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3375號上 訴 人 BR000-A111001A (人別資料詳卷)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114年3月14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4號,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BR000-A111001A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114年4月10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法 官 林庚棟法 官 陳如玲法 官 林怡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