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3234號上 訴 人 江瓊麟選任辯護人 李門騫律師
曾怡箏律師上 訴 人 温瓏選任辯護人 吳建勛律師
梁宗憲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國家安全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4年3月27日第一審判決(113年度國訴字第4號,起訴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113年度偵字第5、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温瓏、江瓊麟各有其事實欄二之㈠、㈡及二之㈢所載犯行明確,分別論處温瓏共同犯修正前國家安全法第5條之1第1項之意圖危害國家安全及社會安定,為大陸地區公務機構發展組織罪刑;江瓊麟犯同法第5條之1第2項、第1項之意圖危害國家安全及社會安定,為大陸地區公務機構發展組織未遂罪刑,已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載述憑以認定之心證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證資料可以覆核。
三、證據之評價,亦即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係由事實審法院依其調查證據所得心證,本其確信裁量判斷,倘不違反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難僅憑自己主觀,遽指違法,而資為上訴第三審的適法理由。
原判決認定温瓏有前述為大陸地區公務機構發展組織之犯行,係依憑温瓏認罪之自白,及同案被告朱新瑜(業經判刑確定)、朴○龍、劉○伶、張○林、張○岡等人之證述,暨卷附數位鑑識WeChat對話摘錄,行動電話訊息對話摘錄、LINE對話摘錄、微信對話紀錄、入出境紀錄、通訊監察譯文及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等相關證據資料,交互參照,已載敘温瓏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資採憑之旨。復說明:修正前國家安全法第2條之1規定之「發展組織」行為,係包含為外國或大陸地區行政、軍事、黨務或其他公務機構或其設立、指定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提供機會,提供該機關、機構或團體之人員接觸、拉攏、吸收新的對象,以期該新對象能夠同意該組織之設立目的。所稱「發展組織」,指組織中之成員為該組織之成立目的,對外接觸、招攬、吸收新的成員,以擴大組織中可用人力資源而言,不以有刺探公務秘密等行為為其前提要件。則温瓏知悉林華強、張嘉逸等人(下稱林華強等人)分係任職於大陸地區珠海市委員會臺港澳工作辦公室(下稱珠海臺辦)、國安單位等政府官員,對臺負有情蒐任務,且軍職人員攸關國家安全維護及社會安定,軍人身分敏感並為中國共產黨(下稱中共)積極吸收之對象,猶於張嘉逸要求其等帶現、退役軍人與林華強等人有接觸、拉攏及吸收之機會,引介朱新瑜、再與朱新瑜共同引介江瓊麟、朴○龍,已擴大林華強等人之組織中可用人力資源,並壯大、增進該組織對臺工作之行為,對於國家安全及社會安定具有一定之危害,自屬為大陸地區公務機構發展組織之旨(見原判決第18頁),所為論斷,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無不合,亦無理由欠備之違法情形。温瓏上訴意旨竟翻異前詞,略稱其係因林華強、張嘉逸等人協助辦理商貿事宜後,央求一同餐敘,始私下邀約朱新瑜、江瓊麟、朴○龍等人與之會晤,僅係被動配合,亦係經貿往來所必須,所獲落地招待亦非不法利益,難謂有認同其組織目的之情形,更無積極之惡意,且修正前國家安全法第2條之1規定之「發展組織」行為,應以妨害公務上秘密為要件云云,核係於本院法律審始為事實上之爭辯,更無視於原判決已為之論敘說明,任意指摘為違法,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原判決認定江瓊麟有前述為大陸地區公務機構發展組織未遂之犯行,已綜合江瓊麟坦承知悉林華強等人均為中共人士,曾與朱新瑜、温瓏及朴○龍等人參加珠海航空展,並共同投資溫拿農業科技開發(珠海)有限公司(下稱溫拿公司),嗣與時任空軍松山基地指揮部副指揮官張○華聯繫、見面、合照之供述,及朱新瑜、温瓏、朴○龍、張○華(下稱朱新瑜等4人)之證述,並參酌卷附數位鑑識WeChat對話摘錄、行動電話訊息對話摘錄、LINE對話摘錄、微信對話紀錄、入出境紀錄、通訊監察譯文、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及珠海臺辦林華強名片等相關證據資料,說明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定其取捨而為事實判斷之理由。並對江瓊麟及其辯護人爭執朱新瑜等4人於調查中所為陳述(下稱調詢)之證據能力,敘明係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審酌朱新瑜等4人於接受調詢時之外部情狀,其筆錄記載條理清楚,並無外力干擾,且製作調查筆錄時距離案發時間較為接近,其記憶自較深刻清晰,江瓊麟復未在旁,應無心詳予考量其陳述所生之利害關係,較無串謀而故為虛偽陳述之可能性,認其等於調詢之陳述,於客觀上具有較法院審判陳述為可信之特別情況,亦無從再從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復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均有證據能力之旨(原判決第5頁),於法並無違誤。復對江瓊麟否認犯行,辯稱:當時係邀張○華加入中華統一促進黨(下稱統促黨),並未與張嘉逸接觸,且若有為中共吸收張○華之意,豈有未主動回報進度之理,而其事後仍與張○華維持良好互動,顯未作何違心之事云云,認不足採憑,予以指駁:江瓊麟於調詢中已一度自白係因大陸統戰部門希望伊接觸現、退役軍人,帶至大陸或第三地旅遊,伊為求日後赴大陸可獲招待,且投資順利獲得支持,乃主動接觸張○華,詢問其要不要升官、去第三地旅遊與中共見面,為張○華回絕等情,核與朱新瑜、朴○龍之證詞一致,並與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對話內容相符。而張○華已明確證稱江瓊麟並無邀其加入統促黨,軍人不能加入政黨,所以沒有細究其背後勢力等語,因統促黨之宗旨與大陸地區主張兩岸統一相同,江瓊麟於吸收張○華時,係以隱晦方式表達,致張○華產生危安意識,未理解其真意,亦屬可能,不足為江瓊麟有利之認定。且江瓊麟欲吸收張○華之事既未成功,復因未受有報酬而無報告義務,亦無從以其事後未回報,即謂並無對張○華發展組織之意,張○華縱然礙於情誼,事後仍與江瓊麟維持一定互動,亦不違常(見原判決第11、12頁)。又江瓊麟已自承係希望所經營之溫拿公司可以順利經營、獲利,而答應林華強等人,自有犯罪動機,縱溫拿公司嗣後經營慘澹,並未獲利,亦難認案發時並無獲取利益之動機等旨(見原判決第15頁)。所為論斷,要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並無認定事實不依證據及判決不載理由、矛盾之違法。江瓊麟上訴意旨仍持相同說詞,略稱:原判決僅因朱新瑜等4人於原審為有利被告之證述,即認渠等之調詢陳述有證據能力,而有違誤;原判決亦未舉出具體證據,證明林華強等人為大陸地區人士,且有黨政身份;而江瓊麟並未遭温瓏、朱新瑜吸收,僅係受其等邀請赴大陸投資,實際上確有出資溫拿公司,更因疫情慘賠,無所謂利誘情事,指摘原判決所為認定係屬臆測;復張○華亦未明確證述江瓊麟有招攬其加入大陸地區組織,其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僅為噓寒問暖,所為尚未使張○華形成有無同意該組織目的之決意,自未達於犯罪著手要件云云,核以自我之說詞,就原判決已詳加論敘說明之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辯,漫詞指摘原判決違法,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四、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如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之內予以裁量,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而同案被告之共同正犯,倘法院已各依其犯罪情狀不同,分別量刑,更不得任意比附指摘量刑為不當。
原判決業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分別審酌温瓏、江瓊麟均有各自軍方背景及人脈,及曾接受一定程度之國安訓練,江瓊麟更係深受國家栽培及照顧,竟為了在大陸地區經商之利益,轉而聽從大陸地區國安單位人員指示,為中共吸收現、退役軍人而為發展組織,助長大陸地區對我國實施情蒐及滲透之任務,進而得以透過各式擾亂手段而破壞我國國家安全及社會既有、互信之平穩安寧,加深彼此對立、降低我方士氣,所為自應予非難,並考量温瓏終知坦承犯行,而江瓊麟始終否認之犯後態度,其等雖獲有免費招待食宿等利益,然溫拿公司因受疫情影響而經營慘澹,亦無獲利可言。復參酌其等發展組織之階層關係、個別或共同發展組織所吸收找尋對象之次數、數量及手段,而江瓊麟甚至進入營區著手引介現役軍人,與其等之前科素行、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見原判決第20、21頁),既在法定刑的範圍內,又無濫用自由裁量權限的情形,核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等情形存在,並無違法可言。温瓏上訴意旨仍稱原判決未考量其已自白,且案發當時兩岸關係不同於現在,指摘其量刑失衡;江瓊麟上訴意旨亦稱其僅吸收1人未遂,犯罪情節較輕,原判決竟因其否認犯行而量處較重之刑,有違比例、平等及罪刑相當原則云云,核均屬無視原判決所為之審酌說明,仍以主觀之說詞,並就原審刑罰裁量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違法,均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無非就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暨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本件温瓏、江瓊麟之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陳德民法 官 許泰誠法 官 朱瑞娟法 官 蔡廣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