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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上字第 4404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4404號上 訴 人 黃國宸上列上訴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3月25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5173號,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657、9016、9

427、105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第三審法院之調查,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以上訴理由所指摘之事項為限,故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黃國宸經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利用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共7罪刑、發起、指揮犯罪組織1罪刑,及論處加重詐欺未遂1罪刑,並分別諭知相關沒收、追徵後,上訴人明示僅就上開判決之量刑及犯罪所得沒收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因上訴人無所得或將犯罪所得返還部分告訴人,乃將此部分撤銷改判較輕徒刑,部分仍維持而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復就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至被訴起訴書犯罪事實壹二即維持第一審判決諭知無罪部分,業已確定)。已詳述其量刑審酌之依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雖略以:伊所犯各罪情節尚屬輕微,且均坦承犯行,並盡其所能與部分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實際給付,犯後態度良好,原判決未審酌刑法第57條、第59條規定,並就伊各罪依法減刑或作為量刑有利因子後所處之宣告刑及執行刑,減少刑期有限,實屬過重,顯有不當云云。惟刑罰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科刑輕重符合規範體系及目的,裁量權之行使無所逾越或濫用,且無明顯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各罪,以其之責任為基礎,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犯罪情節及個人因素等科刑一切情狀(包括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造成之損害、其參與程度、犯後坦承犯行及努力和解等態度,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等狀況),且依法定減刑要件減輕其刑或納入量刑因子考量而為充分評價,據以維持或撤銷改判之量刑,已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並說明其理由,客觀上既未逾越法律規定範圍,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何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又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法院就個案情節本屬有權斟酌決定,故縱未依該規定酌減其刑,既不違背法令,自無違法可言。本件上訴意旨所云,無非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而為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蔡憲德法 官 許辰舟法 官 林柏泓法 官 林靜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0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