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3262號上 訴 人 CONTEH MAHAMADOU即KANUTEH HAGGI
(中文名:林泓均) 甘比亞國籍人
選任辯護人 李翎瑋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1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177號,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14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均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甲、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一、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CONTEH MAHAMADOU即KANUTE
H HAGGI (中文名:林泓均)有如原判決事實欄一之㈠至㈢ (包含其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至7)所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合計4罪刑(其中附表一編號1、3、4所示犯行,想像競合犯民國112年6月28日修正公布、113年3月1日生效施行前《下稱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並諭知所處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相關沒收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二、惟查: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並綜合卷內全部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定其取捨而為判斷,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加說明。故證據雖已調查,而尚有其他足以影響結果之重要證據或疑點並未調查釐清,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否則即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又法院因調查證據及犯罪情形,得實施勘驗,刑事訴訟法第212條定有明文。審判中之勘驗,係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透過感官知覺之運用,就該證物之形態、性質、形狀、特徵、作用加以查驗,依其內在心理作用予以認定,並以查驗之結果作為證明事實之用,而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因勘驗本身非可作為判斷依據之證據資料,自應依同法第42條、第43條、第44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由書記官記載當庭實施勘驗之過程及結果,將查驗結果製成勘驗筆錄,並依同法第165條第1項、第288條之1第1項及第288條之2規定,宣讀或告以要旨,給予當事人表達意見及辯論證據證明力之適當機會,以完成證據調查程序,倘未經勘驗程序製作勘驗筆錄,並經合法調查,逕於判決書敘明其查驗之結果,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即屬違背法令。
再鑑定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依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1項、第208條之規定,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選任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之自然人,或囑託機關團體為鑑定,鑑定人應依同法第206條第1項、第3項規定,就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以言詞或書面報告,且報告應包括:鑑定人(機關)之專業能力有助於事實認定、鑑定係以足夠之事實或資料為基礎、鑑定係以可靠之原理及方法作成,以及其原理及方法係以可靠方式適用於鑑定事項等。因此,鑑定書面報告之記載有欠缺、不完足、不明瞭之處,應依法請鑑定人(機關)補正。若未予究明,逕採為判決之依據,其採證認事即難認適法,並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主要係以:經肉眼觀察比對上訴人與「CONTEHMAHAMADOU」之書寫筆跡,認為就英文字母「G」、「I」之寫法相似;內政部移民署(下稱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鑑識調查隊所出具鑑驗書(下稱鑑驗書)之鑑驗結果,認定上訴人係於民國102年1月10日來臺署名「CONTEHMAHAMADOU」、出生日期為西元1983年12月30日之甘比亞籍男子等情,以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下稱鑑定書)所為指紋之鑑定結果等,為其論據。
卷查:
⒈原判決既以卷附上訴人與「CONTEH MAHAMADOU」之書寫筆
跡之外觀,進行勘驗,並以勘驗之結果,作為證據方法,應踐行上述程序。然卷內似無原審經勘驗所製作之勘驗筆錄,或於審判筆錄記載當庭實施勘驗經過等資料,亦未於審判期日就觀察之結果,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給予當事人辯論之機會,遽以自行觀察上訴人筆跡之結果,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已難謂適法。
⒉卷附鑑驗書係就卷附相關照片為相貌比對,而有關其鑑定
經過及鑑定結果僅記載:「眼形、眼距、眼袋、眉形、耳形、唇形等臉部特徵相似度高」;「臉部特徵相似度高」等語,關於鑑定人(機關)對於相貌鑑定之專業能力、鑑定係以足夠之事實或資料為基礎、係以可靠之原理及方法作成,以及其原理及方法係以可靠方式適用於鑑定事項等節,亦即鑑定方法、比對基準或量化數據等攸關鑑定之正確性事項,均付之闕如;卷附鑑定書所為指紋鑑定,僅以「右拇指」進行比對(見第一審訴字卷第75頁),參以證人即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專勤隊職員沈佑蓮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我從事指紋採集,如果只有兩指指紋比對的話,可能會有誤差,十指不會有誤差等語(見第一審訴字卷第196頁)。如果可信,本件鑑定機關僅以右拇指鑑定之原因為何?以1指比對之鑑定結果,是否會有誤差而影響鑑定結果之正確性?均有不明。以上各節,事涉上訴人有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之認定,均有進一步探求之必要。原審未詳加調查、釐清,亦未說明其取捨理由,逕行判決,致上訴人執以指摘,難昭折服,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誤。
三、綜上,以上各節,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且原判決之上述違誤,影響於事實之認定,本院無從自為判決,應認原判決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均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所犯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其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罰金),雖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罪,惟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未經許可入國罪應併予發回,附此指明。
乙、偽造署押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有同條項但書情形,即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二、經查: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一之㈣ (包含其附表一編號8至10)所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犯偽造署押罪刑,並諭知所處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及相關沒收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就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關於上訴人所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罪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且無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但書所定情形,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就此提起上訴(見上訴人所具「刑事上訴三審補充理由狀」,本院卷第99頁),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又原判決關於維持第一審就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署押罪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並宣告應於「上開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保安處分。所宣告之保安處分,應係以所定應執行刑執行完畢或赦免後為前提要件,因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既經本院撤銷,則所定應執行刑及所宣告保安處分,均已失所附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蘇素娥法 官 洪于智法 官 吳秋宏法 官 周政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