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上 訴 人 楊家豪選任辯護人 洪梅芬律師
李政儒律師涂欣成律師陳子易
張柏彥上列上訴人等因傷害致人於死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4年4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國審上重訴字第2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976、21087、30296、321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共同傷害致死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以上訴人楊家豪、陳子易、張柏彥(下或稱上訴人3人)經第一審判決,均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其等共同犯傷害致死(尚犯妨害自由)各罪刑後,陳子易、張柏彥均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楊家豪雖表示傷害致死部分僅就量刑上訴,然其否認犯妨害自由罪,有關係之傷害致死論罪部分亦在原審審理範圍內)。經原審審理結果,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㈠楊家豪共同犯傷害致死罪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其共同犯傷害致死罪刑;㈡陳子易、張柏彥所處之刑部分,改判依序量處其等有期徒刑12年、11年6月。已詳敘其審查(酌)所憑之依據及判斷之理由。
三、關於事實之認定,原審判決非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顯然影響於判決者,第二審法院不得予以撤銷。國民法官法(下稱本法)第92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又觀之本法施行細則(下稱施行細則)第305條之立法說明,所謂「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需有具體理由認為第一審依證據所為事實認定欠缺合理性,始足當之,僅第二審法院關於證據評價、適用法則之見解或價值判斷,與第一審判決有所不同,而雙方各有所據者,不屬之。至所謂「原審判決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顯然影響於判決者」,係指如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有作成與現存判決內容不同之蓋然性,亦即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與判決內容間有具體之因果關係,如只有影響判決之可能性,則不屬之。
㈠本件原判決以第一審國民參與審判之判決關於楊家豪妨害自
由、傷害致死之事實部分,已敘明如何為下列認定,與卷內事證相符,亦無違經驗、論理法則:⒈楊家豪係因與被害人任重遠在○○市○○區○○大舞廳發生肢體衝突,才於看到被害人在臉書貼文「今天你讓我掛彩,改天我讓你掛香試試看」後,在通訊軟體telegram上說出:「款款A,再給他處理拉,拎娘勒……看看現在或問問看有誰知道他(指被害人)在哪裡,或是知道他家住哪裡,拎娘勒,現在就出發了」,楊家豪有教訓被害人的強烈意圖。⒉國民法官法庭依楊家豪、陳子易、周元良、王峻傑(以上2人均為楊家豪友人)之陳述、卷附○○市○○區保華宮廣場、醉天地海鮮燒烤店的監視器錄影畫面與截圖、被害人在楊家豪所承租位於○○市○○區之鐵皮屋(下稱四草茶行)KTV包廂內遭毆打的錄影畫面、截圖及譯文認為:⑴楊家豪到達保華宮廣場前,眾多人車已在該處等候,待楊家豪最後抵達時,馬上有人上前迎接,楊家豪隨即走到廣場中招手示意眾人聚集,人群才以楊家豪為中心靠近,圍繞在楊家豪身邊。楊家豪話畢,人車才散去。⑵在保華宮廣場聚集的眾人駕車抵達醉天地海鮮燒烤店後,楊家豪與陳子易等人隨即快步進入店內,由陳子易以手臂架住被害人脖子強行押走,全程短短不到40秒。眾人行動迅速,目標明確,楊家豪亦無任何阻攔、制止陳子易的動作,反而隨同陳子易等人走出店外,亳無與被害人和談或解決事情之意。⑶由被害人在四草茶行KTV包廂內遭毆打的錄影畫面及譯文,可知楊家豪於其中一段影片的音量比其他人大,參酌陳子易先前陳述,足認該段影片係由楊家豪所拍攝。另據王峻傑所述,其與楊家豪回到四草茶行辦公室,聽到在包廂內被毆打的被害人發出哀嚎的聲音時,其曾詢問楊家豪。佐以楊家豪在包廂內非但未阻止他人下手毆打被害人,反以手機拍攝、質問被害人,該段影片並經上傳至網路供大眾點閱,楊家豪有對被害人教訓、立威的意圖甚明。故陳子易等人在四草茶行KTV包廂內毆打被害人,非如楊家豪所述係在其意料之外,而是在其計畫之內。⒊綜上所述,楊家豪因不滿被害人的臉書貼文,先召集眾人在保華宮廣場等候,楊家豪抵達後隨即向眾人下達指示,前往醉天地海鮮燒烤店押走被害人,並帶往四草茶行KTV包廂內凌虐教訓。楊家豪就妨害自由、傷害致死部分,與陳子易、張柏彥、方鉅霖(楊家豪友人)、陳宥升(楊家豪員工)及其他參與的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楊家豪在整個過程中是居於主導地位,陳子易、陳宥升均聽從楊家豪的指揮而參與整個計畫,陳子易更改對楊家豪不利的證詞,顯在維護楊家豪。陳子易最初所述楊家豪是其與陳宥升的老闆,可以採信。楊家豪提起第二審上訴,雖辯稱:其並非首謀及教唆之人,並無參與在醉天地海鮮燒烤店共同押走被害人妨害自由犯行等語。然查:由王峻傑於原審之證述可知,案發當天楊家豪先在四草茶行刻意透過王峻傑電話聯絡、打聽被害人身在何處,得知被害人當時在醉天地海鮮燒烤店吃飯後,即轉至保華宮廣場聚集眾人談話,共同前往醉天地海鮮燒烤店強押被害人返回四草茶行,再動用私刑毆打被害人致死。觀其過程,楊家豪始終處於主導之重要地位,也具有強烈之犯罪動機。王峻傑雖附和楊家豪所為前往醉天地海鮮燒烤店係找被害人和解之辯詞,然楊家豪等人到達醉天地海鮮燒烤店不到40秒之時間即將被害人押回四草茶行,回到四草茶行眾人就開始凌虐、毆打被害人直到察覺被害人瀕死異狀才送醫。明顯可見楊家豪等人自始至終均無意與被害人談和解,其尋找並強押被害人回四草茶行之唯一目的,即在教訓被害人在○○大舞廳包廂內遭毆打後在臉書貼文之挑釁行為。被害人當天是在完全不知情,亦無心理準備之情況下猝不及防遭押走。楊家豪提起第二審上訴,未具體指出第一審判決關於楊家豪等人對於被害人妨害自由事實之認定,有何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顯然影響於判決之情形,僅執前詞再事爭辯,並無理由,而予駁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㈡楊家豪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另以:由王峻傑、周元良之證述
可知,其透過王峻傑聯絡被害人及與王峻傑前往醉天地燒烤店,係為解決與被害人的紛爭,非為強押被害人返回四草茶行毆打。另由陳子易、謝琮濠(開車將被害人帶回四草茶行之人)之證詞可知,係陳宥升在保華宮聚集眾人,並授意陳子易、方鉅霖將被害人強行押回四草茶行。且觀之保華宮廣場的監視器錄影畫面與截圖,亦無法得知其是否有指示眾人前往醉天地燒烤店押走被害人。原判決未採納陳子易、謝琮濠有利於其之證詞,遽行認定係其居於主導地位,指示眾人前往醉天地燒烤店押走被害人,有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核係對原判決本於國民參與審判制度之宗旨,就第一審判決關於楊家豪妨害自由、傷害致死部分之事實認定,有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所為審查職權之適法行使,依憑己意指為違法,或以自己之說詞,對於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證明力為不同之評價,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裁量之職權,如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又第一審判決之科刑事項,除有具體理由認有認定或裁量之不當,或有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足以影響科刑之情狀未及審酌之情形外,第二審法院宜予以維持。施行細則第307條定有明文。原判決已敘明:楊家豪於第一審否認共同傷害致死犯行,但於原審已坦承該部分犯行(仍否認妨害自由犯行)。又楊家豪、陳子易、張柏彥已於原審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依序給付被害人家屬新臺幣(下同)300萬元、5萬元、20萬元。第一審未及審酌上情,量刑難謂允洽。並就上訴人3人所為本件犯行,以其等之責任為基礎,分別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情形,屬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尚難指為違法。楊家豪上訴意旨以:依司法院事實型量刑資訊系統,犯傷害致死罪在行為人「使用犯罪工具」且為「共犯中之首謀」時,量刑區間為有期徒刑9年2月至15年,平均刑度為有期徒刑12年1月。縱認其犯罪情節重大,應科處有期徒刑15年的中高刑度,然其已與被害人成立調解,並賠償被害人家屬300萬元,亦應減輕至12年以下。原審量刑未充分考量其個人情狀及更生改善可能性,且未遵循「三階段量刑框架」,僅「盤點式」籠統的說明刑法第57條各款情狀,讓上級審難以進行有效的實質審查,復以個案情節不同,不能比附援引,否定案件橫向比較之必要性,亦未依職權進行量刑鑑定或量刑前社會調查,遽行量處其有期徒刑15年,顯屬過重。不但違反罪責相當、平等原則,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陳子易上訴意旨以:依司法院量刑趨勢建議系統,犯傷害致死罪「犯罪手段殘酷」且「犯罪情節殘忍」,建議量刑區間為有期徒刑8年4月至9年7月。況被害人在臉書貼文挑釁,非全無可歸責之處。原審量處其有期徒刑12年,顯屬過重。有違比例、平等原則等詞。張柏彥則以:其參與犯罪程度最低,原判決僅憑部分影片拍攝到其,遽認其下手力道最為狠毒,對量刑基礎事實有所誤認。且依司法院事實型量刑資訊系統,犯傷害致死罪於民國100年至114年間共122件,平均刑度有期徒刑8年9.9月。原審量處其有期徒刑11年6月,顯屬過重等語。惟查:原審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合法行使其量刑裁量權限。縱未依楊家豪所為傷害致死犯行個別情狀、行為人個人情狀及更生改善可能性事由,逐階細述量刑之理由,復未認楊家豪有進行量刑鑑定或量刑前社會調查之必要,亦難指為違法。至司法院建置之量刑趨勢建議系統及事實型量刑資訊系統,僅供法院量刑之參考,非有拘束法院適法裁量之權限。上訴人3人其餘所述,核係就原審裁量之職權行使、原判決已斟酌說明及於判決無影響之事項,依憑己意而為指摘,俱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五、依上所述,本件上訴人3人之前揭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皆應駁回。
貳、楊家豪共同傷害部分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有同項但書之情形外,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本件原審以楊家豪經第一審判決,論處其共同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後,其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共同犯傷害罪部分所處之刑,改判量處其有期徒刑1年2月。此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2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又無同項但書規定之情形,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楊家豪猶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林庚棟法 官 林怡秀法 官 吳冠霆法 官 楊智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