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4406號上 訴 人 侯湘茗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4年5月13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64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3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侯湘茗有所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加重詐欺、一般洗錢各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指揮犯罪組織罪刑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23罪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沒收、追徵之宣告,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論述指駁,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共犯蔡承融、林東鈺(與下載吳國偉、廖英瑜,均經判處罪刑確定)雖指證其為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群組中暱稱「燦樹」之人(下稱燦樹),惟蔡承融未能指出其臉上有2顆痣之明顯特徵,林東鈺則係透過視訊看到燦樹,無法排除AI變臉之偽造可能性,所為指證均無可採;至共犯陳冠瑜(另案審理)未曾與其或燦樹見面,主觀臆測燦樹即為身分證上之人,原判決忽略其身分證遺失外流之事實,且未調查其他證據,逕採憑上載有瑕疵之證言,為認定其有罪之證據,有調查未盡、理由欠備之違誤。㈡本案被害人遭詐欺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業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出一空,其無事實上處分權,亦未持有,復無證據證明其獲有犯罪所得,原判決未扣除其他集團成員之犯罪所得,逕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追徵,於法有違。
四、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第三審上訴理由。又證人之供述前後稍有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
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已載敘憑為判斷上訴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非僅負責操作人頭帳戶購買虛擬貨幣,並透過Telegram群組指揮集團成員陳冠瑜、林東鈺、蔡承融、吳國偉、廖英瑜、林勁廷(已歿,經判決公訴不受理)等人對外收取人頭帳戶及看管提供人頭帳戶者,嗣陳冠瑜收得陳軒瑋、方世華(所涉幫助洗錢,業經判處罪刑確定)交付之人頭帳戶資料,於所載時、地指示吳國偉、林勁廷、廖英瑜、林東鈺、蔡承融,依所載方式看管陳軒瑋、方世華,並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各被害人、告訴人施以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悉依指示匯款至上載人頭帳戶,復經上訴人轉匯、用以購買虛擬貨幣,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所為分別該當(附表編號22)指揮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而上訴人係以自己犯罪意思,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且居於核心地位,指揮、支配陳冠瑜等集團成員為上開行為,彼此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共同負責等情之理由綦詳,復說明陳冠瑜、蔡承融、林東鈺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言,乃係以其等親身經歷見聞之事實為基礎,無誣指之動機及必要,輔以上訴人自承陳冠瑜連同身分證件及皮夾寄送至臺東時,其人亦在臺東等旨,參酌卷內其他證據,應可採信,縱蔡承融未注意上訴人臉部其餘特徵,或林東鈺就與燦樹見面之方式所陳前後不一,或陳冠瑜所稱寄送皮夾之方式與事實有所出入,何以均無礙其等指證上訴人為詐欺集團成員真確性之判斷之理由。另本於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就上訴人主張其並非燦樹,因身分證件遺失而外流遭冒用,無指揮犯罪組織或參與本案詐欺、洗錢各犯行等旨辯詞,如何委無可採,併於理由論駁明白。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所為各論斷說明,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既非僅以相關共犯之指證為論罪之唯一依據,且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論斷,自非法所不許,無所指調查未盡、理由不備之違法可言。
五、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意旨乃考量澈底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乃於該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沒收之。核屬義務沒收性質,凡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惟依刑法第11條之規定,如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相關過苛審核部分,仍有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又刑法規定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其目的在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受利得之剝奪,倘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自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以估算認定之。原判決同此意旨,說明綜合卷內證據資料,以上訴人始終否認犯罪,惟依林東鈺偵查中證稱扣除住宿費及分與其他成員報酬後,每日可獲得新臺幣(下同)6,000元至7,000元不等之薪水等旨供述,參以上訴人在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位階既在林東鈺之上,至少可領得與林東鈺相同數額之報酬,乃以每日6,000元為據,依其犯罪日數,估算其個人犯罪所得為24,000元,另敘明附表所示被害人、告訴人受騙匯入所載人頭帳戶之詐欺贓款,係上訴人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固應宣告沒收,然考量上訴人擔任角色分工、非個人獨得全部洗錢之財物,倘就洗錢之標的對上訴人為全部宣告沒收並追徵,有過苛之虞,並審酌本案犯罪情節、其自陳之經濟狀況等情狀,因認此部分洗錢之財物之沒收,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予以酌減至1,470,220元為適當,並宣告沒收、追徵等旨。核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尚無不合。又洗錢之標的為行為人前置犯罪所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報酬則係行為人為了犯罪而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前者產自犯罪,後者係因犯罪取得,二者本質不同,沒收之依據各異,不應混淆。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法,並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六、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及
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憑持己見,任意指為違法 ,且重為事實之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應認其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法 官 汪梅芬法 官 宋松璟法 官 何俏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胡家寧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