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114 年台上字第 4442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4442號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黃政揚上 訴 人 吳孟杰(原名吳庸樂)(被 告)選任辯護人 鍾秉憲律師上 訴 人 沈展衣(原名沈東樵)(被 告)被 告 陳威綸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3月27日、5月13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4252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9576、20013、23256、30764、46758、467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以上訴人吳孟杰、被告陳威綸經第一審就其等有罪部分及上訴人沈展衣部分,經比較新舊法,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各從一重論處吳孟杰(起訴書附表編號〔下稱編號〕5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罪刑(尚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段後段洗錢罪;其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經原判決撤銷第一審此部分判決,改判不另為無罪諭知,及被訴編號53、追加起訴部分,經第一審為無罪判決,檢察官均未上訴而確定),沈展衣(編號22、23、32至43、46、48、50、52)犯加重詐欺罪共18罪刑(尚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編號37另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定應執行刑,陳威綸(編號2、6、7、12、16至18、21、30、45、49、54、56、57)犯加重詐欺罪共14罪刑(尚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其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經第一審就編號2、6、7、12、16至18、21、30、45、4

9、54、56、57部分為不另為免訴諭知、編號10部分為免訴判決,及編號15、55、58為無罪判決,檢察官均未上訴第二審而確定)及定應執行刑後,吳孟杰就有罪部分提起上訴,沈展衣、陳威綸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科刑部分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撤銷第一審關於吳孟杰有罪部分、陳威綸刑之部分判決,改判量處吳孟杰有期徒刑1年1月、陳威綸如原判決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另維持第一審關於沈展衣刑之部分判決,駁回沈展衣在第二審之上訴。已併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量刑審酌所憑依據及理由。

三、吳孟杰上訴部分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明憑以判斷之理由,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且法院認定事實,並不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推論而為判斷,亦非法所不許。原判決認定吳孟杰上開犯行,係綜合吳孟杰之部分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林季昀之證言,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林口分行函文及韓偉綸帳戶資料(下稱韓偉綸第一層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林口分行函文及蔡佩凌帳戶資料(下稱蔡佩凌第二層帳戶)、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暨案內其他證據資料,載敘憑為判斷告訴人受騙將款項匯入韓偉綸第一層帳戶,再分別轉匯至蔡佩凌第二層帳戶及其他帳戶內,吳孟杰受徐兆甫之指示,持蔡佩凌金融卡,提領蔡佩凌第二層帳戶內含部分詐欺告訴人所得之金錢,轉交給徐兆甫,製造金流斷點,藉以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之犯罪事實綦詳。並敘明依吳孟杰之智識程度、工作經驗,領款前未問明、查證代為取款緣由,逕受不具特殊親誼或信任關係之人委託,持他人金融卡提款等節,其主觀上如何具有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已載敘其理由。復本於證據取捨及判斷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對於吳孟杰就何人指示取款所為內容歧異之供述,何以採取其中一部,及所辯以為所領得金錢是源自賭博所得等語,如何不足採信,亦依調查所得,說明其論據。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所為論列說明,無悖乎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又本件事證已明,即使原判決未逐一論列取捨判斷之全部細節,或相關論述行文簡要,於結果均無影響。不論蔡佩凌交付金融卡予徐兆甫之目的,是否與吳孟杰所辯為徐兆甫提取博奕所得相合?徐兆甫是否從事博奕工作?吳孟杰是否知悉該金融卡是蔡佩凌所有?吳孟杰所辯徐兆甫從事博奕工作,是否為臨訟卸責之詞?皆不足以影響原判決對於吳孟杰具有前述不確定故意之認定。再原判決理由貳、一、㈡、2之③引用蔡佩凌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述「沒有多問原因」,係指未依約定給付報酬之事,而非提供帳戶、金融卡之事,惟此部分縱予除去,對於原判決援引蔡佩凌所證其將金融卡交給徐兆甫,而非吳孟杰等主要證詞,論斷吳孟杰罪責,不生影響,要無理由欠備、理由矛盾之違法。至我國刑事訴訟法係採實質真實發現主義,審理事實之法院應自行調查證據,本於調查所得,獨立為心證之判斷認定事實,不受其他判決或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拘束。原判決勾稽卷內證據資料,已說明認定吳孟杰收受徐兆甫交付金融卡,並代為領款等具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理由,基於個案拘束原則,自不受另案不起訴處分書所拘束,亦無理由不備之違誤。吳孟杰上訴意旨所執原判決未敘明徐兆甫經不起訴處分、蔡佩凌所為與吳孟杰相合之證言何以不足採信,而吳孟杰歷次供述,何者可採,及無證據證明吳孟杰知悉該金融卡為蔡佩凌所有等項,均未據原判決說明理由,即予論處,有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等違法等語,係就同一事項,憑持己見而為評價,或從中擷取部分事證片段內容,重為事實上爭辯,皆非適法上訴第三審理由。

四、檢察官、沈展衣上訴部分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本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係以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始終自白之詐欺犯罪行為人「個人」為規範對象,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即獲邀減刑之寬典,未及於其他共犯或所屬犯罪組織。依本條前段立法理由說明,將行為人自白使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及使詐欺被害人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並列為其立法目的,並無始終自白之行為人必須同時繳交其他共犯或所屬犯罪組織犯罪所得之明文。又依本條前、後段法文觀察,係區分始終自白之行為人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前段),及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後段)等不同貢獻情形,而為不同程度之層級化刑罰減免規定,亦足認本條前段之「其」犯罪所得,僅限於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包含因詐欺犯罪而取得之被害人財物,及為了犯罪而取得之報酬在內),並不包含其他共犯或所屬犯罪組織所取得之犯罪所得。行為人「如」未實際取得個人犯罪所得,亦無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可言。且本條前段所謂之「詐欺犯罪」,亦未明文排除未遂犯,則當然包含既遂與未遂犯在內。換言之,此所稱「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報酬,若行為人並未取得犯罪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本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要件。

此為本院近期已統一之見解。原判決敘明陳威綸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已自白,且無證據證明陳威綸獲取報酬,因而適用本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本院統一法律見解前之意見而為爭執,指摘原判決適用法則不當等語,難認係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㈡本條例第47條前段所謂之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

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之供述,並為應負刑事責任之陳述。所稱主要部分,應以供述包含主觀及客觀構成要件該當之事實為前提。原判決已說明:沈展衣於司法警察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供稱其誤信吳孟杰所言而認係提領賭博所得款項,並未加入詐欺集團,當時不知是車手,也不知一、二車的差別,其得知是金錢來源為詐欺所得後,即未再提領,其至警詢時才知帳戶借他人使用,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洗錢帳戶等語,否認涉犯詐欺罪行,因認其於偵查中未自白加重詐欺犯行,而無從依上開減刑規定減輕其刑等旨甚詳,於法尚無違誤。又依卷附資料,司法警察及檢察事務官於詢問之始,即分別告以沈展衣涉嫌詐欺等案件及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之事項,並提示偵查所得沈展衣與吳孟杰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等資料,詢問其提交帳戶目的、參與分工內容與主觀犯意認知,沈展衣受詢問之初向警方及檢察事務官謊稱係要辦理金錢借貸而提交帳戶資料予張莫南,並依張莫南指示領款,嗣後始供述係出借帳戶存放賭博所得,其再依指示提領、交款,否認有詐欺等犯行。故沈展衣於偵查中非無辯明其犯罪嫌疑及自白相關事實之機會。其上訴意旨泛謂檢察官未履行闡明義務,而剝奪其自白及適用上揭減刑規定之機會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依上開說明,殊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合前旨及檢察官、吳孟杰、沈展衣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係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原審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適法職權行使及枝節事項,徒以自己之說詞指為違法,或未依卷內資料執為指摘,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等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法 官 林怡秀法 官 楊皓清法 官 高玉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10-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