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3314號上 訴 人 陳文水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4年3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891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371、3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陳文水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2罪刑(均競合犯散布文字及圖畫誹謗罪,均處有期徒刑5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判決,已援引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且已詳述其經具體審酌上訴人受他人委託而犯本案,犯後已經坦承犯行以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妥適量刑。又上訴人所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罪,其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依其犯罪情節,尚無法重情輕而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特殊情事,原審法院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屬其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尚無違誤。
三、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或不適用法則、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且所為之科刑,未逾法定刑度,亦無濫用量刑職權情事,自難率指為違法。
四、上訴人之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僅泛稱:伊對本案已經坦承不諱。伊家中尚有年逾7旬,罹高血壓等疾病而無謀生能力之母親待伊扶養,因伊收入微薄,經濟能力有限,家中經濟來源也都靠伊維持。本件伊受「羅宇清」委託下觸犯本案,請考量伊犯後態度良好及上開家庭經濟狀況,依刑法第57、59條規定撤銷原判決發回原審法院以為從輕發落之裁判等語,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意再為爭執,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對得上訴第三審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名部分,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另上訴人所犯散布文字及圖畫誹謗罪名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縱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名與散布文字及圖畫誹謗罪名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但上訴人對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名之上訴,既屬不合法而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所犯散布文字及圖畫誹謗罪名部分,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而為實體上裁判,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法 官 莊松泉法 官 李麗珠法 官 陳如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