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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上字第 3216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3216號上 訴 人 郭武明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2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629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6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郭武明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誣告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其犯誣告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依原審勘驗上訴人警詢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所載,可認上訴

人係指告訴人邱苡姍趁其觀看契約書,無暇他顧之際,未經其同意,自行蓋印在「空白降低保證額度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上,且未講解契約,並將系爭同意書帶走,又如卷附之「空白降低保證額度同意書」上只有李倉吉的簽名,無上訴人的簽名,卻蓋有上訴人印鑑章,足證告訴人偽造文書,乃原判決竟認系爭同意書有上訴人之簽名,顯非事實。再按上述勘驗筆錄之記載,足見上訴人對於買賣房地契約的內容不了解,且其曾經動過腦部手術,年紀也近70歲,提告當時並不知道自己在做什麼,事後發現自己告錯,嗣於民國112年1月17日即撤回本件告訴,自不成立誣告罪。

㈡㈡依檢察官在前案偽造文書案對告訴人所為不起訴處分書之記載

,已認上訴人前案之警詢筆錄無證據力,卻又以該警詢時之陳述起訴上訴人涉犯本件誣告,自相矛盾。告訴人為代書,為使土地所有權快速移轉,使房屋仲介公司賺取仲介費,檢察官於111年11月9日開庭時,即對告訴人及其選任辯護人邱英豪律師稱「你們要提告誣告,才是對你們有利的」等語,倘告訴人無行賄,檢察官何須說此段話,告訴人也不會提起本件誣告之告訴,惟第一審勘驗前述偵查庭訊之偵訊錄影光碟卻未見此段對話,可見該錄影光碟已毀損,足證告訴人有行賄檢察官之嫌,自與本件「誣告」有關。上訴人在原審聲請就該錄影光碟送請法務部調查局(下稱調查局)修復。原審竟謂告訴人縱有行賄,亦與本案無關,拒絕調查上訴人有利之證據,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㈢原判決以卷附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下稱蘆竹地政事務所

)於111年7月26日以壢登駁字第221號通知書寄給李倉吉等人之駁回本件土地案件之文件(下稱駁回通知書),說明欄載上訴人於111年7月22日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觀音分駐所(下稱觀音分駐所)報案,自稱於111年5月23日上午10時許發現本案土地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遭偽造文書,提出書面異議,權利關係人間對登記之法律關係已有爭執,爰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規定予以駁回等語,認上訴人有本件誣告犯行。然該通知書與該地政事務所於111年7月29日以蘆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上訴人之函文(下稱蘆竹地政事務所函文),明顯不同。原審及第一審法院僅採信有利告訴人之上述通知書,不採有利上訴人之函文,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四、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係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作為構成要件。其中關於刑事處分之誣「告」,依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1項規定,即為告訴及告發,乃人民請求犯罪之調、偵查或審判機關,查辦其所提控之人與事之訴訟行為。祇需行為人具有誣告之意思,及其所告事實足以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為已足,且以其所為之申告送達於該管公務員時,即屬成立,至所申告之事實縱屬告訴乃論之罪,其以後之撤回告訴或自訴,不過犯罪既遂後之息訟行為,與誣告罪之構成不生影響。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所載誣告犯行,係綜合上訴人之部分供述,證人(告訴人)邱苡姍、張宇承所為不利上訴人之證言,佐以卷附本案土地買賣契約書、房屋交易安全契約書、買賣契約特約條款、不動產說明書現況調查表、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房屋稅籍證明書、房屋交易安全保證書、上訴人與張宇承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提供LINE群組「樹新51田」對話紀錄、告訴人被訴偽造文書案之不起訴處分、觀音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證據資料,暨所列其餘證據資料及案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詳敘憑為判斷上訴人明知告訴人於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契約書上蓋用其印鑑章係經其授權,卻以告訴人盜蓋其印鑑章於上開文件上,並持之向蘆竹地政事務所辦理本案土地之過戶登記,而向觀音分駐所對告訴人提起偽造文書之告訴,所為該當誣告罪構成要件,並就摒棄上訴人所辯對告訴人提告偽造文書的標的是系爭同意書,而非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契約書,其僅係搞錯提告事實、誤解法規,並無誣告之意云云,如何不足採信,亦於理由內詳為論述、指駁,所為各論斷乃原審本諸職權之行使,對調查所得之證據而為價值上之判斷,據以認定上訴人犯罪事實,並未違背客觀上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且綜合調查所得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合理論斷,依確認之事實,論以前揭誣告罪,洵無違法,亦無所指理由不備或理由矛盾之違法情形。又原判決係依勘驗上訴人於111年7月22日警詢之錄影光碟結果認:對話內容與警詢筆錄記載大致相符,上訴人表示其「土地登記申請書」、還有「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遭告訴人偽造文書,過程中均未提到系爭同意書,亦無上訴人所述:其有請員警將提告範圍修改為僅限於系爭同意書,但員警並未進行修改一事,僅有上訴人請員警將報案內容寫為「觀音區樹新段51地號的土地登記申請書」等情(見原審卷第157至175頁),並無違誤。又觀之卷附蘆竹地政事務所函文主旨欄載「有關臺端主張觀音區樹新段51地號土地買賣登記案件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移轉契約書遭偽造一案,請查照」,說明欄載「一、復臺端111年7月23日大園郵局第264號存證信函及同年7月25日觀音草漯郵局第70號存證信函。……三、經查本所於111年7月11日受理旨揭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收件字號:111年蘆壢登跨字第11420號),經審查臺端出具之私權爭執證明文件確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遂本所依上開規定於111年7月26日開立壢登駁字第221號通知書駁回該登記案件之申請……」(見第9605號偵查卷第45頁),該函文說明依上訴人出具之證明文件,認本案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因登記法律關係有關權利關係人間有爭執,而以駁回通知書駁回李倉吉等(代理人邱苡姍)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則蘆竹地政事務所函文及駁回通知書二者的內容並無不同。上訴意旨認該函文為有利其之證據,尚有誤會。

五、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專以審判筆錄為證,刑事訴訟法第47條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所稱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有調查的必要性,並有調查的可能性,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的基礎者而言;倘事實業臻明確,自毋庸為無益的調查,亦無所謂未盡證據調查職責的違法情形存在。

稽之卷內筆錄記載,第一審經多次反覆勘驗111年11月9日偵查庭訊之錄影光碟結果後,認庭訊內容並無上訴人所指影片內容有閃爍之情(見第一審卷第44至56頁),則原判決以本件事證已明,認上訴人聲請將該次偵訊光碟送調查局復原調查證據部分,無調查必要,於法無違。至本院為法律審,不為犯罪事實之調查,上訴人請求本院將該次偵訊光碟送調查局復原為調查,自無從審酌。

六、綜合前旨,上訴意旨係就原審依職權採證認事之適法行使,或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專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且為單純事實之爭執,難謂已符合法定上訴要件,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周盈文法 官 劉方慈法 官 陳德民法 官 楊力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08-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