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3261號上 訴 人 翁祖天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3月1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49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92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翁祖天有如其犯罪事實欄所載公共危險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修正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下稱毒駕致死)罪刑。已詳述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二、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均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
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毒駕致死之犯行,係依憑證人即最早到達現場之員警蘇瑞鵬證述在現場時,上訴人有精神不濟稍微顫抖的情形,且並無所稱為閃避機車而發生本件車禍之情、證人即員警吳志豪證稱在醫院時,上訴人昏昏沉沉叫不太起來等證詞;佐以卷附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呈現上訴人尿液有毒品反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法醫學研究所鑑定報告(下稱鑑定報告)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入排除期、戒斷期階段後,會出現疲倦、混淆、非常嗜睡等症狀,及其他卷內相關證據,以為認定。並敘明:㈠上訴人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因「看到」實際不存在的機車,導致發生本件車禍,並有意識模糊、昏睡等情形,符合鑑定報告所指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在排除期、戒斷期階段,會產生極為疲倦、混淆、非常嗜睡等症狀。可見上訴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致不能安全駕駛而發生本件車禍,與被害人許家誠死亡結果間,具有因果關係。㈡上訴人所辯是在案發地點前一個紅綠燈路口,見到車子閃來閃去的狀況,也是為了撿掉落在副駕駛座的手機才發生車禍,均不足採信等旨。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說明及指駁。原判決既係綜合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合理論斷,並未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即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謂有何違反證據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情。上訴意旨猶執陳詞,以:⒈上訴人於案發時仍能與蘇瑞鵬對答如流,且其是因為聽聞被害人死亡受到驚嚇而陷入昏睡。⒉其是在前一個紅綠燈路口遭到他車逼車,也是為了撿拾掉落於副駕駛座地板之手機而發生車禍等詞,指摘原判決認定其有毒駕致死行為,已違反罪疑唯輕原則,而有違背法令之處云云。經核係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評價,再為事實上之爭執,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三、綜上,本件上訴人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法 官 蔡憲德法 官 朱瑞娟法 官 吳冠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