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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上字第 3393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3393號上 訴 人 姚宗秦選任辯護人 王志超律師

陳泓霖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殺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4月22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國審上重訴字第5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769、556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姚宗秦有第一審判決事實欄所載,其前積欠認識多年之好友被害人張威凱新臺幣(下同)150萬元未還,因不滿被害人催討該欠款,乃基於預謀殺人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9日下午2時許以通訊軟體向被害人謊稱欲償還前開欠款,並佯稱其母亦在家,以降低被害人之戒心,而邀請被害人至其位於○○市○○區住處(下稱上訴人住處);被害人不疑有他,即於當日下午6時13分許至上訴人住處向其催討欠款,上訴人即依計畫戴上黑色手套,於當日18時13分許至19時22分許間,在該住處內承前殺人犯意,使用其前已取得而持有之裝有滅音管非制式手槍(含裝入手槍內之彈匣及子彈),站在被害人後方朝其後腦擊發1發子彈,使其當場頭部中彈出血而死亡。上訴人見被害人死亡後,另基於遺棄屍體的犯意,將其遺體放入大型整理箱,搬至車號000-0000號賓士牌自用小客車(下稱賓士車)內,駕駛該車前往○○市○○區○○路(路燈編號000000號,下稱棄屍地點)前,將裝有被害人遺體之大型整理箱棄置在該處路旁下方邊坡等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刑(相競合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8年1月,併科罰金10萬元,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殺人罪刑(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及遺棄屍體罪刑(處有期徒刑3年),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併科罰金10萬元,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併宣告相關沒收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暨量刑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之情事。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於113年12月13日之準備書狀已引用鑑定證人林芷瑄之

證述,據以説明本案仍有就扣案槍枝為指紋鑑定之必要。然原審未審酌及此,仍認不符國民法官法第90條第1項第1款得調查新證據之例外規定,而不許上訴人所聲請之調查,顯有證據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㈡本案檢察官未能適時開示檢證43所示之「本署檢察官指揮 檢

察事務官製作之112年7月11日數位採證勘驗報告-被害人張威凱iPhonel3、iPadA2270、被告姚宗秦iPhone12Pro、同案被告梁啟新iPhone8 Plus」之全部資料,已侵害上訴人防禦權,並對判決之結果有所影響,應有訴訟程序之違法。

㈢原判決僅憑⑴上訴人於審理時曾供稱「錢」是本案動機之一;

⑵以「謊稱母親在家」之方式誘騙被害人至家中;⑶扣案槍枝握把上未驗出上訴人之DNA,而扣案黑色手套上卻有上訴人之DNA,即進而認上訴人係預謀犯下本案。然縱係上訴人以謊稱其母親在家之方式令被害人至其住處,亦無從推認上訴人於邀約被害人至家中時,即具有預謀殺害被害人之犯意,且扣案槍枝握把上縱未驗出上訴人之DNA,亦無法逕予推論上訴人係穿戴扣案之黑色手套為本案犯行。況上訴人所犯本案其主要動機更與積欠被害人之款項無涉,而係因當時受被害人提及上訴人家中狀況刺激,一時衝動始犯本案,非如原判決所認係預謀殺害被害人,此從上訴人邀請被害人至其家中殺害後,尚須花許多時間在家中清理血漬、自其家中將被害人遺體運走等徒增破綻等紕漏,即可印證。原判決就上訴人是否基於預謀殺人而關乎此量刑事項之認定,有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三、惟查:㈠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經上訴者,上訴審法院應本於國民參

與審判制度之宗旨,妥適行使其審查權限,國民法官法第91條定有明文。是基植於國民參與審判制度之重要目的,在使國民與法官共同參與刑事審判,反映一般國民之正當法律感情,以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是為貫徹此項立法意旨及目的,上訴審法院應妥適行使其審查權限,不宜輕易逕以閱覽第一審卷證後所得之不同心證,即予撤銷,而應以此作為第二審法院審查第一審國民法官參與判決基準。又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就上訴人本件犯行,已說明如何綜據卷內各項證據資料之調查結果而為認定,並以第一審關於上訴人係如何預謀持槍殺害被害人之動機,已敘明依據上訴人所供述:其雖向被害人表示要償還所積欠之150萬元投資款項而邀約其至住處,但事實上並沒有要還錢之意,只是以此為理由使被害人願意前往,而「錢」是其開槍殺害被害人的原因之一等語,且綜觀上訴人於案發當日傳送給被害人之訊息,及其與母親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顯示上訴人明知其母不在住處,仍向被害人謊稱要「結清款項」而要求被害人到其住處,並營造其母在家之假象誘騙被害人前來,則若上訴人無謀財害命與預謀殺人之犯意,以其2人之深厚交情,只需邀請被害人至其住處討論欠款事宜即可,何需以上述謊言誘騙被害人前往其住處。足認上訴人基於不欲償還積欠被害人之150萬元款項而佯稱其母在家以誘騙被害人於無防備下到住處,並預謀持裝設滅音管之手槍殺害被害人;而扣案黑色手套1雙,在其中1隻內側採集到與上訴人DNA-STR型別相符之跡證,再參以上訴人不會將賣魚場所使用過的手套帶回家,在住處也沒有使用手套的需求,則該黑色手套即其戴上後用以開槍殺死被害人之物,且因戴上手套方無法在本案手槍握把上驗出上訴人之DNA,益徵上訴人確有預謀殺人之犯意,始將湮滅跡證之工具準備得如此周全等情,並未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亦無其他不當或違法之情形而予維持之旨。經核原判決此部分所為之論斷,與卷內事證相符,其基此認定據為量刑事項,自無悖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且無理由不備之違法。

㈡上訴人聲請將扣案槍枝送請指紋鑑定,以證明上訴人是否如

原判決所載係戴上扣案之黑色手套而為本件犯行,及被害人曾否使用該手槍部分。查國民法官法第90條第1項及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296條第1項、第298條第1、2項等關於國民參與審判案件第二審證據調查審查原則之規定,此指紋鑑定之調查部分,屬國民法官法第90條第1項規定之「新證據」。考量本件持槍殺害被害人之事實,業經第一審列為不爭執事項,且有相關證據資料可憑,並經上訴人坦承在案(見第一審判決第3頁第5至8列);而扣案黑色手套1雙之其中1隻內因檢驗出上訴人之DNA,亦經第一審及原審據以認定上訴人係戴上該黑色手套後開槍殺死被害人;況原審於審判期日經審判長詢明上訴人及其選任辯護人,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上訴人及其選任辯護人均表示沒有,有該次審判程序筆錄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3、14頁),顯見上訴人經原審審判長詢明調查證據之範圍時,既已表示沒有要調查,則原判決縱未說明該指紋何以無再予調查之必要及實益,亦難認有證據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至檢察官未能適時開示檢證43所示之對話紀錄等勘驗資料部分,原判決亦已說明第一審判決雖於其「一、不爭執事項」予以引用,然此部分之待證事實既為上訴人坦認在卷且列為不爭執事項,又上開證據內容之各相關對話紀錄,與前揭業經上訴人不爭執之事實並無何重要關聯性,是縱使排除此部分證據,本件犯罪事實仍應為相同之認定,對於上訴人之訴訟上權益並無損害,顯然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等旨。核無上訴意旨所指已侵害上訴人防禦權,並對判決之結果有所影響之違法,自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四、上訴人之前揭及其餘上訴意旨,或係重執上訴人在原審辯解各詞,或係執其個人主觀意見,就無關事實認定之枝微細節及原審採證認事暨所採認之量刑因子事項,再為事實上爭辯,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綜上,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法 官 李麗珠法 官 陳如玲法 官 莊松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裁判案由:殺人等罪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08-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