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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上字第 3236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3236號上 訴 人 周玟妗

林祐丞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21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1219號,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799、50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於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周玟妗、林祐丞(以下合稱上訴人等)有如其事實欄所載共同私行拘禁致人於死之犯行(尚同時觸犯傷害罪),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等罪刑暨諭知沒收之不當判決,改判仍均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重論處上訴人等共同犯私行拘禁致人於死罪刑,周玟妗部分並諭知相關之沒收,已詳細敘述所憑之證據及其證據取捨、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人等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

三、上訴人等上訴意旨略以:

㈠、周玟妗部分:⒈伊從未下手傷害被害人李嘉俊,僅依林祐丞、同案被告賴冠亨(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之要求而提供傷害被害人之工具;伊實無傷害被害人之故意,原判決認定伊提供傷害工具予林祐丞、賴冠亨持以傷害被害人,並將伊照顧被害人之怨言無端放大為傷害故意,尚非有據。⒉伊亦未參與綑綁被害人,僅有應賴冠亨要求而將被害人寢室鎖上,充其量僅為幫助行為,然原判決竟論處其共同私行拘禁致人於死罪刑,非無可議云云。

㈡、林祐丞部分:⒈根據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法醫研究所之鑑定結果(下稱臺大醫學院鑑定報告),認定導致被害人李嘉俊死亡之關鍵原因在於彼雙手遭到反綁束縛並持續趴臥姿勢所引發後續症狀致死,然原審法院未進一步考量被害人此前更換新藥所生之副作用以及本身患有癲癇之可能性,亦未詳加調查雙手受到約束反綁並採趴臥姿勢與達到致死結果所需時間與條件,遽以臺大醫學院鑑定報告結果為判斷依據,遽而認定其對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應負擔刑責,尚非無疑。⒉其在案發現場僅停留不到20分鐘,雖短暫目睹賴冠亨毆打並綑綁被害人,然依卷內證據尚無法證明其有與賴冠亨、周玟妗共同使用約束帶綑綁並持續毆打李嘉俊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乃原判決卻論以共同私行拘禁致人於死罪刑,顯有不當。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應為量刑因子而非加重其刑之原因,原判決以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作為加重其刑之理由,亦非有洽云云。

四、惟查:

㈠、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與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得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無違法可言。又刑法第302條第2項妨害自由致人於死罪,係因犯妨害自由罪致發生死亡結果之「加重結果犯」,依同法第17條之規定,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其要件,而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原判決係綜合卷附訴訟資料,依據上訴人等之自白,參酌賴冠亨之供述,告訴人即被害人之父親李明煌、母親蘇芷琳之指述,佐以證人即財團法人苗栗縣私立德芳教養院(下稱德芳教養院)院長林丞遠、員工楊蕙綾、江佩珊、陳俞君、柯永怡、林育瑛,以及醫師蔡坤輝之證詞,徵引卷附德芳教養院人事部員工資料表、服務對象基本資料、服務對象初評暨生活史,服務契約書、服務同意書、教保人員勞動契約、一般人員勞動契約、給藥紀錄單附處方簽黏貼單、行為觀察紀錄表、入院協議書、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函文暨檢附之李嘉俊病歷資料、大千綜合醫院函文暨檢附之李嘉俊病歷資料、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函文暨檢附之李嘉俊病歷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相關照片、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扣押物品照片、檢察官勘(相)驗筆錄、解剖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文暨檢附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法醫案例諮詢會議、解剖照片、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法醫參考證明書、高級心臟救命術(ACLS)紀錄、病歷資料、檢察官勘驗案發現場錄影光碟結果、臺大醫學院鑑定報告、私立中山醫學大學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交通部中央氣象署函文,稽以扣案之紅色鐵棍、紫色按摩拍等證據資料,相互勾稽、互為補強而為事實認定,並就上訴人等否認犯罪及其等所為之辯解何以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之理由。復補充說明臺大醫學院鑑定報告研判被害人因於悶熱環境下身體持續活動而肌肉受損致橫紋肌溶解和高熱、雙手受到約束未能自行做出散熱舉動,繼而出現中暑症狀,且趴臥姿勢及雙手反綁限制了呼吸時胸廓和橫膈膜擴張導致急性呼吸衰竭而死亡等情,何以足供為認定上訴人等有本件被訴共同私行拘禁致人於死犯行依據之理由。再說明:被害人於事發時遭上訴人等與賴冠亨數次非法綑綁、拘禁,且在死亡前更遭雙手反綁、雙腳綁束,採取臥姿,且長時間未有人員進入房間查看、關懷被害人之身體狀況,而案發當日當天12時至15時,氣溫介於33-34°C,有交通部中央氣象署函文暨附件可佐,依照被害人之精神病史,與遭發現昏迷死亡前,長時間哀號、尖叫,並曾奮力掙脫跳出被拘禁寢室之外顯行為,被害人顯然不願意、並劇烈抗拒被強制綑綁、拘禁在寢室內,其必然會試圖奮力掙脫、抵抗,惟上訴人等與賴冠亨不但違反被害人意願,進行非法、不適當、不合規定之強制拘束,更於拘束後之長時間內均未定時、積極進入房間內確認被害人狀態,依被害人之背景病史、臺大醫學院鑑定報告意見,足以認定被害人係在上訴人等與賴冠亨營造之惡劣環境,於悶熱環境下身體持續活動而肌肉受損,致橫紋肌溶解和高熱,復因雙手受到約束未能自行做出散熱舉動,繼而出現中暑症狀,且趴臥姿勢及雙手反綁限制了呼吸時胸廓和橫膈膜擴張導致急性呼吸衰竭之死亡結果,顯然與上訴人等與賴冠亨之非法拘禁行為存在相當因果關係。至被害人自身罹患之精神病症,固然對於本案死亡結果之發生有加劇、提升風險發生之影響,但本案既係主要肇因於上訴人等與賴冠亨營造之惡劣、敵性環境所致,且在行為與死亡之因果歷程中,並未有重大明顯偏離之情形存在(換言之,上訴人等與賴冠亨之私行拘禁行為,依照一般社會通念,其持續之時間、對被害人安全、身體健康之影響程度,確實與被害人因此死亡之結果間,存在合理且直接之關聯性,為常態之因果歷程),自不能認為被害人自身之精神疾病,足以中斷上訴人等與賴冠亨3人私行拘禁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因果關聯等情綦詳。原判決已詳予說明其憑以認定事實及取捨證據之理由與依據,俱有卷內相關訴訟資料可資覆按,經核與經驗、論理法則無違。上訴人等此部分上訴意旨猶執已經原判決論駁不採之辯解,再為爭辯,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共同正犯之成立,有以共同犯意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亦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推由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事前有所謀議為限,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且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原判決循此已敘明:依據檢察官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內容結果,周玟妗在賴冠亨數次對被害人進行綑綁、拘束,及鎖上房門不讓被害人自由行動之過程中,均在場見聞,並有參與鎖門及提供毆打被害人器具之積極作為,且由過程中對被害人稱「不行出來,你出來就衝辦公室或廚房」,及在賴冠亨稱「你不要跟他耗了,把門鎖起來,我要上去了」等語後,隨即鎖門離開,另對柯永怡稱「不能再讓他出來」及對賴冠亨稱「要不要用束護帶?那個太鬆了,他會踢開拉」等語,及有自窗戶接過繩子等情,其顯然係積極與林祐丞、賴冠亨共同不法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以達其管理方便之主觀目的,客觀上並有鎖門及提供毆打器具之妨害自由行為,自屬共同正犯無疑,所辯其所為僅成立幫助行為,顯無可採等旨,原判決此部分所為論斷乃原審本諸職權之行使,對調查所得之證據而為價值上之判斷,據以認定周玟妗本案犯罪事實,並未違背客觀上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周玟妗此部分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白之論斷於不顧,猶以自己之說詞指摘原判決認定其本案犯行應論處共同私行拘禁致人於死罪刑,而非僅成立幫助犯為不當,顯未依據卷內資料而為指摘,自不足據以認定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刑之量定及是否給予緩刑諭知,俱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的事項;法院就具體個案犯罪,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處斷刑內予以裁量,苟未濫用其職權,即無違法。原判決已說明於撤銷第一審判決後,係以林祐丞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犯罪情狀,而改判較第一審判決為重之刑,既未逾越處斷刑範圍,且無違公平正義、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且屬其刑罰裁量權之適法行使,自不容任意指摘違法。林祐丞此部分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徒謂:原審以其否認犯行為由而量處過苛之刑,殊有不當。經核無非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加以指摘,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

㈣、至上訴人等其餘上訴枝節意旨,皆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暨其他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性問題,漫為爭辯,顯與法律所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㈤、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人等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法 官 劉方慈法 官 陳德民法 官 周盈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08-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