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3230號上 訴 人 劉維霖上列上訴人因妨害秘密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2月18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865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507、7810、81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若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劉維霖有如其所引用第一審判決事實欄所載妨害秘密等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散布竊錄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刑(尚犯以網際網路供人觀覽猥褻影像之電子訊號罪、以網際網路供人觀覽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及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與相關沒收宣告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及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就散布竊錄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部分,已併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二、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及所引用之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有竊錄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犯行,係依憑上訴人自承有傳送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至6「散布內容」欄所示之內容之供述,佐以附表一編號1至6「證據」欄內所示證據,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數位採證勘驗報告等證據,以為認定。並敘明所謂散布,係指散發傳布於公眾之意,亦即散發傳布於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即足當之;上訴人將A男、C男、G男、K男等人遭竊錄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猥褻影像電磁紀錄,及H男(上開各代號之男子之年籍、姓名均詳卷)遭竊錄之非公開活動影像電磁紀錄截圖、雲端連結或販賣影片連結,散發傳布予附表一編號1至6「散布對象」欄所示之人,使該等特定多數人得以網際網路觀賞、瀏覽,自該當於散布之行為,所辯只有要告知被害人等猥褻影像遭外流,可以提供協助,並非散布,不足採信等旨。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說明及指駁。原判決既係綜合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合理論斷,並未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即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謂有何違反證據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情。上訴意旨仍執陳詞,以其並未將猥褻影像直接或讓多數人共見共聞,所為非屬散布等詞,指摘原判決認定其犯罪,係屬違法云云,經核係對於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評價,自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三、綜上,本件上訴人散布竊錄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以駁回。上訴人上開得上訴第三審部分,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以網際網路供人觀覽猥褻影像之電子訊號、以網際網路供人觀覽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即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部分,核均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罪,且無同條項但書例外得上訴第三審之情形,亦應從程序上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法 官 蔡憲德法 官 許辰舟法 官 吳冠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