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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上字第 3337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3337號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官朱帥俊被 告 葉裕敏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秘密案件,不服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9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刑智上重訴字第8號,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536號,105年度偵字第124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被告葉裕敏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論上訴人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2款之知悉營業秘密未經授權而使用洩漏罪及刑法第317條洩漏業務知悉之工商秘密罪,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以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2款知悉營業秘密未經授權而使用洩漏罪)之判決,改判僅論處被告犯刑法第317條洩漏業務知悉之工商秘密罪刑(按此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罪),及諭知相關之沒收追徵;並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瑞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銘公司,已辦理解散登記)利益的犯意,於民國101年6月25日遞出離職申請後,至101年11月30日離職前,以不明方式將儲存於瑞銘公司派有專人管理、上鎖在房間內,且需輸入帳號密碼始能登入之伺服器,讀取「A1101」積體電路(Integrated Circuit,英文簡稱「IC」,俗稱「晶片」,下稱「A1101」)業經驗證之電路布局圖及其相對應之電路設計圖攜出,然後基於違反著作權法之犯意,未經授權擅自使用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編號1至8、10至13所示「A1101」設計資料,重製修改成「GT911」設計圖,使集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集藝公司,已辦理解散登記)得以在102年1月初即完成「GT911」晶片設計圖研發階段,並於同年1月10日委託瑞銘公司原代工的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電公司)進行「GT911」系列晶片之投片代工業務,代工成品再經由頎邦科技有限公司封裝後,銷售予Zest Precise Technology Inc.(下稱Zest公司)、G-WE

LL RESOURCE TRADE CO.、大陸星寶電子科技有限公司、盈進環球有限公司等境外客戶,至103年12月31日止,集藝公司以被告侵害瑞銘公司營業秘密及設計圖著作而取得之「GT911」晶片設計圖,進而陸續使用並據以下訂委託聯電公司代工8吋晶片(料號:GT911、GT911B、GT911C、GT911D)共計650片,可製成3,575,000顆晶片,每顆產品售價約美元0.5元,換算市價為新臺幣(以下未註明幣別即指新臺幣)57,915,000餘元。嗣經瑞銘公司清查發現,不明人士於102年2月22日至同年月28日間,以最高權限密碼侵入瑞銘公司伺服器,惡意刪除新一代型號A1103晶片資料,並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提出告訴。被告於104年1月6日、同年3月30日接受警、檢調查後,為掩飾上述侵權行為,即與張殿宇及陳炘陽研議解散集藝公司,並將「GT911」之光罩成品、半成品及庫存等以美金43萬元全數轉讓與Zest公司,致不知情之Zest公司負責人謝宗穎自104年2月16日至同年5月8日止,持續以料號「GT911D」、「NK2」名義委託聯電公司代工「GT911」系列晶片,共計523片8吋晶圓,可製成2,876,500顆晶片,換算市價約為46,000,000餘元,因認被告除觸犯洩漏工商秘密罪外,同時另涉犯刑法第317條洩漏業務知悉之工商秘密(按指原判決附件〈下稱附件〉編號9所示資訊)、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1款以不正方法取得並使用洩漏營業秘密、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1項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改作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等罪嫌云云。惟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行,因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已詳敘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三、證據之取捨,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已敘明公訴意旨雖主張如附件所示資訊均屬瑞銘公司之營業秘密,然該等內容或為業界人士習知之布局設計,或已公開而為業界常見慣用之技術,或屬相關技術領域之通常知識,或未具體指明其上有何確屬相關業界或專業領域內之人無法輕易知悉或取得足資構成營業秘密的秘密資訊及其與各該電路功能之關聯性,供原審調查審酌(詳細理由如附件「本院判斷」欄所載),無從認定附件所示資訊具有秘密性等旨。所為論斷,與經驗及論理法則,尚無不合,亦無理由欠備情事。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謂原判決此部分之認定方式未盡周延,有理由欠備之違誤云云。無非針對原審適法之證據取捨,執憑己見,再為爭辯,難認係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合前旨及檢察官其餘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檢察官對於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違反營業秘密法的上訴,既屬不合法而應從程序上駁回,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1項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改作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及刑法第317條洩漏業務知悉之工商秘密罪(含沒收部分)等,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應一併駁回。

五、檢察官上訴書提及依本件起訴書之犯罪事實,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及刑法第318條之1無故洩漏因利用電腦或其他相關設備知悉或持有他人之秘密罪,原判決就此部份漏未審酌云云。惟依檢察官上訴書之記載,縱認起訴事實有提及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及刑法第318條之1無故洩漏因利用電腦或其他相關設備知悉或持有他人之秘密罪(按起訴法條並未記載此2條文),然檢察官對於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上揭罪名部分的上訴,既屬不合法而應從程序上駁回,而背信罪及無故洩漏因利用電腦或其他相關設備知悉或持有他人之秘密罪,均係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罪,則原判決是否有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之上開違誤,本院自無從審酌。又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所謂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係指上訴書狀本身應敘述上訴理由而言,非可引用或檢附其他文書替代,以為上訴之理由,否則即難認其上訴合於法律上之程式。檢察官上訴書載述「告訴人公司於114年1月3日所具之刑事請求上訴理由狀隨文附送,請一併參酌」,而引用告訴人公司刑事請求上訴狀之記載為上訴理由部分,難謂符合法定上訴要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智慧財產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劉興浪(主辦)

法 官 黃斯偉法 官 蔡廣昇法 官 劉方慈法 官 林怡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裁判案由:妨害秘密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