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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上字第 3296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3296號上 訴 人即 自訴 人 張美嬌自訴代理人 陳建勳律師被 告 張慶順選任辯護人 王子文律師

郭逸婷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3月12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52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規定,除同法第8條之情形外,對於

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該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或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或判例(按除原法定判例之法律見解外,依本院最近統一之見解,尚包括本院徵詢庭或提案庭依法院組織法所定大法庭相關程序徵詢一致或大法庭裁定見解所為之裁判意旨;下稱本院依徵詢或大法庭裁定見解所為之裁判先例)為限。是自訴人或檢察官對上開無罪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上訴理由書內,應具體敘明原判決有何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所列的事項,若未具體敘明該等事項,即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自訴人張美嬌自訴被告張慶順涉犯誣告罪,經原審審理結

果,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諭知無罪之判決,駁回自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自訴人對於原判決維持第一審無罪諭知之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自有前揭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之適用。

本院曾經選編為判例之66年台上字第3118號判例旨揭:「刑法

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係闡述竊佔罪為即成犯,於竊佔行為完成時即成立犯罪。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有自訴人自訴之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自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依據卷內資料,詳述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敘明依被告向檢察官提起自訴人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嫌及同法第189條之2第1項後段阻塞逃生通道罪嫌之告訴時,坐落新北市新莊區○○段238號地號土地(下稱本案238地號土地)之法定空地範圍及同段245地號內,確有擴建水泥外牆、封閉阻塞地下層防空避難室出入口及對外逃生門、設置閘門、隔間及廁所,暨將地下室車道旁之乙梯改做停車位使用等客觀事實;佐以被告於對自訴人提告之同時,亦對陳美芳提出竊佔告訴,可知被告亦知悉上開部分客觀事實係在自訴人向陳美芳購得坐落本案238地號土地上建物門牌○○市○○區○○路0段0號之○○○○大樓(下稱本案大樓)1樓時即已存在,惟因其中封閉出入口及乙梯,與設置閘門、隔間及廁所之位置,均在自訴人租予全家便利商店使用範圍,則被告主觀上認為自訴人既係當時之所有權人及出租人,本有排除上開違法使用情形之義務,否則即應以間接占有人或共同正犯身分負責,核與常理尚無不合。況自訴人於向陳美芳購得本案大樓1樓後,將之租予全家便利商店使用期間,確有擴大承租範圍之事實,則被告因認自訴人有於租約更迭進行內部裝潢時,延續原先竊佔及阻塞逃生通道之事實,擴大竊佔範圍之行為,亦非全然無據等情,認定被告向偵查機關申告之事實尚非全然無因,其並無誣告犯意之得心證理由。復就自訴人第二審上訴意旨指摘被告明知其並無增建或增建之舉,所出租予全家便利商店使用之範圍,與前手陳美芳出租之範圍一致,並無擴大之情事,被告明知上情,仍虛構事實申告,顯屬誣告。第一審卻諭知被告無罪,於法有違云云,如何認為無理由,因而駁回其上訴,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等情,亦詳為論述。所為論斷,核與前揭本院原選編為判例所闡釋之意旨無關,並無上訴意旨所指摘違反上開判例之違法情事。至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就原判決取捨證據,及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依憑己見為不同之評價,或重為事實之爭執,並未具體敘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違背司法院解釋、判例,或者本院依徵詢或大法庭裁定見解所為之裁判先例之情形,自與刑事妥速審判法上開所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難認符合前揭法定要件。綜上,應認自訴人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張永宏法 官 林庚棟法 官 林怡秀法 官 江翠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0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