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114 年台上字第 3313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3313號上 訴 人 楊睿紘選任辯護人 林世民律師原審辯護人 黃郁元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3月14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6419號,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855號),由其原審辯護人為其利益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得上訴第三審部分(即關於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犯罪事實欄㈡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認定上訴人楊睿紘有第一審判決犯罪事實欄(下稱事實)一㈡所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接續偽造附表三所示本票並交付吳彥萱行使之犯行,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上訴人有期徒刑4年2月,與後述貳部分所處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並為沒收之宣告。上訴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其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之上訴,原審審理後,維持第一審量刑之結果,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量刑之依據及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關於事實一㈡部分,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之情事。

三、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以上訴人與告訴人吳彥萱和解,但分文未付,犯後態度糟糕,不啻未將上訴人坦承犯行之良好態度列入「犯後態度」之依據,不無可議。且上訴人在經濟不佳之情形下仍四處向他人籌措、商借款項,並全力與吳彥萱溝通、協調賠償事宜,復已先賠償新臺幣(下同)5萬元給吳彥萱,絕非不聞不問,對於吳彥萱損害之填補,難謂未為任何努力。原判決謂上訴人犯後態度不佳,未整體觀察及綜合考量,而僅摭取未賠付和解金之片段事實,作為認定上訴人犯後態度糟糕之唯一依據,有理由未備及未適用有利不利一併注意原則(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德國刑法第46條第2項前段規定參照)之違法。另原判決以本案上訴人履行調解內容之情形不佳而說明「無從動搖原審(即第一審) 量刑之妥適性」,但上訴人既已於原審有給付5萬元給吳彥萱,且吳彥萱亦同意以較原調解金額為少之賠償方案與上訴人再協商調解,並在原審宣判期日之前即告知原審書記官上情,但原判決就此置若罔聞,未延後宣判,致無法妥適評價本件量刑之基礎,有嚴重程序瑕疵,所為量刑裁量,難謂允當。

四、惟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而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故其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個案整體觀察而為綜合考量;於綜合考量時固應載明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之具體情形,惟前開規定係針對行為人有責行為之不法內涵為「審酌一切情狀」之例示,其文意所涵攝之範圍甚廣,是刑罰裁量所考慮之情節,並不限於上揭法定例示者,而個案判決也不以逐項悉數臚列論述為絕對必要,尤以與人之屬性相關之各款情狀,未逐一列記其審酌之全部細節,難謂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原審於量刑裁量時已審酌上訴人坦承犯行且曾經達成和解等情(見原判決第1至2頁),已對上訴人有利、不利之量刑因子併予注意,而原審以第一審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處之刑,經綜合各項情狀及上訴第二審後上訴人對其犯罪所造成損害之填補態度以及業經賠付數額等情,尚無從動搖第一審量刑之妥適性,因而維持第一審量刑之結果(原判決第5頁),屬其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謂有理由不備之違法或有不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條規定之可言。

五、上訴人之前揭上訴意旨顯係就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及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判決理由違法不當,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他上訴意旨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貳、不得上訴第三審部分(即附表一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之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為該條項所明定。

二、本件第一審認定上訴人有事實一㈠所載之詐欺取財犯行,因而論處其詐欺取財罪刑(處有期徒刑4年)並為沒收(追徵)之宣告。上訴人僅就第一審關於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之上訴,原審經審理後,維持第一審量刑之結果,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核上開罪名,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所列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依上述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對之提起上訴,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法 官 莊松泉法 官 李麗珠法 官 陳如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07-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