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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上字第 3231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3231號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陳建弘 被 告 顏貝芬

李季砡李建男(已歿)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4年3月3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807號,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048號,112年度偵字第6427、103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李建男諭知無罪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不受理。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撤銷改判(即李建男)部分:

一、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87條規定,於第三審之審判準用之。又被告在第二審判決後,經合法上訴第三審法院後死亡者,依同法第393條第5款、第398條第3款之規定,第三審法院應撤銷第二審判決,就該案件自為不受理之判決。

二、被告李建男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案件,經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李建男(即李能聰之父)、被告顏貝芬、李季砡,因與告訴人李能聰、張秀平(下或合稱告訴人)間,就臺灣省嘉義市○○○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坐落系爭土地上之臺灣省嘉義市○區○○○路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使用、收益涉有民事事件訴訟,明知李能聰未同意被告等蒐集、利用其未公開之個人病歷,為取得李能聰病歷為證據供訴訟之用,不向法院聲請調取,李建男、李季砡竟共同基於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與損害他人利益之意圖,於民國110年11月23日由李季砡陪同李建男至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下稱榮總嘉義分院),以李建男為申請人,向榮總嘉義分院申請李能聰病歷資料(下稱系爭病歷)3份,而不法蒐集李能聰之病歷。李建男、顏貝芬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損害李能聰之利益,基於違反個資法之犯意聯絡,推由顏貝芬先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75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下稱575號事件)110年12月16日審理期日庭呈系爭病歷,經承審法官閱後發還;嗣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29號請求返還共有物及給付不當得利事件(下稱29號事件)於111年2月13日、17日,分別於所具民事爭點整理狀、民事陳報狀檢附系爭病歷資料。因認李建男共同犯個資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6條第1項規定之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罪嫌。惟經審理結果,以李建男客觀上固有違反個資法第6條第1項規定之蒐集與利用行為,然目的係在保護李能聰之財產利益,並維護自己法律上之權益,並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或損害李能聰利益之意圖,且李建男係在民事訴訟中庭呈系爭病歷或具狀檢附而為主張,並無恣意散布行為,尚不足以生損害於李能聰,不符同法第41條所定之主、客觀犯罪構成要件,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李建男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在法定期間內附具理由合法提起第三審上訴而繫屬於本院後,李建男已於114年11月19日死亡,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依上開說明,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李建男諭知無罪部分撤銷,並改判諭知不受理,以資適法。

貳、上訴駁回(即顏貝芬、李季砡)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如前壹、二所載,認顏貝芬共同犯個資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6條第1項規定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李季砡共同犯個資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6條第1項規定之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嫌。惟經審理結果,以顏貝芬、李季砡客觀上固有違反個資法第6條第1項規定之蒐集、利用行為,然目的係在保護李能聰之財產利益,並維護自己法律上之權益,並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或損害李能聰利益之意圖,且顏貝芬係在民事訴訟中庭呈系爭病歷或具狀檢附而為主張,並無恣意散布行為,尚不足以生損害於李能聰,不符個資法第41條所定之主、客觀犯罪構成要件,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顏貝芬、李季砡均無罪。已詳敘其取捨論斷之憑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李季砡、顏貝芬與李能聰、張秀平於前揭民事訴訟利害相反,李季砡、顏貝芬顯係為避免敗訴而遭受財產上不利益,非法蒐集並於訴訟中利用系爭病歷,提出有利於己方、不利於對方之主張。顏貝芬辯稱利用系爭病歷,係為供證明張秀平非法取得系爭建物、土地,惟張秀平於575號事件中僅係原告李能聰之訴訟代理人,系爭病歷之待證事實與該事件爭點並不具關連性。又顏貝芬於575號事件行言詞辯論時,主張李能聰有系爭病歷所載對家人性騷擾犯行,並庭呈系爭病歷以為佐證,係藉以攻擊張秀平之誠信度,目的仍係避免己方敗訴而遭受財產上不利益,並非在保護告訴人之財產利益,訴訟上亦不利告訴人,並致告訴人名譽受損。從而,李季砡、顏貝芬主觀上係為自己或第三人財產上不法利益,並損害告訴人財產及非財產上利益之意圖,始有本件犯行。原判決不依卷內證據,認定李季砡、顏貝芬主觀上不具不法意圖,復未說明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誤。㈡前揭民事事件均公開審理,任何不特定人均可在場旁聽並據以得知兩造之訴訟主張。顏貝芬於575號事件行言詞辯論時,論及系爭病歷所載李能聰性騷擾家人之事,質疑張秀平為取得系爭土地、建物應有部分而保持沈默,並庭呈系爭病歷予承審法官審閱而非法利用,已向當時在法庭內之不特定多數人散布此一訊息,致告訴人名譽受損。原判決以顏貝芬於575號事件係向承審法官庭呈系爭病歷,非向不特定人散布,不足以生損害於李能聰、張秀平,認定事實有違經驗法則,就上情恝置未論,亦有理由不備之違誤。㈢李季砡、顏貝芬原得聲請法院調取系爭病歷,由法院審酌調閱之必要性,以避免侵害李能聰之隱私,卻捨此不為而非法蒐集、利用系爭病歷,原判決以李季砡、顏貝芬係為維護自己法律上之權益,不具「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之意圖,所論與個資法保護個人隱私之立法意旨不符,亦未為利益權衡,同有理由不備之違誤等語。

三、病歷係個資法第6條第1項規定之特種個資,非有同條項但書所定情形,不得蒐集、處理或利用。無同法第6條第1項但書所定之情形,而蒐集、利用者,仍須主觀上具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始成立同法第41條之罪,否則僅屬行政罰或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之範疇。前揭主觀構成要件,並可區別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與「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兩種型態。前者僅指財產上之利益,後者不以損害財產上之利益為限,尚包括人格權等非財產上之利益。行為人為供訴訟上使用而蒐集、利用他人病歷,倘無法定例外情形,固已該當客觀構成要件,主觀上仍須具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意圖損害他人財產上暨非財產上之利益」,始足以成罪,否則僅屬行政罰(個資法第47條規定參照)或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之範疇。行為人縱係為維護自己利益,據以為訴訟上之主張,雖不利對造,亦不當然該當「為自己或第三人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財產上暨非財產上之利益」之主觀意圖要件。此乃兩造對抗制下之訴訟本質,尚不得據以論斷其不法性。而此意圖必須依規範評價觀點,根據行為人所認識的整體情狀來判斷,其判斷之重要根據,應從行為人蒐集取得病歷之方法、經過,病歷與訴訟上主張之關連性,利用病歷之方式與情狀等相關因素,本於社會通念綜合論斷。而法律事涉專業,訴訟又為動態發展過程,從而,縱使依法律之專業判斷,病歷與其待證事實或該事件之訴訟標的、事實或法律上之爭點等訴訟上主張,縱與訴訟結果不具關連性或必要性,且未必為法院裁判該事件所必須審酌之資料,仍不得逕推認行為人具主觀不法意圖。行為人倘不具法律專業,認除所執病歷及其待證事實與民事訴訟之案情、訴訟標的或事實、法律爭點完全不具關連性,猶惡意蒐集、利用之外,尚難認其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財產上暨非財產上之利益」之意圖。原判決已載敘說明被告等雖無個資法第6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定事由,然審酌李建男前聲請對李能聰為監護宣告,並主張李能聰確於105年間鑑定為中度身心障礙領有政府及保險補助,張秀平則於103年5月及104年3月受贈系爭建物、土地應有部分,並登記於張秀平名下,且以此為由對張秀平提出侵占系爭建物土地之刑事告訴,暨顏貝芬警詢所供申請系爭病歷之緣由,係為於訴訟上主張李能聰擅將系爭建物、土地應有部分贈與張秀平,且其贈與行為可能出於失智無法判斷事理之原因等情,乃由李季砡陪同李建男以李能聰之父之名義填具申請書,經該院發給系爭病歷,再交由顏貝芬先後於575號、29號民事事件為訴訟上之主張,因認顏貝芬、李季砡所為仍未逸脫訴訟權之行使範疇,其等主觀上不具不法意圖(見原判決第9頁第16行至第11頁第26行);顏貝芬雖於訴訟上利用系爭病歷,然其利用方式,或係庭呈法官審閱,經閱後發還,或具狀檢附經附於卷內,僅依法得閱卷之人可能得悉,並未恣意散布,客觀上亦不足以生損害於李能聰或張秀平(見原判決第11頁第27行至次頁第11行)等旨。核其論斷,於法尚無違誤,無所指理由不備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又:㈠系爭土地由李能聰(應有部分4分之1)、張秀平(應有部分4分之3,受贈自李能聰)共有;系爭建物,由顏貝芬(應有部分3分之2,受贈自李建男、李季黛)、張秀平(應有部分3分之1,受贈自李能聰)共有,於575號事件中,李能聰為原告,張秀平原為原告兼訴訟代理人,2人對於顏貝芬就系爭建物占有使用系爭土地部分,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張秀平因李能聰贈與而取得系爭建物、土地之應有部分,該贈與之法律行為是否存在瑕疵,與訴訟結果原具關連性,然因張秀平於575號事件110年12月16日審理期日(即顏貝芬庭呈系爭病歷同次期日)撤回起訴,並變更訴之聲明(見偵10380卷第103至117頁,第109頁),係因訴訟之動態發展致情事有所變更;且㈡顏貝芬取得系爭病歷,發現出院病歷摘要單上有關李能聰性騷擾家人部分之記載(見警卷第21頁)後,於前揭民事事件執以主張,攻擊張秀平之誠信度或試圖從道德上減損承審法官對於張秀平之印象,雖未經575號事件或29號事件之民事判決援為判決理由之論據乙情,倘自法律專業觀點而言,前開㈠、㈡所示顏貝芬利用系爭病歷之結果,客觀上固與訴訟結果不具關連或必要性,然而個資法第41條「意圖」之認定,必須依規範評價觀點,根據行為人所認識的整體情狀來判斷,業如前述。準此,從一般法律外行人之觀點,即不能排除被告等主觀上係出於盡可能蒐集、利用不利對造之證據與事實上主張,以利訴訟結果之意圖,所為蒐集、利用與訴訟即非完全不具關連性。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等為求勝訴,蒐集並於前揭民事訴訟利用系爭病歷,所為之訴訟權行使行為既有利於己而不利對造,即該當個資法第41條之主觀構成要件,係以法律專業觀點而非依規範評價觀點,容有誤會。至李能聰之資訊自主與隱私之法律上利益,縱因顏貝芬於民事事件公開審判程序,利用系爭病歷為前揭訴訟上主張致受不利影響,惟前揭民事事件係依法公開審理,且依其等執系爭病歷為訴訟上主張之情狀,亦未任意散布,其情形與自訴人或公訴人、被告與其辯護人於刑事案件公開審理程序中,執同屬特種個資之前案紀錄表為舉證、辯論之情形相同,尚難認有何惡意。原判決縱說理簡略,或未完整評價顏貝芬所為訴訟上主張,或未就判斷之理由詳予載敘,然仍與上訴意旨所指理由不備或矛盾之違誤有間,尚不構成撤銷之原因。

四、綜上,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情,指摘原判決違法,核其所述,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以自己說詞為相異之評價,指為違法,且重為事實之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應認其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7條、第398條第3款、第303條第5款、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法 官 蔡憲德法 官 林柏泓法 官 許辰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