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3240號上 訴 人 宋文華
楊景元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洪維駿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強盜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2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6231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2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
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㈠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楊景元有如其事實欄所載共同攜帶兇器踰越牆垣侵入住宅強盜(下稱共同加重強盜)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共同加重強盜罪刑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楊景元在第二審之上訴。㈡第一審認定上訴人宋文華有如其事實欄所載共同加重強盜犯行,因而論處共同加重強盜罪刑。嗣檢察官及宋文華均提起第二審上訴,並均明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以第一審之量刑並無違誤,而維持第一審所為科刑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宋文華在第二審之上訴。均已詳述審酌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
二、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認定楊景元有加重強盜之犯行,係依憑證人即告訴人蔡淑華證以是楊景元叫宋文華將其綁起來,其被綑綁後,有聽到隔壁房間內敲東西及零錢倒到袋子的聲音,其是女生,因害怕不敢有呼救或阻攔行為之證述;佐以宋文華供以竊取財物之際,承楊景元之命以膠帶綑綁告訴人,楊景元並於其後繼續撬開保險箱以拿取財物之陳述,以為認定。復敘明:㈠告訴人與宋文華對案發過程所述大致相符,並無矛盾,均屬可採,無從僅因事實枝節所述略有差異,即認無從採信。㈡楊景元、宋文華以男女生理差異及人數優勢綑綁告訴人手腳、黏貼嘴巴等行為,已使告訴人陷於不能抗拒之情形,且不論告訴人當時是否毒癮發作,均不影響該情。㈢楊景元、宋文華係於加重竊盜犯行過程中,因遭告訴人發現,而提升犯意,並以預藏之膠帶,綑綁告訴人,使告訴人不能抗拒後,續為加重強盜犯行。㈣楊景元所辯告訴人與宋文華所述不一、告訴人當時毒癮發作,未陷於不能抗拒云云,均不足採等旨,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說明及指駁。原判決既係綜合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合理論斷,並未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即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謂有何違反證據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情。楊景元上訴意旨仍執陳詞,以:⒈告訴人與宋文華所述矛盾;⒉宋文華綑綁告訴人時,其取財行為已完成,且其只是因為告訴人毒癮發作而命宋文華限制告訴人自由,並不成立強盜行為;⒊不能僅以預藏膠帶一事,作為其提升犯意為加重強盜之依據等詞,指摘原判決有調查未盡、適用法則不當、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經核係對於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評價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漫事爭辯,再為事實上之爭執,均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三、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資為合法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關於宋文華量刑部分,已敘明第一審以其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量刑,並無不當,應予維持等旨,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核屬裁量權之適法行使,自難遽指為違法。宋文華上訴意旨以其是因為要籌措母親醫藥費方為犯行,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詞,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云云,經核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之量刑職權適法行使,任意指摘,並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事由。
四、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乃其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而有其適用。此項犯罪情狀是否顯可憫恕而得為酌量減輕其刑之認定,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已說明第一審以宋文華係為自己利益而為犯行,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而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並無不當,應予維持等旨。經核於法尚無不合。宋文華上訴意旨以其母親罹患重病,其年紀亦非輕等詞,指摘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係屬違法云云,無非就原審酌減其刑與否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洵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上,本件上訴人等之上訴,均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又本件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宋文華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及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本院均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法 官 蔡憲德法 官 許辰舟法 官 吳冠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