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3210號上 訴 人 高新富選任辯護人 許秉燁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103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5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高新富有如第一審判決事實欄一之㈡所載誣告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此部分論處上訴人誣告罪刑之判決,駁回其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引用第一審判決關於上訴人誣告部分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並補充說明,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
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法院認定事實,並不限於直接證據,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的直接及間接證據,本於合理推論而為判斷,亦非法所不許。
㈠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部分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林俊然、證人
王友華、張泰榮、張賢同、郝健驊(上4人均為參與或目睹民國111年1月12日金港大樓第3屆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區權人會議〕第3屆委員選舉案〔下稱選舉〕)偵查中之證述及卷附相關證據資料,相互勾稽結果,憑以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誣告犯行,依序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就上訴人具有誣告犯意部分,援引第一審判決理由欄二之㈠至㈢之記載,並補充:依上開證人之證述及卷附相關證據資料,足證區權人會議已投票選出當選委員,且會議當時並未發生變造選票或對選舉結果不服之爭議,告訴人會後在LINE通訊軟體群組(下稱群組)內公告與選舉結果相同之內容,此情已為選舉全程在場且為群組成員之上訴人所明知,仍提告指證告訴人有變造選票之行為,其具有主觀犯意甚明。並就上訴人否認犯罪,辯稱:係因選舉尚無結果仍有爭議,且告訴人遲未交出選票供其核對,執意成立新管委會等不尋常舉止及反應,才合理懷疑告訴人涉有變造選票行為等語,及其所主張告訴人變造選票之具體手法等詞,如何不足採納等旨甚詳。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各項證據資料在卷可稽,既係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本於事實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推理作用,予以判斷而為認定,尚非以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其提告事實為真而為論罪依據,亦未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上訴意旨以:因告訴人拒絕交付選票正本供全體區權人計算、核對,且公告之選舉結果與上訴人當日紀錄不符,上訴人本於區權人會議主席權責,自有相當理由合理懷疑告訴人涉及變造選票而提告,尚難僅憑上訴人於偵查中無法提出證據證明所告之事實為真,遽認上訴人有誣告之主觀故意,且關於計票部分之事實,第一審及原審均未詢問上訴人,亦未有任何實質計票及統計,原判決即認定上訴人任憑己意解釋及計票,指摘原判決有認定事實未依證據,違反證據法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之違法等語。核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論斷之事項,徒憑己意而為指摘,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指為違法,顯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㈡上訴意旨引用本院43年台上字第251號原法定判例意旨(該案
係認卷附被害人所寫文章,僅為被害人用以開脫犯罪,與上訴人告發事實真偽之判明不生影響,至部分證人供述內容,亦僅能說明被害人罪嫌不足,而經軍事檢察官施以不付審判處分,尚難認定上訴人告發事實係憑空捏造,且原審未於審判期日將部分證人證述向上訴人提示命辯論及說明理由,亦未究明部分證人所述是否確有所本,為其撤銷發回更審之理由)、46年台上字第927號原法定判例意旨(該案係認上訴人遭被告申告竊盜案件雖經宣告無罪,然被告之報告既非虛構,要難遽指其申告為誣告)、59年台上字第581號原法定判例意旨(該案係認告訴人為上訴人祖父之養子,非當然得與上訴人之父平分上訴人祖父之遺產〔下稱遺產〕,上訴人發現告訴人將遺產之一半出賣與案外人後,而告訴以竊占毀損罪名,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是否有出於誤會之情形,及原判決就上訴人之父與告訴人得以平分遺產之依據等情,均未調查,而為其撤銷發回更審之依據),執以指摘原判決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然該等判決之案情、事實與本案截然不同,無從比附援引作為本案判斷之論據。此一指摘,亦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四、現行刑事訴訟法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關於證據之調查,以當事人主導為原則,必於當事人主導之調查證據完畢後,認為事實猶未臻明瞭,為發現真實,法院始有對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聯,且客觀上有調查之必要性及可能性之證據,依職權介入,為補充調查之必要。且此調查職權發動與否,事實審法院自有依個案具體情況,斟酌裁量之權。如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法院未為無益之調查,即不能指為有應調查之證據而不予調查之違法。稽之卷證,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均未聲請調查任何證據,且於原審審判期日,經審判長詢以「有無證據提出或請求調查?」時,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均答稱:「沒有意見」等語,有刑事聲明上訴狀、刑事上訴理由狀、刑事補充上訴理由㈡狀、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可稽。原判決綜合案內證據資料,依調查所得,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誣告犯行,業已闡述所憑依據及理由,無不明瞭之處,而以事證明確,未為其他無益之調查,自無調查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意旨以:關於計票部分之事實,第一審及原審均未詢問上訴人,亦未有任何實質計票及統計,原判決即認定上訴人任憑己意解釋及計票,指摘原判決有調查未盡之違法等語。此一指摘,同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五、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法 官 林庚棟法 官 張永宏法 官 林怡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