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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上字第 3395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3395號上 訴 人 張韋丞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未遂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4年5月15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240號,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751、80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殺人未遂罪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上訴人張韋丞有如其所引用之第一審判決犯罪事實欄二所載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刑,以及諭知相關沒收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就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並補充記載駁回上訴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之家人於民國114年7月間,「會」與告訴人即被害人歐建承達成民事上和解,依刑法第57條量刑輕重審酌事項之規定,應予從輕量刑。原判決未及審酌上情,就殺人未遂罪部分之量刑過重,違反罪責相當原則。

四、惟按:量刑之輕重,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法院於量刑時,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顯然濫用其職權,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又本院為法律審,以審核下級審法院裁判有無違背法令為職責,當事人原則上不得主張新事實或提出新證據,而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

原判決就殺人未遂罪部分,說明:第一審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對於告訴人造成之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年,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之旨,而予以維持。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而為量刑,既未逾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裁量之權限,亦未違背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至於上訴人上訴本院後,始陳稱:其家人於原審宣示判決後之114年7月間,「會」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應予從輕量刑云云,係向本院主張空泛之新事實,本院無從調查、審酌,且不能因此逕認原判決違法。上訴意旨所指各節,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上,本件上訴意旨,係就量刑輕重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或就原判決已明白論斷說明之事項,仍持己見,漫為指摘違法,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本件關於殺人未遂罪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既應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上訴人請求從輕量刑一節,無從審酌,併予敘明。

貳、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部分:原判決關於駁回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非制式手槍罪(想像競合犯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部分,依上訴人所具「刑事上訴狀」,未明示上訴範圍,惟記載:因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上訴字第240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15日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等語,應認有聲明對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非制式手槍犯行部分,提起上訴,合先敘明。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於114年6月9日提出「刑事上訴狀」,提起上訴,就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非制式手槍罪部分,並未敘述理由,僅記載「在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就此部分提出上訴理由。依上開規定,其關於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非制式手槍罪部分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蘇素娥法 官 林婷立法 官 林英志法 官 洪于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罪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