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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上字第 4443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4443號上 訴 人 陳坤霖

張哲維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王東山律師上 訴 人 范宸焰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4年4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81、1085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7918號;追加起訴案號:112年度偵緝字第5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陳坤霖、張哲維、范宸焰(下稱上訴人3人)有如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明確,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各從一重論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罪刑(尚犯參與犯罪組織、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未據檢察官提起第二審上訴),並就范宸焰為相關沒收之宣告後,陳坤霖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張哲維、范宸焰則就有罪部分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陳坤霖刑之部分判決,及張哲維、范宸焰之科刑判決與上開相關沒收宣告,改判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一「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並就張哲維否認犯行之說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已允許上訴人僅針對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提起一部上訴。本件第一審判決後,陳坤霖提起第二審上訴,明示只就第一審判決關於其量刑部分聲明不服,原審因而只針對陳坤霖提起第二審上訴請求救濟之量刑相關事項,以第一審論斷認定之事實與罪名,作為罪責判斷即科刑之評價基礎。陳坤霖上訴意旨爭執其非詐欺集團成員,僅因熟人請託、轉介帳戶,獲利甚微,原審未釐清其主觀犯意及參與程度,逕論以加重詐欺之共同正犯,適用法則錯誤等語。顯係就第一審已判決確認,且未據提起第二審上訴之犯罪事實、論罪部分表示不服,本非屬第二審審理範圍,其於提起第三審上訴時,再為爭執主張,顯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四、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斟酌取捨及判斷未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復於理由內敘明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且法院認定事實,並不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原判決認張哲維上開犯行,係綜合張哲維之部分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林錦池之證詞、臉書對話紀錄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范宸焰與陳坤霖對話紀錄,暨案內其他證據資料,資為判斷張哲維參與詐欺犯罪集團,推由臉書暱稱「Febry Yansyah」向告訴人佯稱可投資網路店鋪獲利,使告訴人陷於錯誤,約定面交投資款項,同時由暱稱「王楠」聯繫范宸焰表示欲以現金兌換泰達幣,范宸焰轉知陳坤霖,陳坤霖利用「涵碧樓」Telegram群組通知陳宣宏與張哲維出面交易,張哲維取得告訴人交付款項後,由陳宣宏將泰達幣轉入「王楠」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為該當加重詐欺取財、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等罪構成要件,已載敘理由甚詳。並說明告訴人遭本件詐欺集團以投資網路商店為詞,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張哲維出面取款時未提及泰達幣交易、虛擬錢包之事,勾稽告訴人與「Febry Yansyah」臉書、LINE對話紀錄,及虛擬貨幣之電子錢包由「王楠」或范宸焰提供等節,如何足以佐證告訴人所證受詐過程為真實可採。又根據取得犯罪所得乃詐欺集團犯罪之最終且至重目標,無隨意指派不知情且無犯意聯絡之人取款之可能,而張哲維乃范宸焰之外務,彼此間可直接聯繫,具有信任基礎,參之陳坤霖回報范宸焰取款車手資訊,可見指派何人向告訴人收款係經安排之犯罪計畫,足徵張哲維就本件犯行,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其參與取款階段,為本件詐欺集團事先設計犯罪計畫之一環,已載敘理由甚詳。復本於證據取捨及判斷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對於證人林信諺證述張哲維向告訴人收款後,將泰達幣轉入告訴人提供之電子錢包等旨之說詞,何以不足為有利於張哲維之認定,其執以辯稱收款時曾向告訴人確定虛擬貨幣交易內容,雙方是正常交易,上揭電子錢包係告訴人所指定、相關電子錢包僅有4筆泰達幣買賣、無回水交易等語,委無足採,悉依調查所得之證據論駁明白。所為論斷說明,無悖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尚非僅依推論即予論處,並無張哲維所指違反無罪推定原則之可言。另張哲維於原審未坦承犯行,原判決理由欄肆、一之㈢誤載張哲維於原審審判中坦承犯行,第一審未及審酌其犯後態度而為科刑,評價稍有未足等語,雖有行文欠當,縱予除去,於結論不生影響,亦無張哲維上訴意旨所指主文與理由矛盾之違法。

五、刑事訴訟法第163條已揭櫫調查證據係由當事人主導為原則,法院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後,認為事實未臻明瞭仍有待釐清時,始得斟酌具體個案之情形,予以裁量是否補充介入調查。張哲維及其原審辯護人於原審並未聲請調查勘驗張哲維持用手機或送交鑑定,查明該手機內有無其他門號、其他LINE名稱乙節,復於原審審判期日調查證據完畢後,均已陳明無證據請求調查,則原審綜合全案證據資料,依其所採取之證據,已足認定張哲維所犯確係加重詐欺取財等罪,而未為其他無益之調查,於法並無不合。

六、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又無悖於前述量刑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就陳坤霖所為加重詐欺罪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包含上訴意旨所指其參與分工為居中介紹、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依約履行、犯後態度良好)而為刑之量定,說明斟酌量刑之論據及理由。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之範圍,亦無量刑畸重或悖於罪刑相當原則。陳坤霖上訴意旨,仍執原判決未審酌其履行調解協議,提供金錢協助陳宣宏賠償告訴人,實有悔意,且其未施詐、非集團操控者等語,無非係就原審科刑裁量職權之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以自己之說詞或評價,而為指摘,同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七、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是否宣告緩刑,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關於范宸焰請求為緩刑宣告一節,原判決已敘明如何審酌其犯罪情節、犯罪危害程度、犯罪後態度、矯治功能(包含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且履行完畢)等情,而認其所宣告之刑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不予宣告緩刑等旨甚詳,於法尚無不合。范宸焰上訴意旨以其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展現悔意與誠意,原判決考量其認罪與否、認罪時間等項,不予宣告緩刑,已增加法律所無之宣告緩刑要件,指摘原判決違法等語。顯係對原審得為裁量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依憑己意而為指摘,同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八、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無非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執陳詞,徒憑己意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判斷證據證明力與量刑裁量之職權行使,及於判決結果無影響之枝節事項,以自己之說詞,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上訴第三審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3人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均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法 官 林怡秀法 官 楊皓清法 官 高玉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10-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