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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上字第 3353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3353號上 訴 人 蔡○宸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傷害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4年3月1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387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289、338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得上訴第三審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上訴人蔡○宸(完整姓名、年籍均詳卷)有如第一審判決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所引用經補充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其中被害人蔡○臻(完整姓名詳卷)部分所載犯行,以及所犯罪名,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第一審判決附表編號2所處之刑部分之判決,駁回檢察官明示僅就此量刑一部在第二審之上訴(上訴人未提起第二審上訴),已詳細敘述第一審判決之量刑,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

三、上訴意旨僅略以:上訴人因配偶張○茹(完整姓名詳卷)懷孕,為保護她,才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為坦承犯行之不實陳述。事實上,上訴人沒有動手傷害蔡○臻等語。

四、惟查: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認定、論罪部分,原則上不在上訴審之審查範圍。因此,若以就第二審設定上訴攻防範圍以外之部分,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即與當事人自行設定攻防範圍之旨有違,亦與審級制度之目的不合,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說明:上訴人未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檢察官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此關於刑之一部,提起上訴,不包括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及沒收,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應僅就第一審判決之量刑,進行審理,其他部分(包括沒收)則非審理範圍之旨。上訴意旨僅指陳:其沒有動手傷害蔡○臻云云,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僅就量刑部分為審理,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與法律所規定得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應認本件關於妨害幼童發育罪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五、裁判上一罪,其重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而輕罪得提起上訴時,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其重罪之上訴亦不受限制。而第三審法院對重罪部分應併予審判,係指該輕罪部分經提起合法上訴時,始有其適用。若輕罪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法院既應從程序上駁回該輕罪之上訴而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則不得上訴第三審之重罪部分,自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本件上訴人就第一審判決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部分,所犯輕罪即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前刑法第286條第1項妨害幼童發育罪部分所提起之第三審上訴,既屬不合法而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已如前述。其想像競合犯重罪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部分,則係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罪,且無同條項但書所載情形,即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應一併駁回。

貳、不得上訴第三審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如無同條項但書之情形,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而同法第376條第1項第2款至第9款之規定係以罪為標準,與同條項第1款所定以刑為標準不同,因之屬同條項第2款至第9款之罪,縱因分則條文加重,如無同條項但書之情形,仍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二、原判決維持關於第一審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所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所處之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2款所定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罪之案件。此部分既經第二審判決,且無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但書所定情形,依上述說明,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之刑事聲明上訴狀記載:上訴人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387號判決,特於法定期間內就原判決之「全部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而就此部分提起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法 官 蘇素娥法 官 洪于智法 官 林婷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等罪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07-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