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3225號上 訴 人 賴士堯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4年2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236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2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賴士堯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2罪刑(其中1罪係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並相競合犯恐嚇危安及公然侮辱罪;該2罪分處有期徒刑3月、5月,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各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之標準;另與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恐嚇危安罪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之標準)之科刑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敘明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犯罪事實(下稱犯罪事實)一㈠及一㈢所記載犯行之得心證理由及依據,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上開部分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依卷附監視器影像光碟及錄音譯文,上訴人所述「重慶路OOO號」之地址,僅單純提及此該地址,並未具體指稱告訴人王清富、王陳吉君夫妻2人之姓名,亦非面對其2人攤位而為,或指明地址為其所居住等可知悉之個人資料;犯罪事實一㈢部分,依卷附監視器影像光碟及錄音譯文,上訴人僅提及姓「王」,亦未明確指稱告訴人2人姓名。是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公布之地址,於工作地點攤販前影射為告訴人2人之住址,與其所引用之證據不合;況依證人即同在○○市○○區○○黃昏市場與告訴人2人隔鄰擺攤之賴柏志於原審之證言,其早已知悉告訴人2人之地址,則上訴人既僅單純向賴柏志陳述地址,並無造成其2人地址傳遞、擴散或不當利用,亦無使告訴人2人法益遭受侵害之危險,自不符「足生損害於他人」之構成要件。原判決未說明上訴人所為如何「足生損害於他人」之理由,逕認上訴人犯有本件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不僅有證據調查未盡、理由矛盾之違法,並有理由欠備之違誤等語。
三、惟查: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就上訴人此部分之犯行,已說明如何綜據卷內各項證據資料之調查結果而為認定,並載敘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上訴人係於經過告訴人2人攤販之旁邊時,刻意揚稱○○路000號之告訴人2人住址;犯罪事實一㈢部分,上訴人係站在告訴人2人之隔壁攤位或是轉向告訴人2人之攤位,所在位置與告訴人2人距離甚近。依上開相關地點、空間觀之具有緊密關聯性,且陳述時多係以第二人稱「你」或「姓王的啦」為之,對話內容均與告訴人2人具密切關係,是倘若上訴人僅係單純與其他不相關攤位之人聊天,則應以第三人稱之方式描述告訴人2人,然卻以「你」或「姓王的啦」等用詞,並朝向告訴人2人之攤位揚聲指稱,可知上訴人陳述、傳達之對象顯為告訴人2人甚明。至上訴人聲請傳訊之證人賴柏志於原審雖結證稱:上訴人在上開時間地點,係與其聊天等語,然賴柏志自承曾因酒後毁損王陳吉君攤位物品遭其提告後經檢察官起訴毁損罪,嗣以1萬元調解成立一節。且賴柏志係於民國112年3月31日始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第一審法院於112年5月5日受理在案,則於該案偵查終結前,均無向賴柏志揭露包含告訴人住所等個人資料,而衡之賴柏志之攤位,與告訴人2人等之攤位相鄰,該黃昏市場又屬公共場所,有不特定人往來工作或消費,上訴人刻意揚稱告訴人2人住所資訊,顯有意向賴柏志宣示告訴人2人之住所位置資料,足見賴柏志於原審之證言,尚無從據為對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又上訴人於公共場所之○○黃昏市場公然揚稱「○○路000號」、「你家住那啦,你家住那啦,○○路000號是不是你家」等語,刻意揭露足以識別告訴人2人居住地址之資料,上訴人未經告訴人2人同意,逕自散布其等住址,已逾越蒐集目的之必要範圍,且損害告訴人2人之人格權,其主觀上自有意圖損害告訴人2人之利益,所為該當於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之構成要件至為明確等旨。上訴人猶執前揭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自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四、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此部分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憑其個人主觀意見,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係就原審採證認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為爭執,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綜上,本件上訴人對得上訴第三審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名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其於犯罪事實一㈢部分所犯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名既應以其上訴不合法,而從程序上駁回,則與該罪名有想像競合犯關係而經第一審及原審均認為有罪之恐嚇危安、公然侮辱罪名部分,核均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且無同條項但書例外得上訴第三審之情形,本院即無從併予審判,亦應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法 官 李麗珠法 官 陳如玲法 官 莊松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