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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上字第 3235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3235號上 訴 人 易法華選任辯護人 余韋德律師

張尊翔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2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5383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7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易法華有如其所引用之第一審判決事實欄所載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刑(包括褫奪公權),並諭知緩刑及其負擔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二、惟按:刑事被告在訴訟上有依賴律師為其辯護之權,此為人民依憲法第16條規定賦予訴訟權所衍生之基本權,功能在使被告充分行使防禦權,俾與檢察官立於平等之地位,而受法院公平之審判。因此,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及第379條第7款分別規定: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被告辯護;依法應用辯護人之案件或已經指定辯護人之案件,辯護人未經到庭辯護而逕行審判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其旨即係保護被告訴訟上辯護倚賴權及受公平審判之權。

卷查,本件檢察官起訴上訴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其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罰金),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所定依法應用辯護人之案件,且第一審亦依據上開罪名論處上訴人罪刑。而卷查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並未選任辯護人,原審審理時,未依法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上訴人辯護,遽行判決,其判決自屬當然違背法令。

三、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為有理由。又原判決上開違背法令之情形,影響於上訴人訴訟防禦權及審級利益,本院無從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蘇素娥法 官 洪于智法 官 林婷立法 官 周政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07-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