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3298號上 訴 人即自 訴 人 李京倫被 告 洪秀柱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2月20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568號,自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自字第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自訴人李京倫自訴被告洪秀柱涉犯刑法第168條之誣告罪嫌,惟經審理結果,則以上訴人係就已經檢察官偵查終結之同一案件再行自訴,其自訴於法不合,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論斷所憑之依據及理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其本件自訴所提新事實、新證據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第1款情形,原審未論斷說明,僅以檢察官曾為不起訴處分,即認其不能再行提起本件自訴,剝奪其自訴權,判決違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32條及第319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罪之被害人享有告訴權及自訴權,究採告訴或自訴,固由被害人決定。惟同法第323條第1項規定:「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228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但告訴乃論之罪經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自訴,或依第258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而提起自訴者,不在此限。」已明示採行公訴優先原則,是以案件一經檢察官開始偵查,無論起訴與否,除有同條項但書規定之情形外,被害人即無再行自訴之餘地,考其立法目的,旨在限制自訴,防杜同一案件重複起訴之雙重危險,及避免同一案件經不起訴復遭自訴之訴訟結果矛盾。又同一案件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得依同法第260條第1項第1款規定再行起訴者,乃專指檢察官之權限,自訴人無從以發現新事實、新證據為由,對已經不起訴處分之同一案件,再行提起自訴,此觀同法第343條關於自訴程序準用同法第2編第1章第1節偵查之規定(即第246、249條),不及同法第260條規定即明,並與同法第326條第4項規定「駁回自訴之裁定已確定者,非有第260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自訴。」係規範經裁定駁回自訴確定之案件,再行自訴所為之限制不同。
原判決綜合卷證資料調查結果,已記明上訴人自訴被告涉犯刑法第168條誣告罪嫌之同一犯罪事實,前經上訴人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以113年度偵字第21633號為不起訴處分,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聲請確定,上訴人復委任律師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裁定准許提起自訴,臺北地院以113年度聲自字第204號裁定駁回其聲請確定在案,乃上訴人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同一案件,再行提起本件自訴,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即非適法,第一審以上訴人係不得再行提起自訴,且無從補正,依刑事訴訟法第334條之規定,諭知不受理判決,並無不合,予以維持。
並敘明上訴人主張上揭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及臺北地院裁定不當,及承辦法官、檢察官迴護被告等,無涉自訴不受理之程序判斷等旨理由,無所指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因而不經言詞辯論,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另原判決係以本件自訴案件早經檢察官偵查終結,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依同法第323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得就同一案件再行自訴,乃維持第一審對被告所為自訴不受理之判決,核與同法第326條第4項對於裁定駁回自訴之確定案件再行自訴之限制規定有別,是上訴人縱發現新事實、新證據,亦僅能聲請檢察官再行起訴,上訴意旨以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得提起自訴,執以指摘,核係就於判決無影響之事項,依憑己見而為爭執,並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五、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無非係置原判決明白之論敘於不顧,仍持與原審時相同之主張,任意指為違法,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本件係以上訴不合法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爰不再命上訴人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法 官 何俏美法 官 林婷立法 官 汪梅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胡家寧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