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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上字第 3285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3285號上 訴 人 邱韋銘

葛華晨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15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856號,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622、9623、9624、9625、9626、9627、9628、161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認定上訴人邱韋銘、葛華晨(以下合稱上訴人等)之犯行明確,因而依刑法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邱韋銘犯發起犯罪組織罪刑(處有期徒刑2年),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共48罪刑(各處有期徒刑9月,上述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並為沒收之諭知;論處葛華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共49罪刑(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上訴人等均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其等之刑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審理後,以第一審未及審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事由,而就第一審判決關於上訴人等之量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量處邱韋銘有期徒刑1年11月(發起犯罪組織部分)、各8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部分,共48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量處葛華晨有期徒刑各7月(共49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量刑依據及理由;核其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以佐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人等上訴意旨略稱:㈠邱韋銘部分:

本件被害人雖有49人,惟邱韋銘均未詐騙成功,且施用詐術期間係自民國112年5月16日至29日,犯罪時間不長,情節亦非嚴重。邱韋銘於偵查及歷審均坦承犯行,且於遭到羈押後深感懊悔;其年僅25歲,倘長時間入監服刑,將使其與社會長期隔絕,增加回歸社會難度。原判決未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邱韋銘之犯後態度,量處邱韋銘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仍屬過重等語。

㈡葛華晨部分:

原判決就葛華晨所犯各罪一律論以累犯,未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查葛華晨是否適用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已屬過苛。而葛華晨係因罹癌母親急需龐大醫療費用,經濟壓力不堪負荷,始為本案犯行,且其並未獲取財物即遭查獲;原判決竟量處較重於詐欺集團幹部之刑,且未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有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等語。

四、惟按:㈠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揭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關於

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是以,累犯之加重,係因行為人之刑罰反應力薄弱,須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法院仍應依個案犯罪情節,具體審酌行為人犯罪之一切情狀暨所應負擔之罪責,裁量有無加重其刑之必要,避免一律加重致發生過苛或違反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本件原判決就如何認定葛華晨之本案犯罪為累犯並應依法加重其刑,不僅已說明葛華晨之本案犯罪何以成立累犯之理由,有關何以應依法加重其刑,亦說明略以:葛華晨曾因與本案屬同一罪質之詐欺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竟無視他人財產權益,於前案所判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有本案犯行,足認葛華晨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尚不生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等旨(見原判決第5至6頁)。

核其論斷,尚無濫用裁量權限情形,且已具體衡酌葛華晨於本案之犯罪情節、前案執行完畢後之再犯情形、前後所犯各罪之性質及差異等情,於法並無不合。葛華晨上訴意旨泛謂原判決未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查其應否適用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等語;顯係未依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㈡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是本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背景或環境,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或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且適用與否,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未依該規定減輕其刑,除有違法或濫用情事,不得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已說明葛華晨之本案犯罪何以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理由,略以:葛華晨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刑並執行完畢,縱有照顧家庭之經濟需求,仍應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卻再有本案犯行,難認有何情堪憫恕之處等旨(見原判決第7頁)。亦即,原判決已就葛華晨本案犯罪並非基於特殊之原因、環境或背景,以致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等情形,予以說明。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亦無濫用裁量職權之違誤。葛華晨上訴意旨徒以其母親罹癌及本件並未詐得財物等情,主張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有所違誤,顯係對於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持憑己見,再為爭執,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㈢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就上訴人等之量刑,已詳細說明其如何具體斟酌本案犯罪情節、上訴人等犯後態度及其他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應審酌之一切情狀(見原判決第7至8頁),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比例原則無悖。原判決又基於責罰相當及犯罪預防等目的,參酌邱韋銘在本案詐欺集團立於主導性地位,其出資承租房屋作為犯罪據點、購置並配發手機、提供教戰手冊等具體作為,對於本案犯行均屬不可或缺;及葛華晨或與其他集團成員共同執行詐欺犯行,或以備位支援方式分擔任務等情,經整體評價後,擇定上訴人等之應執行刑,並無未加區別葛華晨在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而為不利量刑之情形。又依第一審判決之認定,邱韋銘係出資籌設電信詐欺機房、負責招募「機手」及機房管理之核心成員,縱因卷內事證無從推認被害人已有陷於錯誤而匯款之情事,仍難謂邱韋銘之犯罪情節輕微或主觀惡性不大。則原判決對於邱韋銘之量刑雖稍重於其他同案被告,亦係在罪責程度上適度反映邱韋銘於犯罪組織之關鍵地位及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自無失諸過重或違反罪責相當原則之可言。上訴人等上訴意旨仍執前詞,主張原判決對於其等之量刑不當等語,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依上說明,上訴人等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法 官 朱瑞娟法 官 黃潔茹法 官 高文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