理由說明雖有不當,然並不因此影響其判決本旨,原判決前揭違誤自得循更正判決程序加以匡正,尚難據此執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事由。
㈡、第三審為法律審,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刑事訴訟法第39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茲查,上訴人於原審辯論終結前,始終坦認有公訴意旨所指於111年7月26日上午11時,曾進入後塘國小行政辦公室,持手機翻拍林素寶辦公桌上吳美玲、吳秀珍報名代理教師甄試相關文件之事實,辯稱其之所為尚與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之犯罪構成要件有間,即此,上訴人上訴至本院方為如上訴意旨㈢所示之抗辯,於法不合,要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關於違反同法相關規定而蒐集、處理或利用他人個人資料之客觀行為,依行為人主觀意圖之不同,可區分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與「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兩種型態,前者所稱「利益」僅指財產上之利益而言;後者所稱「利益」,依目的性解釋,自不以財產上之利益為限,尚包括人格權等非財產上之利益;又該條文之所謂「足生損害於他人」,指他人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有遭受損害之虞為已足,並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要件。原判決依此,已敘明:上訴人並非有權得蒐集吳美玲、吳秀珍個人資料之人,復未經吳美玲、吳秀珍之同意,擅自持手機翻拍其等報名代理教師甄試之本案相關文件,既相關文件上記載吳美玲、吳秀珍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連絡電話及住址、教育、犯罪前科等足以特定、辨識吳美玲、吳秀珍本人之私密資料,自屬個人資料保護法所稱之個人資料。是吳美玲、吳秀珍對於自己之個人資料是否揭露、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等事宜,具有充分之決定權,此乃當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不容他人任意侵害;倘無法定事由復未經當事人同意,擅自蒐集當事人之個人資料者,即屬侵害憲法所保障當事人之個人資料自主權等旨綦詳,俱有相關訴訟資料在卷可資覆按,經核原判決所為論列說明,與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且此項有關事實之認定,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事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㈣、其餘上訴意旨所云,或係對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及證據證明力判斷之職權行使,專憑己見,任意指摘,或為單純之事實爭執,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採證認事及所為論斷違背如何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亦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
五、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謂:其本案之所為,核與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符,乃原判決未察,遽而對其論罪科刑,殊有不當云云。經核係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適法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就相同證據為不同評價,任意爭執,或非依據卷內資料,漫為爭辯,或就不影響判決之枝節事項,執為指摘,皆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法 官 劉方慈法 官 陳德民法 官 周盈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