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3300號上 訴 人 黃柏凱上列上訴人因誣告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4月8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725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98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黃柏凱犯如其附表編號(下稱編號)1所示誣告、編號2、3所示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各罪刑,及就編號2、3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三、關於卷附民國108年7月30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下稱桃園市警局)蘆竹分局大竹派出所(下稱大竹派出所)洪國清員警工作紀錄簿及108年8月13日桃園市警局大園分局(下稱大園分局)督察組巡官黃郁珊訪談紀錄表之證據能力,原判決已敘明: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供述部分,檢察官、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於114年3月11日原審審判期日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並同意引用為證據。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況,認為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之旨甚詳。所為論列及說明,與卷內資料悉相符合。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以其曾於113年5月10日具狀否定前揭證據之證據能力,再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顯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四、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㈠原判決分別綜合判斷⒈誣告部分:告訴人即大園分局潮音派出
所(下稱潮音派出所)警員吳恭慶之證述、上訴人之部分供述、卷附108年7月30日統一超商大園港門市(下稱大園港門市)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吳恭慶密錄器譯文、密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陳偉聖員警工作紀錄簿、桃園市警局勤務指揮中心(下稱勤務指揮中心)受理案件紀錄表、洪國清員警工作紀錄簿、108年7月31日上訴人寄發至內政部警政署(下稱警政署)署長信箱之電子郵件影本、吳恭慶員警工作紀錄簿、108年8月13日吳恭慶職務報告、黃郁珊訪談紀錄表、108年8月21日桃園市警局督察室簽、桃園市警局108年8月22日函、108年8月24日吳恭慶職務報告、潮音派出所各線巡邏箱位置表、刑事聲明上訴狀上拾得物影像及潮音派出所勤務分配表;⒉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部分:證人王志嘉(潮音派出所警員)、張稚堅、黃有畯(以上2人為大園派出所警員)之證述、上訴人之部分供述、卷附108年8月17日、23日吳恭慶公務電話紀錄簿、108年9月29日統一超商國航門市(下稱國航門市)及全家超商大園蓮園店(下稱大園蓮園店)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大園蓮園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黃有畯、王志嘉公務電話紀錄表、勤務指揮中心受理案件紀錄表及108年10月4日張稚堅、王志嘉職務報告等相關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犯行。並敘明:⒈誣告部分:上訴人於108年7月30日晚上10時許交至大竹派出所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員警出入及領用應勤裝備登記簿」(下稱登記簿A),非其在路邊拾得,而係其於同日晚上8時2分許,刻意自大園港門市ATM上方取走之簿冊。又登記簿A係員警至超商ATM等處所巡邏,供員警落實巡邏及便於追蹤督考所設之文書,並非員警領用警察勤務裝備機具之登記簿或警用裝備。上訴人取走登記簿A時曾翻閱內容,且其於同日晚上8時25分在大園港門市外,遇前來處理其報案交通號誌故障之值勤員警吳恭慶、何冠宏時,並未提及員警丟棄或遺失登記簿A。其當知登記簿A係供員警巡邏紀錄簽到之用,而非員警領用警察勤務裝備機具之登記簿或警用設備。上訴人卻於108年7月31日虛捏員警有任意「丟棄」警用裝備、警用物品之應受懲戒事由,以電子郵件向有監督、懲戒員警職權之警政署長陳情,要求書面回覆。致該時段值勤員警吳恭慶無端遭警政署層轉交辦桃園市警局行政調查。其主觀上具有使人受懲戒處分之意思,且客觀上其虛構之事實足使被誣告人有受懲戒處分之危險。⒉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部分:上訴人明知警方放在超商的登記簿,僅係供員警巡邏簽到之用,並非警用裝備,亦非遭員警丟棄或遺失在店內。猶依序於108年9月29日上午11時35分許、中午12時27分許,擅自取走國航門市、大園蓮園店ATM上方之「員警出入及領用裝備登記簿」(下稱登記簿B)、「員警出入及領用應勤裝備登記簿」(下稱簽到簿),致設置、掌管該等文書之員警當下難以發覺或取得。復於警方察覺後,去電要求其將登記簿
B、簽到簿歸還原位時,予以拒絕。上訴人具有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文書之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雖其事後將登記簿B及簽到簿送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亦不因此解免其已成立之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文書罪責。上訴人所為:⒈誣告部分:其於108年7月30日晚上8時2分許取走之簿冊,係不應出現在ATM上之「員警領用裝備登記簿」,而非「警員出入登記簿」。其於108年7月31日中午12時10分以真實姓名傳送電子郵件向警政署長陳情,係表達「員警領用裝備登記簿」為何會遭丟棄或遺失在該處,希望警政署長能允諾不會再有類似遺失行為,其無誣告之犯意。且法律不處罰過失犯,其申告不會被實質受理,遺失簿冊的員警不可能受懲戒處分。況其縱有誣告之故意,誣告之對象亦應係其取得登記簿A時服勤之員警,而非吳恭慶。⒉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部分:登記簿B及簽到簿係遭員警丟棄或遺失在前揭處所。其於拾得前開簿冊後,立即透過以真實資料註冊之手機門號,撥打110專線給勤務指揮中心,告知其取走前開簿冊,並留下相關資料供員警聯繫。且其將前開簿冊送到桃園地院保管,並無隱匿意思,亦無「使人不能發現」或「難以發現」之隱匿行為之辯解,及其原審辯護人所為:⒈誣告部分:上訴人向警政署署長信箱投訴之郵件,只是要求警政署注意此事,既未指定特定的對象,亦無要求懲處或具體懲戒他人的意思。⒉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部分:警方放在超商的簿冊名稱,包括巡簽簿、出入登記簿、員警出入及領用應勤裝備登記簿、民防義警巡簽本等,足使人誤會是警用裝備。又上訴人拾得前開簿冊後,因不知由何機關管理,就近送到桃園市政府警備隊遭拒收後,才送到桃園地院。足證上訴人並無隱匿前開簿冊的故意,亦未使員警難以取得前開簿冊之辯護意旨,如何不足採納等由甚詳。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相符合,亦不違背經驗、論理法則。㈡上訴意旨仍執前詞,並以:⒈誣告部分:⑴上訴人倉促向警政
署陳情,係為提醒警方注意。信件內容未提及特定時間服勤之員警,亦未要求懲處或懲戒員警,不可能使員警受懲戒。且該時段服勤之員警尚有何冠宏,督察組為何針對吳恭慶行政調查。況其所為縱成立犯罪,因無法辨識陳情對象,亦僅成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而非普通誣告罪。原判決未說明如何認定其陳情的對象是吳恭慶,且其有要求懲處或懲戒員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⑵其在居住地之超商所見彰化縣警察局巡邏簽到簿,均有類似「超商聯繫工作簿」等字樣。其不知桃園市警局交替使用簿冊,亦不知登記簿A係供員警巡邏簽到之用。其將登記簿A登載之出勤時間,解讀為員警在機關駐地領取相關警用設備之時間,非不合理。原判決完全忽視其生活經驗,僅憑其曾打開登記簿A觀看,即認其知悉登記簿A係供員警巡簽之用,違反罪疑唯輕原則。又其向警政署陳情時,雖係以廣義之警用裝備(即員警掌管之物品)形容登記簿A,然其非刻意以狹義之警用裝備誤導辦案,尚非虛偽陳述。⑶其未曾向大竹派出所表示登記簿A係其在路邊拾獲。⑷其前曾因拾得警便帽,向警政署署長信箱反映警員保管不當,該員警並未因此遭懲戒。且依本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870號判決意旨,其向警政署陳情,員警僅涉及行政機關內部依照上命下從之特性,發動懲處調查之事項,未關係到具體刑事不法行為或懲戒事由,至多僅能適用公務人員考績法懲處,不足以開啟司法懲戒程序,使吳恭慶受有公務員懲戒法所定懲戒處分之危險,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不符。⑸由王志嘉、吳恭慶之證詞、其向勤務指揮中心報案之紀錄、其生活經驗及桃園市警局勤務實施細則(下稱勤務實施細則)第32條第2款(該款規定:「奉派出勤,應登記員警出入及領用應勤裝備登記簿」)關於簿冊係供出勤使用之規定,可知其係出於誤會或懷疑員警保管簿冊不當,遺落在超商ATM,登記簿A屬於遺失物。其陳情內容確有所本,而有合理懷疑,並非出於杜撰。原審未予調查釐清,將各項證據予以割裂觀察,遽行認定其有誣告之故意,不但違反論理法則,並有調查未盡之違法。⑹其認吳恭慶及何冠宏既未適當處置交通號誌故障,若向其等反映簿冊之事,極可能未獲適當處置,才選擇自行開車前往大竹分局送交遺失物。⑺其若有意誣告,理應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申告,而非選擇向警政署署長信箱陳情。⒉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部分:⑴由其供述及王志嘉之證述,可知其始終認為登記簿B及簽到簿係遺失物,並未受大園分局督察組巡官打電話向其說明登記簿A僅係巡簽簿影響。況原判決亦未說明其是否認知來電者為員警而非詐騙集團。⑵由勤務實施細則第32條第2款規定可知,簿冊係供出勤使用,非供超商巡簽使用。其於拾獲登記簿B及簽到簿時,因誤認大園分局已要求所屬員警於簿冊封皮註明超商巡簽用,才致電勤務指揮中心表示前開簿冊是遺失物,督促政府機關重視簿冊名稱的正確性。⑶若非其向勤務指揮中心報案,張稚堅、王志嘉如何得知其聯絡方式。原判決認係張稚堅調閱超商監視器錄影畫面後,聯繫其返還,與卷內證據不符。又倘其有隱匿前開簿冊之意圖,豈會主動打電話給勤務指揮中心,並告知將依遺失物程序辦理,隨即依民法規定將前開簿冊送往桃園市警局警備隊,經警備隊拒收後,立刻轉送桃園地院,未敢有任何耽延。原審未就上開有利於其之事證,予以調查及說明。⒊其與各員警均無嫌隙,並無犯罪動機及主觀犯意。原判決未說明其犯罪動機、目的,有理由不備之違誤。⒋其所為均係因不知桃園市警局交替使用簿冊所致,手法皆相同。且其被訴於108年7月30日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文書(員警出入登記簿)部分,既經第一審判決無罪確定,則其被訴於108年9月29日隱匿登記簿B及簽到簿部分,亦不應成立該罪。原判決認其分別成立誣告、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罪,有理由前後矛盾之違法。⒌其未曾向警方或任何人提及係於路邊拾獲登記簿A、登記簿B及簽到簿,實不知員警工作紀錄簿為何會如此記載。原審捨棄勤務指揮中心受理案件紀錄表等證據,未再調查釐清,有調查未盡之違誤等語。
㈢惟查:⒈刑法第169條之普通誣告罪,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
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為其構成要件。所稱「他人」,乃指行為人以外之人,行為人不必指明姓名,如其申告客觀上足使人推定犯人為某特定之人即足。必無此情形,始能謂與刑法第171條之「未指定犯人」相當。而其誣告之方式,無論為告訴、告發、自訴、報告或陳情,以書面或言詞為之,均所不拘。亦不以行為人明示要求對他人予以刑事或懲戒處分為必要。至所謂「懲戒處分」,係指係公務員懲戒法規所定之各項處分而言。倘行為人虛構員警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第2款所列「違法執行職務、怠於執行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懲戒事由,向機關中有權接受申告而開始行政懲戒程序之該管公務員申告,使該員警有受懲戒處分之危險,自得成立誣告罪。至申告後的程序如何進行或有何結果發生,均非所問。原判決已敘明認定上訴人虛捏員警有任意「丟棄」警用裝備、警用物品之應受懲戒事由,以電子郵件向有監督、懲戒員警職權之警政署長陳情,主觀上具有使人受懲戒處分之意思,且客觀上其虛構之事實足使被誣告人有受懲戒處分之危險,所憑依據及理由。觀之上訴人陳情之電子郵件內容,雖未記載員警姓名,然客觀上已足使人推定係指執勤之員警。又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之違法,係泛指違反各種法令而言。而員警任意「丟棄」警用裝備、警用物品,與執行勤務有關,且涉及毀棄公務上管有文書物品。原判決認上訴人之誣告行為,有使員警受懲戒處分之危險,尚無不合。此與本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870號判決之案例事實,行為人申告員警誘拐其配偶、行為不檢及不該當違失行為之對其「不當盤查」,僅涉及行政機關組織內部依照上命下從之特性,發動懲處調查之事項,尚不足以開啟司法懲戒程序之情形有別,要難比附援引。原判決雖未就此部分說明,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⒉上訴人被訴於108年7月30日隱匿員警出入登記簿,涉犯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文書罪部分,雖經第一審判決無罪確定。然此與上訴人於108年9月29日上午11時35分許、中午12時27分許,擅自取走登記簿B、簽到簿,是否成立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文書罪,並無必然關係。原判決認其成立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罪,並無理由矛盾之違法。⒊本件事證已臻明瞭,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審判期日,審判長問:「尚有無證據請求調查?」均答稱:「沒有。」有審判程序筆錄在卷可憑。原審未另為其他無益之調查,尚非調查未盡。⒋其餘所述,核係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原判決已說明及於判決無影響之事項,持憑己意而為指摘,或以自己之說詞,為事實上之爭辯,俱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五、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以判斷其適用法律之當否。又行為人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數行為,而數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倘係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應論以接續犯,為包括之一罪。如行為人非基於單一之犯意,而先後實行數行為,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區隔,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予以分論併罰。編號2、3所示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罪部分,犯罪時間可分,所隱匿之文書不同。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所犯前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之旨。依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其適用法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以:上訴人縱成立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罪,其於密切時地為單一行為,侵害單一法益,僅應論以接續犯一罪,而非論以2罪等語。核係就原判決已說明及於判決無影響之事項,依憑己意所為之指摘,並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六、刑及執行刑之量定,均屬為裁判之法院裁量之職權。原判決已敘明第一審判決就上訴人所為本件犯行,以其之責任為基礎,分別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量刑,核屬妥適,予以維持,及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情形,屬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尚難指為違法。上訴意旨以:上訴人雖未獲吳恭慶宥恕,但願回饋社會,以自身行為維護社會公眾法益,應予有利量刑因子參考等語。核係對原審量刑裁量之職權行使、原判決已斟酌說明及於判決無影響之事項,依憑己意而為指摘,仍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七、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且本院既從程序上駁回其上訴,其請求依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2項規定諭知附條件之緩刑宣告,無從審酌,併予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林庚棟法 官 林怡秀法 官 張永宏法 官 楊智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