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4457號上 訴 人 呂孟擎選任辯護人 王志中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4年5月1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94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967、17569、193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者,始屬相當。本件原審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呂孟擎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無罪判決,改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論其犯加重詐欺罪,量處有期徒刑2年10月,並為相關沒收之諭知。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以:
1.依告訴人蘇恒生所證,其係為向上訴人購買泰達幣而交付金錢等語,足認2人為合法買賣關係,尚難僅憑告訴人因通訊軟體Line暱稱「秦夢婷」者之推薦,向上訴人購買泰達幣後,將泰達幣從自己之電子錢包轉入「秦夢婷」指定之電子錢包,即認伊有參與詐騙。
2.伊已向法院說明冷、熱錢包之差異,顯示伊具備虛擬貨幣交易之基本知識。況我國現行法規並未要求幣商須通過專業考試或具備特定知識,上開知識程度不足,亦非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本案交易過程符合虛擬貨幣場外交易之常規模式,且伊交易使用之電子錢包地址,經幣流分析結果並無異常回流情形。原判決以其主觀認知,認定伊虛擬貨幣交易之知識程度不足,進而認定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本案犯行,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3.依伊與告訴人之交易對話紀錄顯示,雙方於交易前已就泰達幣匯率反覆議價而達成共識。且伊於告訴人欲向伊購買新臺幣(下同)600萬元泰達幣時,四處購幣、分批交付,對告訴人加購100萬元泰達幣之要求,以行程為由延後,顯與詐欺集團為求儘速完成交易之高效分工模式不符。原判決未審酌上開對伊有利之證據,亦未說明不採信之理由,遽認伊有本案犯行,顯有違法。
三、惟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採證認事,並不違背經驗、論理暨相關證據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部分供述、告訴人之證述及卷內相關非供述證據(見原判決第4頁)等證據資料綜合判斷,認定上訴人於民國113年5月前某日,加入名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所組成,屬犯罪組織之詐欺集團,先由「秦夢婷」向告訴人佯稱,可向暱稱「孟利幣商」之上訴人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至YCOIN交易所投資,再操作獲利,惟須將購得之泰達幣匯入指定電子錢包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其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時地,共計交付695萬1000元予上訴人,向其購買泰達幣。上訴人則於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匯入時間,分別自其電子錢包將相應數量之泰達幣匯入告訴人所申辦之電子錢包內,告訴人再依「秦夢婷」指示,將之匯入由本案詐欺集團管領之電子錢包內,以此現金交易泰達幣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已說明:告訴人係依「秦夢婷」指示,向上訴人購買泰達幣,再將之匯入「秦夢婷」指定之電子錢包內,捨棄向較具保障且價格優惠之集中交易所購買泰達幣,反而向「秦夢婷」推薦之個人幣商即上訴人購買價格較高之泰達幣,足見告訴人原無接觸虛擬貨幣之經驗,購買泰達幣係受「秦夢婷」之引導、誘騙所致,已難認上訴人與「秦夢婷」毫無關聯。再依上訴人於另案被訴加重詐欺等案件所為關於「錢包」及「私鑰」等關乎虛擬貨幣交易之重要事項欠缺基礎觀念之供述,難認其得以幣商身分進行交易獲利。再觀諸卷附泰達幣之歷史價格資料,於本案交易期間之113年6月1日至同月4日間,泰達幣最高價格為32.48元∕顆,顯較上訴人所述,其向上游購買之價格(32.6元至32.75元 ) 為低,若上訴人果係幣商豈會以較當期最高交易價格為高之價格向上游幣商購幣?且上訴人自始未能供出「陳宏明」、「劉立明」等上游幣商之相關年籍資料,復未能提供本案交易之資金來源,無從查悉交易真實情形。參以上訴人前於112年9月、113年3月間,已有2次因出售泰達幣予詐欺案件之被害人,涉犯加重詐欺等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仍再犯相同情節之本案,益徵上訴人與告訴人進行之泰達幣交易為「秦夢婷」詐欺取財犯行之一環,上訴人以幣商形式配合本案詐欺集團取款,與車手無異,其與「秦夢婷」等人為加重詐欺、洗錢犯行之共犯。上訴人所提出,其與所謂上游幣商間之對話紀錄亦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所辯各節均無足採。已就如何認定上訴人以幣商形式,參與本案加重詐欺、洗錢犯行,及所辯何以不足採信,詳加說明,論述取捨之理由綦詳。核其所為之論斷,尚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確說明論斷之事項,任意指摘,顯與法律所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諸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莊松泉法 官 陳如玲法 官 游士珺法 官 王敏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