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3397號上 訴 人 張嘉欣上列上訴人因加重強盜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3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21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2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件審理範圍:上訴人張嘉欣於上訴理由狀中已經陳明:「法定期間內提出加重強盜一罪之上訴」等旨(見本院卷第17頁),且於原審庭訊時陳稱:「只上訴強盜罪部分,竊盜沒有要上訴第三審」等語(見原審卷第410頁),故原判決關於竊盜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貳、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認定上訴人有第一審判決事實欄所載,於民國113年9月4日攜帶客觀上足供為兇器使用之開山刀強盜李宗憲財物等犯行,因而論其攜帶兇器強盜之加重強盜罪,處有期徒刑8年(與已經確定之加重竊盜罪所處之8月,定執行刑8年6月)並諭知沒收(追徵)。上訴人不服第一審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之上訴,原審審理後維持第一審量刑之結果,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憑以量定刑罰之依據及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就加重強盜罪部分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之情事。
三、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以: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伊一再表示願意與被害人和解。伊持開山刀不是為了犯罪,而是要防身自衛用,且伊是因為被騙上百萬元,有經濟壓力才會一時衝動犯罪,並沒有傷人之心,又本案所得並不多,有情輕而法重之情,應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原審維持第一審就加重強盜部分量刑之結果,處伊有期徒刑8年,量刑違反比例原則。
四、惟按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已詳細說明,第一審經具體斟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應審酌之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所為量刑並無不當,因而維持第一審對上訴人此部分犯行量定刑罰之論據,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原判決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且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上訴人之刑,自無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何況,原判決已說明如何認定上訴人並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適用之理由甚詳(見原判決第2至3頁),經核尚無不合。上訴人之上訴意旨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指摘,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至其他上訴意旨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加重強盜部分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法 官 莊松泉法 官 李麗珠法 官 陳如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