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3217號上 訴 人 吳○長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4年2月5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889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0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第一審認上訴人吳○長有如其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二、四所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行,因而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2罪刑(下稱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又上訴人事實欄二尚犯散布猥褻影像罪、事實欄四尚犯加重誹謗罪)。嗣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明示僅就刑之部分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此部分所為量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關於刑之上訴。就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已詳述審酌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
二、上訴係不服判決請求救濟之方法,未經下級法院判決之案件,不得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若就未經判決部分,提起上訴,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是若當事人明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部分,既非第二審審判範圍,自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原判決已記明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已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見原審卷第77頁),因此僅就上開刑之部分審理,未就犯罪事實、罪名部分為判決。上訴意旨泛謂其於第一審因輕信辯護人有關認罪可獲罰金輕判之建議始認罪,伊並不認識告訴人A女(名籍詳卷),亦無告訴人之個人資料,告訴人之猥褻影片係騙取告訴人影像之詐欺集團成員傳給伊而取得等詞否認犯罪,就犯罪事實及罪名重為爭辯,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就量刑部分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自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三、上訴意旨係對於未經原審判決之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應認其關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之上訴均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併予駁回。又上開得上訴第三審部分,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分別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散布猥褻影像、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部分之上訴,均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未合於同條項但書例外得上訴第三審之要件,自亦無從為實體上之審判,應併從程序上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法 官 蔡憲德法 官 吳冠霆法 官 許辰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